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淵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淵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常淵清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警詢筆錄),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21號
被 告 常淵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淵清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 佳河濱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00巷0號7樓居所。嗣於同日17時53分前某時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7時53分許,對常淵清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淵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