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 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以做隨時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36號
被 告 黃少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37分許,騎乘牌號碼EQC-918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十路往疏洪一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疏洪十路與疏洪一路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做隨時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由卓嘉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因遇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而停駛於該路口 ,黃少謙因而自後追撞,並致卓嘉源倒地後,受有左食指撕 裂傷0.5X0.5公分、左肩、左前胸、右腰、左膝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卓嘉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少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卓嘉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估價表1張。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