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41號
PCDM,112,交簡,84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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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罪處斷被告本案犯行。又被告 之行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 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 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
  被   告 廖朝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0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 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橋和路與景平路口欲左轉往景平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適黃光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姿 雅,沿橋和路對向車道往永和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 閃煞不及而與廖朝朋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黃光毅因而



受有右肩臂挫傷之傷害;黃姿雅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廖朝朋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黃光毅黃姿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朝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光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黃姿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1張。(五)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5張。(六)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七)告訴人黃光毅提供之獻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八)告訴人黃姿雅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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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