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冠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342、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冠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禹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薛冠榮與孫緯甫間有債務糾紛,薛冠榮竟與陳禹諴、梁家 豪(本案犯嫌未經偵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5時21分許, 先由薛冠榮指示陳禹諴與孫緯甫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 593巷內,在孫緯甫坐上梁家豪所駕駛、陳禹諴坐在副駕駛 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由陳禹諴、梁家 豪以脅迫之方式,強制孫緯甫至薛冠榮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2樓住處;在住處內,為使孫緯甫償還薛冠榮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由薛冠榮、陳禹諴以手持棒球棍、酒瓶、 徒手方式毆打孫緯甫,使孫緯甫受有頭部撕裂傷併擦傷、嘴 擦傷併門牙掉落、雙膝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並使孫緯 甫無法自行離開,因而剝奪孫緯甫之行動自由;因孫緯甫聯 繫親友均無法順利籌到錢,薛冠榮、陳禹諴、梁家豪再強制 孫緯甫簽立債務切結書;直至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孫 緯甫稱可以返家讓其母王惠君還款,薛冠榮方同意孫緯甫離 開,由孫緯甫騎乘機車搭載薛冠榮返回孫緯甫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住處拿錢。嗣王惠君返家後,因孫緯甫向 薛冠榮稱隔日再與其相約,薛冠榮方自行離去。二、案經孫緯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薛冠榮、陳禹諴(以下均直接稱 呼其名,合稱薛冠榮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薛冠榮等2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薛冠榮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緯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王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簽立之債務切結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受傷照片(偵13351卷第37至44、129至163頁)、告訴人所持門號之使用者資料、王慧君所持門號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偵19760卷第108、195至19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薛冠榮等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薛冠榮等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薛冠榮等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關係:
薛冠榮等2人基於同一個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犯罪決意, 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為強制告訴人至薛冠榮住處、毆 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離去、強制告訴人簽立債務切結 書等行為,具有犯罪時間及地點上的重疊關係,可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
(三)共同正犯:
薛冠榮等2人與梁家豪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薛冠榮為向告訴人索討20,000元 ,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與陳禹諴、梁家豪共同 以傷害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等手段索討債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擦傷 、嘴擦傷併門牙掉落、雙膝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至 隔日因告訴人表示要回家找其母拿錢,才在薛冠榮陪同下 返家,待其母回家後告訴人跟薛冠榮相約明日還款,薛冠 榮始行離去。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薛冠榮受有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拆除,離婚、無子,無人需 要扶養;陳禹諴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腦零件
買賣,未婚、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為薛冠榮等2人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96頁)。薛冠榮曾有恐嚇等前案紀錄、 陳禹諴曾有傷害、恐嚇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薛冠榮等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陳 禹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薛冠榮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各賠償告訴人15,000元,原經告訴人當庭同意 ,惟告訴人與其母親討論後決定不要和解(本院卷第191 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禹諴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