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葳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51號、第20507號、第21491號、第22714號、第267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復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壬○○之證述、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向證人壬○○購買虛擬貨幣時之監視器畫面、證人壬○○ 所提供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如 附表卷證資料欄所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15日10時48分至50分,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局、永豐、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 臉書暱稱「Mohamed M Sow」即LINE暱稱「Matthew Johnson 」之人(下稱馬修)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匯入 該等帳戶款項,將之用以向證人壬○○購買比特幣後,將之匯 入馬修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址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堅稱:我在110年7月在臉書認識馬 修,其自稱是軍官、很愛我,要來台灣見我,他說會請他助 理將軍隊的退休金匯到我的帳戶内,我再把錢拿去購買比特 幣轉給他,馬修還有用其他理由跟我要錢,我曾2次匯款到 他提供的帳號,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10幾年,本案是被愛情詐騙,自己還曾 匯款到馬修指定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 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10時48分至50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本案郵局、永豐、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馬修使用,且依 馬修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將之用以 向證人壬○○購買比特幣,匯至馬修提供之電子錢包址等情, 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61頁、卷二第92頁、偵2 2714卷第6-10、13-15頁、偵15051號卷第6-8頁、偵第21491 卷第5-6頁、偵26731卷第7-8頁、偵15051卷第54-55頁、偵2 0507卷第263-267頁),並有證人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偵22714號卷第20-2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19-330 頁)、被告所提出之馬修臉書個人頁面、臉書對話訊息、LI NE對話紀錄(偵20507卷第275-413頁、偵22714卷第97-169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53頁)、被告向證人壬○○購買虛擬貨幣 時之監視器畫面、證人壬○○所提供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LI 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偵22714卷40-53、190-232頁)、 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載事證在卷可憑,上揭事實,固可認定 屬實。
㈡、惟查,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中「直接故 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兩個要件;而「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 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 集團猖獗,政府不斷宣導呼籲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淪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詐欺集團欲 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乃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如以交 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渴 望愛情、在網路上尋求感情寄託的民眾,以各種理由使其等 提供帳號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對方 指定的電子錢包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實務常見 詐騙案件中之被害人不乏為高級知識份子,仍在未進行任何 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詐騙集團所編造之借款、投資、性交 易、代付海關包裹費、已中獎須支付手續費等詐騙手法,因 而交付鉅額款項予詐騙集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 詞話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鉅額財物,自難排除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㈢、被告堅稱係因和馬修有感情,誤信馬修所稱款項來源合法, 才會依其指示提供帳戶予馬修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後轉而 購置比特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址等情,業據其提出馬修臉 書個人頁面、臉書對話訊息、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20507 卷第275-413頁、偵22714卷第97-16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53 頁),觀諸上揭馬修臉書個人頁面,顯示馬修自稱在三軍總 醫院任牙科醫師,並主動寄交友邀請予被告;嗣雙方於110 年10月13日改以LINE交談後,馬修傳送一抱著愛心的貼圖, 經被告詢問:「發生什麼事情」、「你是誰叫什麼名字報上 名來」,馬修即傳送一身著醫師袍之年輕俊俏男子照片,並 稱:「你為我的包裹付了錢,你那麼愛我,但你又問了那麼 多問題」、「我是你的丈夫,我非常愛你」;被告乃稱:「 姓名再給我一次好嗎」、「為什麼要換了」、「你都不講原 因」、「名字身高體重血型生日、再說一遍好嗎」;馬修乃
