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珮琳與告訴人藍光馨因債務糾紛,於
民國111年2月3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推擠、毆打,經
在場友人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後,被告再持垃圾桶砸向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崴
騰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
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在上開
地點賭博,後來起口角爭執,我要離開時告訴人擋在前面不
讓我走,當時告訴人喝醉了,就開始掐我脖子打我,我掙扎
過程中有拿垃圾桶丟他,但沒有丟到,我沒有造成他受傷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3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3樓發生口角爭執,嗣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持
垃圾桶丟向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5、145-151頁),核與證人莊崴騰於偵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中證稱:被告先動手推我,後來
在跟她推擠的過程中她也有用手抓傷我,導致我前額頭擦挫
傷等語(見偵卷第8、85-86頁),此節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以丟擲垃圾桶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犯罪手段顯然不同。又
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明確記載:「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2月3日15時32分至本院急診驗傷
,受害人主訴111年2月3日2時許被女朋友用手抓傷頭部」等
語,此有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可知
告訴人至醫院驗傷時所陳述之受傷原因係遭其女友抓傷,此
節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明顯矛盾。本院審酌告訴人既為上開
肢體衝突事件之當事人,理應清楚知悉其自身受傷之原因,
然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之受傷過程,與其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然不符,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以
垃圾桶砸向告訴人致其前額受傷乙節,並非無疑。
㈢又證人莊崴騰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有欠告訴
人錢,當天遇到被告不還告訴人錢,後來就在門口兩人互推
,最後打起來,後來被告有垃圾桶砸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91-9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他
們怎麼發生衝突,我當時剛好上去三樓,看到的時候他們兩
人已經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去把他們拉開,但我沒有看到他
們扭打的過程,我先拉開被告,換成告訴人動手要打被告,
我把告訴人拉開,又換被告要打告訴人,他們兩個都互相打
對方,後來我有看到被告拿垃圾桶砸到告訴人的頭,垃圾桶
是一般小的圓形塑膠垃圾桶,被告是把垃圾桶丟出去,在現
場的垃圾桶比被告在法院提出的垃圾桶照片還要小,大概是
照片所示的垃圾桶大小的三分之二,當時裡面垃圾不多,少
少的紙類跟鋁箔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7頁)。觀諸證
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在偵查中先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原因係因為債務糾紛,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其並
不清楚發生衝突之原因,僅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之過程,此節顯然已有所矛盾。再者,證人莊崴騰前開證述
內容,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不符,則證人莊崴騰之
證言即無法有效補強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況且,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述證人莊崴騰其友人等語(見偵卷第85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證人莊崴騰與告訴人是同一掛的人,
證人莊崴騰都稱呼告訴人為「大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推知證人莊崴騰之立場應與被告之立場係屬對立。此
外,由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莊崴騰之證述可知,在本案發生當
下,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發生肢體衝突,並非處在靜止狀態,
縱使被告曾持垃圾桶丟向告訴人,在現場一片混亂之情況下
,該垃圾桶是否確實丟中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亦有疑問,實難僅憑證人莊崴騰之證詞,即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㈣至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雖可認定告訴
人曾經診斷後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惟該傷害係何時造成
、何人造成、何原因造成,均非診斷證明書所能證明之事項
。考量告訴人之指訴既與證人莊崴騰之證述內容不一致,亦
有前開明顯瑕疵可指,則本案顯然仍有可疑之處,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乙節既
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