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45號
PCDM,111,金訴,845,2023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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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兆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不詳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月1日某時許,加入甲○○(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判決確定在案)、「呂从昊 」、綽號「天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 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 項及監督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 6日某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永發 」、警察「張俊義」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 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92萬5,000元並配合 調查云云,欲以此方式詐欺丙○○使其陷於錯誤,惟因丙○○甫 於同年月5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施詐受騙,已 經報警處理,故丙○○接獲上開詐欺電話後旋即聯繫警察,並 允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依約前往付款。嗣丁○○、甲○○基於 「呂从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28巷與丙○○相約見面,由甲○○ 前往上址向丙○○收款,丁○○則在上址附近徘徊監督甲○○並等 待向甲○○收取款項。待丙○○出現於上址後,甲○○即向丙○○確 認身分,惟未及收取款項,甲○○及丁○○均為在場等候之員警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丁○○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丁○○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197頁、本院卷二第1 92、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3至27、37至39、193、195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3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偽造公文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偽造之公 文書2份、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同 案被告甲○○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扣案物 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49至137、147至151、 155至159、183至189、215至326、331至335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永發」、警察「 張俊義」之名義,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涉及洗 錢案件,須交付92萬5,000元並配合調查云云,並安排同案 被告甲○○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及監督車 手之工作等情,足見渠等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施行,並已對 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該當於著手之要件 。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自應論以未遂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至同案被告甲○○雖另犯偽造公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按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 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 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偽造公文書,亦不 知甲○○要去偽造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扣案之偽造公 文書係伊自己去便利商店印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 1頁),難認被告就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涉犯該 罪,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所補充告知之偽造 公文書罪名亦表示認罪等語,即以偽造公文書之罪責相繩, 附此敘明。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中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向車手收取款項及監督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 ,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 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 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 人之行為,而欲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依上開判決意旨, 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 被告與甲○○、「呂从昊」、綽號「天道」之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及 監督車手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之職責 內容、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以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 信賴心理,共同以冒用公務員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 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誠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擔任向車手收取款 項及監督車手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然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2 、268至269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X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此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二 第268至26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扣案之 IPHONE X手機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呂从昊」、綽號「天道」之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亦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 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 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 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 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 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 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 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偽冒公務員身 分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所得款項轉交給被告,再 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本案於車手偽冒 公務員身分現身取款前,告訴人即懷疑有詐而報警處理,致 本案車手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旋 經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此 等客觀事實,本案車手與被告既然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 ,則其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 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 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洗錢未遂罪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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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