稱:「Mathew Johnson」、「這是我的新LINE,我非常愛你 ,我也非常想念你」、「你收到我的包裹了嗎,我真的很擔 心我的包裹」,被告回稱:「沒有」,馬修即稱:「好吧, 我非常愛你,我想和你共度一生」、「我也希望你能盡快幫 我買比特幣,這樣我就可以離開這裡來找你了」、「我在台 灣的經理要寄錢給你,你用這筆錢給我將軍買比特幣,這樣 我就可以快點來台灣」,並向被告索取本案郵局、華南、永 豐銀行帳戶後稱:「錢將支付到您的差額帳戶」;被告詢問 :「你到底在做什麼」、「我對你有點害怕」;馬修稱:「 將支付給您的差額帳戶的總金額為550萬新台幣」、「錢會 分擔到你的差額帳戶好...我非常相信你,我也想和你一個 人度過我的一生」、「請你不要害怕任何事情好吧,我永遠 不會做任何傷害你的事情好吧,我會盡一切努力保護你永遠 」、「請再給我你的電話號碼和你的住址,因為我很快會來 台灣」,經被告回稱:「我不是單身啊 婚姻」,馬修稱: 「我知道,我們是姐妹,我來台灣也想見見你」、「我非常 愛你,我非常相信你」;被告詢問:「你是女人嗎」,惟被 告仍傳送其真實住所地址及聯絡電話予馬修;馬修稱:「我 非常愛你,我會盡一切努力讓你永遠快樂」;被告乃再提供 其真實姓名予馬修,並稱:「你好可怕」、「我都不知道你 是誰了」;馬修旋即再傳送一身著醫師袍之年輕俊俏男子照 片予被告,稱:「我的經理會寄錢給你買比特幣」、「我的 經理是台灣人好吧,所以你不用擔心好吧」,並交待被告如 何購買比特幣事宜;被告稱:「那包裹怎麼辦」、「你是好 人還是壞人」,馬修稱:「我會把你花在我包裹上的錢全還 給你,我永遠不會傷害人」;被告稱:「過來我們之間沒有 別的事情可以說的、是一個很好的結束、終於可以把東西還 給你、壓力也減輕了」、「終於可以說再見」,馬修仍稱: 「請盡快付款,我非常愛你」、「老實說,你是我一生的福 氣,我會盡一切努力保護你,永遠不會讓你失望」;嗣馬修 於110年10月15日15時45分告和被告其郵局已入帳,被告並 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址後,被告詢問:「 那是你的錢嗎」、「還是跟你經理借的錢」;嗣馬修於110 年10月19日12時告知被告另有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要求 被告至郵局提領時告知郵局人員該款項是要裝修房子使用, 被告詢問:「那你到底是誰」;馬修則稱:「我非常愛你, 我永遠不會傷害你」、「我非常信任你,我會盡一切努力保 護你永遠」、「我發誓早日到台灣找你」、「我只想要你對 我的支持好嗎,請你幫我買比特幣好嗎」、「我很快就會來 找你」;被告稱:「你真的會保護我嗎」、「你到底是誰」
、「我的密碼不能留在你那裡和任何人」、「那時會結束這 種交易」、「到底要多少錢才能離開」、「你很多事情我都 不知道」,馬修稱:「一切都花了500萬台」、「500萬台幣 」,被告回稱:「不會吧那麼貴,那你不是幫你一生的錢都 給他了」 (偵20507卷第276-413頁、偵22714卷第97-169頁 )。
㈣、由上述被告與馬修之對話可看出雙方聯繫過程中,雖因馬修 更換LINE帳號、誤稱和被告是「好姐妹」、要求被告提領款 項時須謊稱是房屋裝修款云云,致被告對於與其對話之人是 否係馬修本人有所懷疑,惟馬修皆馬上以「很愛你、會保護 你、想和你共度一生、若能協助購買比特幣,其即可儘早前 來臺灣」等花言巧語,並不斷傳送身著醫師袍之年輕俊俏男 子照片予被告,使被告卸下心防、因而相信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馬修本人或馬修向助理借得的、由助理匯至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待累積至500萬元換取馬修自由身後,馬修 即可來臺與被告相聚。是以,被告堅稱其係因受感情詐騙而 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確非無據。
㈤、本院衡以詐騙集團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同情心所進行的詐騙 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自不能以吾等事後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必 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以,被 告雖有上述交付帳戶供馬修使用,並配合提領贓款後轉而購 買比特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址之客觀行為,惟其既係誤信馬 修上述說詞而為上述客觀行為,自無法遽以之推論被告行為 時主觀上是基於洗錢或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之。㈥、又依被告提出上述與馬修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在發覺 帳戶因涉及詐欺案被警示後,傳送訊息質問:「前(錢)無 法領取、要去板橋警察局」、「我要被抓去關了」、「裡面 還(有)我的錢」、「我這個月扣款」;馬修仍試圖以會來 臺灣一起解決等語搪塞被告,被告稱:「你們說沒有問題的 」、「你害到我了」、「你是不是沒有給他們錢」、「處理 助理是好人嗎」、「請你助理跟他們聯絡」、「用好請跟我 聯絡」、「比特幣有給人家嗎」、「回答我」、「回答我~ 你要甩了我嗎?你又騙我說你要來台灣」(偵20507卷第307 -412頁),可見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尚且質問馬修是否是 因馬修的助理未將比特幣轉予他人致遭他人提告,倘若被告 主觀上自始即與馬修基於共同詐騙他人之犯意,知悉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係馬修對外詐騙而來,卻仍提供帳戶並協助提 款,被告於案發後當不致為上述反應,此情益加可認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認定其與馬修係男女朋友、並相信馬修所訛 稱帳戶內款項來源沒問題等謊言。
㈦、況且,被告堅稱於本案案發前,即因誤信馬修謊言,因而匯 款至馬修指定帳戶乙節,亦有其所提出之110年9月8日永豐 銀行匯款申請單(匯款5萬元至癸○○《嗣改名為蘇品潔》)、110 年10月5日郵局匯款申請單(匯款5萬元至周淑玲帳戶)各1份 在卷可佐(偵22714卷第234-235頁,周淑玲因提供名下帳戶 予不詳人使用於詐騙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癸○○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人使用於 詐騙被告,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癸○○同係因網路交友遭詐騙因而 提供帳戶,而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無罪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有上述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一第23-32、2 89-305頁),亦與上述被告與馬修LINE對話紀錄中,兩人一 再提及被告曾為馬修支付包裹費用乙節相符,亦可見被告主 觀上確實認定其與馬修係男女朋友,受馬修話術欺騙,在本 案提供帳戶予馬修使用前,即曾受騙而匯款至馬修指定之他 人帳戶。
