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59號
PCDM,111,金訴,125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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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150、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 之,且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 法行為,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 日16時4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永豐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將上述2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19時55分致電丙○○,佯 稱丙○○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會員,每月會扣繳會 費128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丙○○ 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21時、21時3分,使用網路 銀行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台 新銀帳戶,復於110年7月1日21時24分、21時57分,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陸



續轉帳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入帳金額為2萬9985元 )、存款2萬元至台新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 等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0年7月1日20時3分致電丁○○,佯 稱丁○○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網 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1日21時1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元至永豐銀帳戶內( 扣除手續費15元後,入帳金額為1萬9985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 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21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辦貸款才交付帳戶,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我懷疑匯款的人 也是詐騙的,他們又可以再告我詐騙要求賠償,他們當初 可以不要匯錢就好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及方式,將其名下台新銀帳戶、永 豐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 通訊軟體告知該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提供該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10號卷,下稱偵41510卷,第3 、4頁;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 卷第211至21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㈠㈡ 所示時間,分別致電向告訴人丙○○、丁○○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事實欄㈠㈡所 示款項轉帳、存款至台新銀帳戶、永豐銀帳戶等情,則據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下稱偵2907卷,第3至 7頁;偵41510卷第5、6頁),且有丙○○提出之通話紀錄、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2907卷第29至33頁)、丁○○提出之通話紀錄、明細內容 畫面截圖(偵41510卷第16頁)、台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907卷第9至16頁)、永豐銀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41510卷第14至15頁)可證。足見被告提供之2 個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 明如下: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 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 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 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



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 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 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 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 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 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 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 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 ,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 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 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此亦足見行為人縱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 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3.本件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金融卡連同密碼 交付他人,將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轉入、存入、 提領存款之結果。又被告供稱:對方美化帳戶的方式是把 錢先存進去,再領出來,看起來會有交易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213頁),足認被告亦知其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後,上揭帳戶將作為他人轉入並提領金錢之用。參以被 告供稱:我與對方用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 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被告與收受其帳戶者間,沒有任 何信任關係存在,被告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對 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管控上揭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 轉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亦可預見。另 被告復自承其於交付前述帳戶金融卡前,已先將帳戶內之 餘款提領殆盡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益見被告交付前 述帳戶,乃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即令帳戶被使用或 無法取回,亦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前述帳戶。是 被告既知交付前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將使前述帳戶脫 離掌控,成為他人轉入並提領資金之用,且被告所交付之 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 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 ,仍在所不惜,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四)公訴意旨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 除交付前述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尚有為其他與詐欺或洗錢相 關之行為,且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 數為何。至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5固 記載:丁○○遭詐騙匯款當天,永豐銀帳戶有2筆手機轉帳 之約定帳戶轉出交易,且係被告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登入永豐銀網路銀行所為等語。然稽之永豐銀帳 戶交易明細(偵41510卷第15頁),該2筆手機轉帳之交易 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日12時37分、16時1分,皆係在丁○○ 於同日20時3分接到詐騙電話、嗣於同日21時10分受騙存 款至永豐銀帳戶「之前」,且丁○○受騙存入永豐銀帳戶之 款項,係於同日21時20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方式 取款。故公訴意旨特定之2筆手機轉帳交易,無論是否係 被告所為,均與丁○○遭詐騙之款項無關,自難憑以認定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此部 分公訴意旨,尚非有據。
(五)公訴意旨依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認丙○○係於110年7月「 2日」19時55分接到詐騙電話云云。惟丙○○受騙後轉帳、 存款之時間均在110年7月「1日」,其自無可能遲至110年 7月「2日」始陷於錯誤。而觀之丙○○提出之通話紀錄(偵 2907卷第29頁),其係於「昨天19:55」接到詐騙電話; 對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丙○○警詢筆錄之時間記載(偵2907卷第3、35頁 ),丙○○報案時間為110年7月2日2時6分,接受警察詢問 時間則為110年7月2日2時25分至2時32分;足見該通話紀 錄顯示之「昨天」,應係110年7月1日甚明。故丙○○顯係 於110年7月「1日」19時55分即接到詐騙電話,此部分公 訴意旨所載時間並非正確,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2次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 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被告並未有何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行為之舉,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利益,是其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及外 包商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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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