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興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興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更 正為「喝了1瓶米酒」;倒數第3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更正為「因違停於黃色網狀線上,為警上前盤查」;倒數 第2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同行「測得」,補充為 「於同日15時2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米酒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 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首犯酒駕刑案、未有肇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8號
被 告 于興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興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 前西路265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29 毫克,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興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于興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