㈧、再觀諸被告本案郵局、永豐、華南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其於110年10月15日提供帳戶予馬修前,其本案 郵局、永豐、華南帳戶原有存款餘額各為247,098元、21,41 6元、5,380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為被告之薪轉帳戶,固 定於每月10日有3、4萬元之薪資匯入(偵22714卷36-37頁、 偵21491卷第16-18頁、偵20207卷第51-53頁),可見該等帳 戶均為被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與馬修共 同詐欺、洗錢之故意,又豈會不於行為前先行將帳戶餘款提 領殆盡,而仍留下上述高額存款或持續作為薪轉帳戶,徒增 犯行遭發現時、帳戶被警示,致存款、薪資被凍結之理?由 上情亦可印證被告堅稱其係受馬修所騙、其主觀上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乙節,確實有據。
㈨、再查,被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97年5月起即持 續於醫院就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 有仁濟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 憑(偵20507卷第418-41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5-229頁) 。又經本院矚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被告係二 專國貿科畢業,惟經施測,其全量表智商為69分,落在「輕 度智能障礙」範圍,與其過往學經歷相比,明顯衰退,顯然 受精神障礙所導致;被告有聽幻覺,被監視感,現實感、邏 輯思考差,臨床診斷為「495思覺失調症」,有該院112年4
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20419005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等資料(金訴卷二第47-52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因受該 疾病影響其智力,已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其對日常生 活中風險的辨識、判斷能力、警覺心自無法與常人等同。是 以,雖被告提出與馬修LINE對話紀錄顯示馬修曾誤稱與被告 係好姐妹、或要求被告提款時要向郵局人員謊稱係房屋裝修 款、被告乃質問馬修到底是誰、是好人或壞人、並稱對馬修 有點害怕等語,惟被告受限於其智力衰退、無法如常人般辨 別風險,以致未能及時察覺馬修係以話術對被告施以情感的 詐騙,而仍相信馬修之花言巧語、及其所編造帳戶內款項來 源合法、轉帳(買幣)給將軍才能退休、也才能來臺灣云云 等謊言,即有可能,且被告於質問馬修身分之時,卻仍同時 在LINE對話中告知馬修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益 徵被告在行為時,確實並未識破馬修係詐騙份子,故才會將 自己的個人真實身分資訊告知馬修,是以,尚難以上述被告 曾質疑馬修身分之對話紀錄,執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故意之依據。
㈩、公訴人雖執證人壬○○之證詞認:證人壬○○有對被告做詐騙提 醒,且被告在與證人壬○○聊天過程,也隱瞞部分事實,而認 被告於行為時有詐欺之故意。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係 證稱:我對每一個買家都會提醒不要將幣打入假的交易平台 或交易所,因為最後可能不能出金,買家會來告我們;我和 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第一次交易時,在等打幣期間有和被 告聊天,被告說要買給朋友,我跟他說我們這一行在做虛擬 貨幣會有風險,就是相關的詐騙或是投資,我的認知她應該 是新手,就是對虛擬貨幣沒有瞭解很多,我有告 訴她正常 是打到自己的錢包,妳要打到妳朋友,我也可以幫妳做,被 告沒有提到朋友是誰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21-329頁),可 認證人壬○○所稱對被告做詐騙提醒,係指提醒被告不要將幣 打入假的交易平台或交易所、且正常係打入自己的錢包等語 ,並非提醒被告為朋友買幣此行為本身即可能係詐欺行為。 而衡以被告於行為斯時自認與馬修有感情關係、其以馬修之 助理所匯入之錢,購買比特幣打入馬修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自無何不妥之處,是以,被告縱使聽聞證人壬○○上述提醒, 仍無法及時察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實係馬修暨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對外騙來的,即未違事理常情,尚難以證人壬○○上述 證詞而推認被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並未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而留 有近6萬元之差額,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有詐欺之故意。查經 比對被告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雖可見上述
兩帳戶遭警示時之餘額與110年10月14日(即被告交付帳戶予 馬修前)之餘額相比,各多了39,934元(287,032-247,098=3 9,934)、8,620元(14,000-5,380=8,620),本案永豐銀行 餘額則無異動(被告將附表編號3告訴人所匯款項全數提領 而出),核與被告提出與馬修之line對話顯示:因被告開口 向馬修要求手續費,自110年10月20日起,即由馬修決定被 告每次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可酌留幾千元至1萬元作為報酬 乙節相符(偵22714卷第131-160頁),惟依本判決上述雙方 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於行為斯時誤信其與馬修係男女朋友 ,該等款項均係來自馬修、係用以支付500萬元予將軍始能 退休之款項,被告基於上開認知,向馬修即其男友索取手續 費,而由馬修決定被告每次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報酬, 