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14號
PCDM,112,交簡,614,202306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判決」,補 充為「108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第6行「同日3 時54分許」,更正為「同日3時42分許」;末行「每公升1.2 毫克」,補充為「每公升1.20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自撞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 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 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 非久遠,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非常高,綜合考量本案 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 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酒駕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本案構成累犯之部分,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 了6瓶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操控 不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擦撞路邊由證人陳建志、李建興及 林郁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5859-KE、BGL-6716號 自用小客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 前科素行、本案酒測值非常高、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
  被   告 許嘉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6日21時許起至翌(17)日2時30分 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4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其酒後注意、反 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撞及陳建志、李建興及林郁仁 等3人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5859-KE、BGL-6716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並於112年3月 17日3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陳建志、李建興及林郁仁等3人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