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88號
PCDM,112,交簡,688,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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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刪除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先於翌(6)日13時許」補充為「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翌(6)日13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予刪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進發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5年間,已2度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 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簡進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發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許至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先於翌(6)日1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某 工地,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12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對簡進發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 貼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96年、105間分別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2毫克(換算)、0.37毫克之情 ,量處適當之刑,並請參酌上開情節併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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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