被告行為固然可議,然並無法以之推論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該 等款項係馬修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外騙來,而仍與馬修基 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協助提領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六、綜上所陳,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被告可能係因誤信詐騙集 團成員馬修之花言巧語、及其所編造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 轉帳(買幣)給將軍才能退休、也才能來臺灣云云等謊言, 因而出借本案帳戶給親近的男朋友使用,自與一般有償出租 、出售帳戶予陌生人使用的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 戶予他人而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且酌以本案帳戶 於案發時均為被告經常使用帳戶,合計仍有高達20餘萬元之 自有存款餘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亦係被告固定薪轉帳戶, 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馬修前,即因受馬修詐騙,而匯款 合計10萬元至他人帳戶;復酌以被告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致有智能衰退情形,其對日常生活中風險的辨識、判 斷能力、警覺心自無法與常人等同,故被告堅稱係受感情詐 騙因而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比特幣,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 故意,確實有所依憑。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帳號後5碼)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卷證資料 1 戊○○ 無摺存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FaceBook認識戊○○,佯稱為伊拉克軍人,如欲領取退休證,需支付機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9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19日16時51分許 110年10月19日16時51分許 50萬元(合計逾36萬8,783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戊○○所 提供臉書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6張 ③存款人收執聯1張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偵22714卷第34-35、36-37、71、90-95頁) 2 辛○○ 臨櫃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認識辛○○,佯稱為戰地工程師,寄送物品回臺灣遭凍結帳戶,須匯款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 26萬8,7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3張 ③匯款收據1張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714卷36-37頁、偵15051卷第9-12、21-33、34頁) 3 甲○○(未提告) 臨櫃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甲○○,佯稱為戰區醫生,因寄送物品遭海關鎖住,須匯款清關費、延遲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1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10月21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5張 ③匯款交易明細1張、渣打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 ④本案永豐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偵21491卷第10-13、15、16-18、19-23、32-36、47-50頁) 4 丙○ 無摺存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認識丙○,佯稱為巴黎軍醫,如欲提早退休,需付保險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2日8時43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11分許 100萬元(合計逾39萬6,506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8張 ③存款人收執聯1張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偵26731卷第20-21、31-38、41頁、偵22714卷36-37頁) 5 庚○○ 臨櫃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FaceBook認識庚○○,佯稱為外籍職業軍人,需庚○○協助收取包裹,並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2日10時18分許 19萬6,50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2張 ③匯款收據1張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偵22714卷第32-33、59、60-61頁、偵22714卷36-37頁) 6 乙○○ 臨櫃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佯稱為海關人員,須交付款項始能取回朋友的行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2日13時23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4時13分許 5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收據1張 ③本案華南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偵20507卷第27-28、51-53、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