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47號
PCDM,112,交簡,747,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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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宇(原名周孟寬周以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哲宇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60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乘客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 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另考量其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其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周哲宇 男 28歲(民國83年12月8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宇自民國112年5月1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00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EWL-1306號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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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