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翰
李漢雄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20號、第2325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7149號、第12627號、第15032號、第39875號、111年度偵
字第2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2、5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5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指示帳 戶所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其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壬○○於109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前某時,向其友人戊○○借用 帳戶,並允諾戊○○若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1%作為報酬。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如有 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提領、交付款項之目的即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
他共犯犯行,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與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上述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予壬○○,再由壬○○交付該帳戶資料與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嗣該集團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7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之己○○等7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 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戊○○隨即依壬○○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至7所載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出至 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後交與壬○○層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戊○○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檢察官並未 起訴壬○○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另關於戊○○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犯行,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詳如後述)。 ㈡壬○○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時,透過張瀚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608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7894號移送併辦)向歐秉維取得歐秉維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秉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歐秉維因提供上開帳戶予本件詐欺團作為詐騙另案被害人林昀蓁等7人匯入款項之用,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9號、第372號判處罪刑確定,該案與其本案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作為詐騙告訴人鄭熙諺匯款之犯行為同一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嗣該集團隨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所載方式,對鄭熙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5日1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4,514元至歐秉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辛○○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朝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林思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乙○○、 羅運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鄭熙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壬○○、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 人(被告壬○○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已解除委任)明知此情,而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9875號卷第27頁,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3號卷第112頁,111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第220 頁、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歐秉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瀚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戊○○與歐秉維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1643 號函及檢附之戊○○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各1份及附表二編號2至 8所列證據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7894號卷第53至57頁,11 0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第81至93頁,109年度偵字第44975號 卷第45頁,111年度偵字第13363號卷第39頁、第42至44頁, 110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31至35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卷第143至153頁,110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一第126至127 頁),足認被告壬○○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沒有在用,壬○○說有份工作給我 做,要有帳戶薪水才會匯款到我帳戶,他說工作内容是別人 下注球版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内,我再領出來交給壬○○;我 的帳戶内有網路轉帳,有可能是壬○○操作的,因為壬○○也有 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沒有自己轉帳,但我有將帳戶 内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壬○○;我並未拿到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 酬,在偵查中我會這樣說是壬○○拿我家人的性命威脅我,壬 ○○每次叫我收取款項時,都會叮嚀我,說如果我被抓到,要 按照他說的版本說,要說我有收取額外的費用作為報酬,不 然他就會去我家云云。經查:
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戊○○所申辦並交與壬○○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乙節,為被告戊○○所是認,且有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3363號 卷第39頁),自屬信實。又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之 告訴人己○○等5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 、5至7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2、5至7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 、5至7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經 人於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載時間將款項提領、轉帳一 空等情,有前引證據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列之
證據附卷為憑,是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本件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戊○○有依壬○○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2、5至7所述時間,以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或臨櫃提款之 方式,領取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列金額之款項後交與 壬○○等節,亦據被告戊○○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壬○○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 9875號卷第27頁,本院111年金訴字第73號卷第356至362 頁)。是被告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
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0年3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有交給我朋 友壬○○,我是在撞球場認識他,他說請我借他匯款,我於 109年7月間借他帳號,存摺、提款卡在我這,我幫他領; 我在臺北市萬華區附近的國泰世華臨櫃提領了10幾萬,我 領了很多次;我有抽一點,領10萬我拿1,000,我總共領 了100多萬元,拿到1萬出頭;壬○○沒跟我說是什麼錢:他 說安全,他自己的帳戶也有這樣做,只是用我的可以一起 ,他介紹我讓我也抽一點(見110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一 第103至105頁);於110年4月1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 7月初將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給朋友壬○○使用,我 幫他領過3至4次錢,最多5次,我領完錢壬○○會跟我約一 個地點交錢,有約過大稻埕河堤內、龍山寺捷運站附近居 多;帳戶內的電子轉帳是我在轉,是壬○○叫我轉的,我手 機有網銀,他會傳帳號給我,叫我幫他轉過去;我幫壬○○ 轉帳可以獲得轉帳金額1%作為報酬;當天錢拿完用完就結 算,比方我最後一筆在大稻埕,便把錢算一算,壬○○會拿 現金給我;我幫壬○○轉帳、提款做了10天就被國泰世華警 告說有人報案,帳戶變警示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都在我手上;帳戶裡面的轉帳跟提款都是我做 的(見110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一第121至125頁);於112 年2月17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沒有把我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提供給別人,我不清楚我的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使 用,我都是用網銀,沒有提出來,有可能別人破解使用云 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第73號卷第281至283頁)云云。 是被告戊○○就壬○○有無告知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為何、其有無依壬○○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及其 有無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 難逕採為真。
⒊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11年1月15日偵訊時陳稱:
