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18號
PCDM,111,金簡上,11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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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林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6月10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017號、111年度偵
字第1979、2427、3633、6273、6337、8341、13539、1354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93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4、14336、14337、14338、17829、20376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3、3485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寅○○、辛○○2人為朋友關係。依其等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 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 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其等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 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 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寅○○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 體暱稱「爺」之成年人(下稱「爺」)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需求、且其每介紹一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爺」使用 ,即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時,於民國(下 同)110年6、7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上某全家便利商 店內,介紹缺錢花用欲找工作之辛○○與「爺」接洽,並先由 辛○○於同年7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向斯 時之女友李易玟(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017號、111 年度偵字第1979、3633、6337、8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提供 予「爺」,而容任「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爺 」提供助力。嗣「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 7「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方 法」欄所示詐術內容,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爺」提領,致生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巳○○、庚○○、己○○、戊○○、乙○○、壬○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土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午○○申○○丑○○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第1次移送併辦;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未○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卯○○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第2次移送併辦;子○○、丁○○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第3次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寅○○、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皆已受保障,故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偵48017卷第189至195頁;偵8584卷第115至117頁 ;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262、264頁)、被告辛○○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3393卷第4至6頁;偵3633 卷第25至28頁;本院簡上卷第156、262、264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辛○○之前女友李易玟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3633卷第9至11頁;偵2427卷第19至23頁;偵178 29卷第7至9頁;偵1979卷第13至19頁;偵48017卷第13至16 、177至179頁;偵8584卷第15至21頁;偵20376卷第37至41 、45至48頁;偵8341卷第9至12頁;偵29043卷第17至19頁; 偵6337卷第9至12頁;偵12258卷第13至17頁;偵43393卷第1 41至142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17「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 大致相符,並有李易玟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 份、被告辛○○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5 張、李易玟提供與被告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偵 48017卷第19、43至60頁;偵2427卷第49至50頁;偵43393卷 第148至157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7「非供述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2人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各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等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之 被告2人幫助「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遭詐騙對象 之犯罪事實,惟前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 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共3 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附表二編號 13所示被害人癸○○2次匯款行為部分,均係「爺」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被害人癸○○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此部 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述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② 之意旨書漏未敘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5萬元匯款部分,應予 補充,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則認檢 察官聲請意旨有所誤會,應予更正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爺」詐 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應 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含移送併辦①部分)認其 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12至1 7所示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②、③部分),既為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 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係由被告寅○○介紹被告辛 ○○提供李易玟之本案帳戶資料予「爺」,供遭詐騙對象受騙



匯款之工具,而幫助他人犯罪,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2人 仍應分別擔負幫助之責任,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原 審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⒋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即移送併辦②部分)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其 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而被告寅○○除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各經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外,更有因提供他人帳戶資料,而涉犯與本案相類罪 質、犯罪手法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偵查、起訴之經 驗,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 欠佳;而其等所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前開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 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均與如 附表二編號3、6、10、12、14所示被害人丙○○、告訴人乙○○ 、丑○○、丁○○、未○○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 調字第39、50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246-1至24 6-3、311至312頁)附卷可佐,足見尚有悔意之態度;參以 被告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 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或提領之金額,是其等責難 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寅○○於本院 審理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地板木工之工 作收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之工作 收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 264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卯○○、乙○○、未○○之代理人陳 春珠等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 數額之多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未獲有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經查:
