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18號
PCDM,112,交簡,618,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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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豊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併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 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機,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66號
  被   告 林豊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豊益於民國112年3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1樓居處,飲用威士忌約300CC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112年3月9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林美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美瓊腳及臉部受傷(涉 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 0時55分許測得林豊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 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豊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林美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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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