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6瓶啤酒(750c.c/瓶)」;倒數第3行「為警 攔檢」,補充為「因方向燈未正確使用關閉,且臉色泛紅為 警攔檢」;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7時52分許 ,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本件累 犯的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 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 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刑事犯行,經法院判 刑確定(即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75,000元確定,於103年1月17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喝了6瓶啤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8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9頁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 雖未有肇事,但有騎車未依規定正確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 行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鄭翰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隆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 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許起 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 酒類後,仍於翌(5)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翰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