一、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遭詐騙對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2人親自收取 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 其等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 所得,亦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犯罪事實(即移送併 辦②、③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乃檢察官 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 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 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被告2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琿、蔡景聖、林鈺瀅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四、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017號卷 偵48017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 偵1979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 偵2427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偵3633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 偵6273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37號卷 偵6337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41號卷 偵8341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9號卷 偵13539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9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0號卷 偵13540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0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393號卷 偵43393卷 移送併辦① 1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584號卷 偵8584卷 移送併辦② 1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36號卷 偵14336卷 移送併辦② 1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37號卷 偵14337卷 移送併辦② 1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38號卷 偵14338卷 移送併辦② 1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 偵17829卷 移送併辦② 1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376號卷 偵20376卷 移送併辦② 17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3號卷 偵29043卷 移送併辦③ 18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852號卷 偵34852卷 移送併辦③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巳○○ 110年7月13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 「爺」於左揭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上刊登「QS線上派遣天眼通」之招聘貼文,嗣巳○○於110年7月13日看見上開貼文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吳森富」為好友後,向巳○○佯稱:可於外匯相關投資平台投資,會有專員帶著投資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3時0分許 5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0年7月27日13時0分許 2,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2 告訴人 庚○○ 110年7月26日18時5分許前之某時 「爺」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林婷」結識庚○○,並佯稱:可於網站上操作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18時5分許 5,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3 被害人 丙○○ 110年7月27日15時20分許前之某時 「爺」於左揭時間,在臉書刊登「永興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之招聘貼文,嗣丙○○於110年7月27日看見上開貼文並加入LINE暱稱「Hong zhi」為好友後,向丙○○佯稱:可於網站上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4 告訴人 己○○ 110年6月17日21時許 「爺」先於110年6月17日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招聘廣告,嗣己○○於左揭時間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ECHO專員」為好友後,便向己○○佯稱:可以於網站上投資,且依照指示就可以獲利33%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7時1分許 3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0年7月27日17時9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戊○○ 110年6月11日21時52分許 「爺」於左揭時間,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結識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便向戊○○佯稱:可以於網站上參加圓夢計畫,只要根據網頁上指示操作就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14時10分許 15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6 告訴人 乙○○ 110年7月12日14時56分許 「爺」先於110年7月12日14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IG上刊登「永興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之招聘廣告,嗣乙○○於左揭時間看見上開廣告,與LINE暱稱「William Lee」互加好友後,便向乙○○佯稱:可於網站上操作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17時32分許 3萬1,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7 告訴人 壬○ 110年7月8日11時32分許 「爺」先於110年7月8日11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人力仲介廣告,嗣壬○於左揭時間看見上開廣告並與LINE暱稱「Vosi沃斯克」、「林」互加好友後,便向壬○佯稱:可以於網站上投資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5時9分許 4萬1,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8 告訴人 午○○ 110年7月18日7時56分許 「爺」先於110年7月18日7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永興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之招聘廣告,嗣午○○於左揭時間看見上開廣告,並與LINE暱稱「沈中浩」、「STEVE」互加好友後,便向午○○佯稱:可以於網站上操作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移送併辦①部分 9 告訴人 申○○ 110年7月14日某時 「爺」先於110年7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沃斯克人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招聘廣告,嗣申○○於左揭時間看見上開廣告,並與LINE暱稱「VOSI沃斯克」、「外匯投資交易兼差-Hong zhi」互加好友後,便向申○○佯稱:可以於網站上操作外匯投資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移送併辦①部分 10 告訴人 丑○○ 110年7月18日 「爺」先於110年7月18日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沃斯克人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招聘廣告,嗣丑○○於左揭時間看見上開廣告,並與LINE暱稱「ANDY凱」、「Leo_lin」互加好友後,便向丑○○佯稱:可以於網站上利用匯率賺取價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移送併辦①部分 11 被害人 辰○○ 110年7月26日21時49分許 「爺」先於110年7月26日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QS線上派遣天眼通」之招聘貼文,嗣辰○○於左揭時間看見上開貼文並加入LINE暱稱「廖經理」為好友後,便向辰○○佯稱:可以於外匯價差投資平台投資用以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移送併辦①部分 12 告訴人 丁○○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 「爺」先於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工作廣告,嗣丁○○於左揭時間看見上開工作廣告,並與LINE暱稱「Hong zhi」、「RickyLee」互加好友後,便向丁○○佯稱:依指示到投資平台註冊儲值,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1萬元 移送併辦②部分 移送併辦③部分 13 被害人 癸○○ 110年7月7日某時許 「爺」先於110年7月7日前之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求職訊息,嗣癸○○於左揭時間看見上開訊息,並與LINE暱稱「李岳庭」、「專員Echo」、「E網客服線上中心」、「金流風險控管部門」互加好友後,便向癸○○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被害人癸○○警詢筆錄有提到此筆匯款,但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 移送併辦②部分 110年7月26日21時50分許 1萬7,200元 14 告訴人 未○○ 110年7月1日某時許 「爺」於左揭時間,利用TINDER交友軟體(下稱TINDER)結識未○○,並以LINE暱稱「薰薰」與未○○互加好友後佯稱:可於網站上操作買賣外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0年7月28日1時37分許 1萬元 移送併辦②部分 15 告訴人 甲○○ 110年7月7日某時許 