我有跟戊○○拿本子,然後將本子拿給共同朋友庚○○;由庚 ○○指示我,我再指示戊○○將被害人轉帳的款項轉至指定的 帳戶;庚○○有撥給戊○○1%的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 9875號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戊○○是透過 友人庚○○在撞球間認識;我跟戊○○說我有朋友要匯錢近來 ,向他借用帳戶,戊○○沒有交付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 款卡給我,後來我有請戊○○幫我提領帳戶內的錢;如果當 天有,我就會給戊○○(報酬),金額約1,000元至1,500元 之間;我不曾向戊○○表示匯入他帳戶內的錢是他人下注球 版的款項,我記得我應該沒跟他說是什麼錢;我沒有向戊 ○○說,如果被抓到,要跟警察或檢察官說有拿到提領金額 的1%作為報酬,並承認帳戶內的款項,不管是現金提領、 ATM提領,或電子轉帳都是他自己做的等語(見本院111年 金訴字第73號卷第356至362頁),核與被告戊○○上開於11 0年3月23日、110年4月1日偵訊時所稱其有依壬○○之指示 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及 其代為提領與轉帳,可獲得提領或轉帳金額之1%作為報酬 等情,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若上開帳戶內之轉帳行為確 非被告戊○○所為,其亦未獲取任何報酬,又何必無端承認 此等不利於己之事實?且被告戊○○既願配合壬○○之指示至 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提款,又不拘時間,有多次係於深夜23 時許或凌晨0時許提領(見附表一編號4、5、7),則就僅 須以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此一更為簡便、不拘 時間、地點,即可輕易賺取轉帳金額1%報酬之方式,何以 不自行為之,而係交由他人操作?又若本件詐欺集團已取 得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完全使用支配權, 大可直接將本案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時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何須另行透過壬○○指示被告戊○○至 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提款?不僅徒增遭被告戊○○藉機侵吞款 項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戊○○相當金額作為報酬?顯與常 理有違。復參以證人壬○○前開證言,亦使自己蒙受就轉帳 部分同須承擔刑責之風險,若非實情,證人壬○○應無為此 等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是其所為證詞應值採信,而可補強 被告戊○○前揭偵查中之供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戊○○確有 依壬○○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述時間,將附 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出至指定之帳戶或 提領後交與壬○○,並獲得提領或轉帳金額之1%作為報酬, 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述辯解,諒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並未 指示戊○○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云云,然其所證非但與其
111年1月15日偵訊時所述內容不符,且有前揭不合情理之 處,客觀上復難排除其為減輕自身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 能性,自難以證人壬○○此部分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戊○○ 之論據。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 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 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 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 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支付對 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戊 ○○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並從事 餐飲等工作(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第73號卷第380頁),足 見被告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⒌又被告戊○○於偵查之初供稱與壬○○係在撞球場認識,且不 知壬○○之真實姓名(誤認係「陳柏翰」),並自承其知悉 「陳柏翰」要求其提供帳戶讓款項匯入,並代為提領款項 之行為有問題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一第103至
105頁),顯見被告戊○○於行為時與壬○○並不熟識,且衡 酌常情,倘若壬○○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以其個人名 義申請帳戶或向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商借帳戶以供匯款使用 ,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戊○○提供帳戶 ,而甘冒款項遭被告戊○○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戊○○ 提領或轉帳金額之1%作為報酬?足見被告戊○○對壬○○可能 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且其依壬○○之指示 提領款項或轉帳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將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壬○○使用,復依壬○○之指示領取款項 後再予轉交或轉帳之指定帳戶,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
項之人,除被告壬○○、戊○○(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歐 秉維及張瀚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外,至少尚有以通訊 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壬○○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 認識。至被告戊○○部分,其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壬 ○○之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對於告訴人係遭何人以何等方 式施用詐術而匯款,及本案除壬○○外有無其他人參與等節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卷內復無被 告戊○○與壬○○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戊○○有與他人共同 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戊○○如附表一 編號1、2、5至7所為均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壬○○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而被告戊○○則依壬○○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上繳共犯壬○○或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層層轉交,客觀上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 編號1、2、5至7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在所不問。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壬○○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件詐欺集團)之加重詐 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38 號、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嗣經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11月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撤銷原判決,並就此 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 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壬○○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 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壬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原應就被告壬○○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自應對其 等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壬○○ 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與戊○○(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1、2、5至7所載犯行與壬○○間,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 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8所列之帳戶後,再由戊 ○○(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數次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壬○○對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5至7部分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壬○○部分)、一般洗錢罪(被告戊○○部分)處斷 。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及被告 戊○○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
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壬○○(共7罪)、戊○○(共5罪 )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就其負責蒐 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層 轉上游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1年度金訴第73號卷第112頁),應認被告壬○○就洗錢 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壬○○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壬○○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壬○○固以其業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家境貧寒 ,其父親年事已高,母親則以幫人按摩維生,收入微薄, 且有2名年幼之子女(幼稚園小班、未滿一歲)均賴其扶 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 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 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壬○○係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指示帳 戶所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其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或轉匯 至指定帳戶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壬○○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壬○○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49號、第1 2627號、第15032號、第39875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被告戊○○涉嫌對告訴人辛○○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被告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 其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被告戊○○則提供本案帳戶予壬○○使用,並依壬○○指示提領 或轉匯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及 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第566至567頁),暨被告戊○○犯後否 認犯罪,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與被告2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 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壬○○ 使用,並依壬○○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 欺贓款轉至指定帳戶,可獲得提領或轉帳金額之1%作為報酬 乙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之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