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基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 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陳基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瑲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 4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上某處飲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前翻車(無人 受傷),經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1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