「爺」於左揭時間,透過TINDER結識甲○○,並以LINE暱稱「郁郁」與甲○○互加好友後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賺取匯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時46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②部分 110年7月27日1時46分許 5萬元 16 告訴人 卯○○ 110年7月16日16時許 「爺」先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求職訊息,嗣卯○○於左揭時間看見上開求職訊息,與LINE暱稱「VOSI沃斯克」、「Andy凱」、「LEO_lin」、「E網客服線上中心」、「金流風險控管部門」互加好友後,便向卯○○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買賣外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20時56分許 3萬元 移送併辦②部分 110年7月26日21時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6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7月26日21時22分許 358元 17 告訴人 子○○ 110年6月16日20時26分許前之某時 「爺」於左揭時間,利用LINE暱稱「晴晴」、「景良東」、「世峰」與子○○互加好友,並先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借款開店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時36分許 3萬元 移送併辦③部分 110年7月27日1時37分許 1萬元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筆錄(偵48017卷第61至63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8017卷第6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8017卷第10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48017卷第109頁) ⒋告訴人巳○○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詐騙投資網頁、臉書頁面、LINE主頁擷圖19張(偵48017卷第127至13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筆錄(偵1979卷第23至24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979卷第2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979卷第29頁) ⒊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1979卷第33頁) 3 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偵2427卷第11至13頁) ⒈被害人丙○○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4張(偵2427卷第15至1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6337卷第19至21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337卷第37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詐欺廣告擷圖1張(偵6337卷第55至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337卷第79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8341卷第29至32頁) ⒈告訴人戊○○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8341卷第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341卷第57至58頁) 6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43至45頁) ⒈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詐欺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6張(偵3633卷第97至10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633卷第171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49至54頁) ⒈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主頁、臺外幣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張(偵3633卷第113至1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633卷第151至15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633卷第15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筆錄(偵43393卷第6-1頁正面至反面) ⒈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43393卷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3393卷第90-1頁正面至反面)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3393卷第9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43393卷第98至9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申○○警詢筆錄(偵43393卷第9至11頁) ⒈告訴人申○○所有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43393卷第15頁正面至反面) ⒉告訴人申○○提供之LINE主頁、對話紀錄、臉書頁面、telegram對話紀錄、「Quick Investment」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46張(偵43393卷第16至4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3393卷第90頁正面至反面)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3393卷第94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筆錄(偵43393卷第12至12-1頁) ⒈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明細、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43393卷第84頁正面至反面)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3份(偵43393卷第85至89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3393卷第9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3393卷第9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43393卷第97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辰○○警詢筆錄(偵43393卷第7至8-1頁) ⒈被害人辰○○所提供之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43393卷第45至57頁) ⒉被害人辰○○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3份(偵43393卷第58至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3393卷第9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3393卷第96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8584卷第23至27頁;偵29043卷第352至353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584卷第33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8584卷第37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21張(偵8584卷第43至53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癸○○警詢筆錄(偵12258卷第39至40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258卷第41至42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12258卷第5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258卷第67頁) ⒋被害人許秀琪所提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28張(偵12258卷第69至82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未○○警詢筆錄(偵11669卷第39至41頁) ⒈告訴人未○○之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1669卷第118至124)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1669卷第1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669卷第12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11669卷第129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17829卷第19至22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7829卷第23至2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7829卷第27頁) ⒊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偵17829卷第31至3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筆錄(偵20376卷第49至50頁) ⒈告訴人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65張(偵20376卷第51至72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筆錄(偵29043卷第47至54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9043卷第18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9043卷第20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043卷第217頁) ⒋告訴人子○○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彙總登摺明細、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29043卷第221、231頁) ⒌告訴人子○○所提供之交易明細、IG及LINE主頁、投資頁面擷圖共13張(偵29043卷第223至229、233至2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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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