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59號
PCDM,112,交簡,75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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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 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 由),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23號
  被   告 余勝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勝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8 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之工地飲用啤酒、保 力達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 面部潮紅、身有酒味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6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單 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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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