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94號
PCDM,111,訴,1394,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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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選認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9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Go odnight結識代號AD000-A109499號之未成年女子(94年3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而交往。丁○○明知甲 係 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110年3月至110年5月23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與甲 聯繫,向甲 稱「連我要個照片」、「都一直拖」、「 洗澡也可以拍好嗎!」、「妳爸總有不在的時候」等語,引 誘甲 自行拍攝自己身體部位之猥褻照片並傳送與其收受, 以此方式引誘甲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與偵查中 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08號【下 稱他3908】卷第93、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0987號【下稱偵20987】卷第23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32號【下稱偵15132】卷第41至45



、53頁及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6號 【下稱偵續296】卷第39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警詢與 偵查中之指訴(見他3908卷第61至67頁,偵20987卷第17至2 0頁,偵15132卷第28至31頁,偵續296卷第23至27頁)、證 人即告訴人代號AD000-A109499B號(下稱乙 )偵查中之指 證(見偵15132卷第31頁,偵續296卷第15至17、27、28頁) 、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件(見偵15132卷第7至21、23、36頁 反面至37頁反面、84至111頁,偵續296不公開卷第19、27、 29、31至37、45、49至73頁),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 識甲 並進而交往、其於110年3月至5月23日前已明知甲 當 時為未滿18歲女子、其曾以通訊軟體傳送「連我要個照片」 、「都一直拖」、「洗澡也可以拍好嗎!」、「妳爸總有不 在的時候」等訊息給甲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引誘甲 拍 攝私密照,傳送上開訊息是因為其對感情缺乏安全感,目的 在於確認甲 所在地點,而非要求甲 拍攝裸照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53、68頁);辯護人則以:並無 足夠證據得證明上開訊息之傳送時間是在被告知悉甲 為未 成年人時所傳送之內容,且被告所傳上開訊息之目的僅係確 認甲 所在地點,從上開訊息內容來看也不構成引誘或以他 法使未成年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 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54至60、68頁)。五、被告於109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甲 並進而交 往,兩人於交往期間多次透過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 聯繫,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卷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 中包括「連我要個照片」、「都一直拖」、「洗澡也可以拍 好嗎!」、「妳爸總有不在的時候」等語,被告於110年3月 至5月23日前已明知甲 當時為未滿18歲女子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他3908卷第93、94頁,偵20987卷第23至25頁 ,偵15132卷第41至45、53頁及反面,偵續296卷第39至42頁 ,本院卷一第96至98、150至156頁,本院卷二第7至69頁) ,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他3 908卷第61至67頁,偵20987卷第17至20頁,偵15132卷第28 至31頁,偵續296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 二第25至47、61至67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15132卷第31頁,偵續296卷第15至17 、27、28頁,本院卷一第96至98、156頁,本院卷二第10至2 4頁),並有被告與甲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被告與 甲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截圖28張、乙 手機內被告



與甲 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 手機內被告與甲 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乙 手機內被告臉書帳號及被告與甲 LINE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乙 手機內被告與甲 之臉書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2張、被告提出之Goodnight交友軟體申 請帳號年齡限制截圖1份、乙 庭呈之被告與甲 對話紀錄翻 拍截圖照片相冊1本在卷可稽(見偵15132卷第7至21、23、3 6至37頁反面、84至111、112頁,偵續296不公開卷第19、27 至37、45、49至73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所附證 件存置袋),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惟查: ㈠遍查卷內欠缺足夠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甲 已因上開訊息而拍攝 猥褻電子訊號,且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於上開訊 息後拍攝並傳送猥褻電子訊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是依本案現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既遂之犯行。故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傳送上開訊 息之時點是否在知悉甲 為未成年人後,以及被告傳送上開 訊息主觀上有無引誘或以他法使未成年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 之主觀犯意,而可能構成引誘或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未遂罪,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 所提供之上開訊息對話截圖,其上固僅有顯示乙 係 於110年4月6日上午8時26分至28分翻拍甲 所使用之日本手 機對話紀錄(見偵續296號不公開卷第33、35頁,本院卷二 所附證件存置袋內相冊第8、9、11、12、13張),以及乙 係於110年4月6日下午2時38分許將上開訊息對話截圖傳送給 照相館(見偵續296號不公開卷第33、35頁),而未能顯示 該對話之實際時間。惟查,據乙 庭呈之相冊中,第1張照片 上有4月1日之日期,而第3張照片上有4月3日之日期(見本 院卷二所附證件存置袋內相冊第1、3張),且乙 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該相冊所拍之照片都是一連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頁),再經本院查閱該相冊內相關對話之前後脈絡,未 見明顯前後不相符之對話斷點,足認乙 主張上開相片內之 對話係時間上連貫之內容,堪以採信。是上開對話紀錄應均 是被告與甲 於4月1日後所進行。又證人甲 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均曾證稱其與被告是於109年4月6日在交友軟體Goodn ight上初次認識等語(見偵續296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45 頁),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甲 復證稱其係於110年3月21 日才開始使用該日本手機等語(見偵續296卷第24頁,本院 卷二第41頁),足認上開對話紀錄上之日期4月1日、4月3日 不可能為109年之4月1日、4月3日,蓋於斯時被告與甲 並未 相識,甲 亦尚未使用日本手機,故得推認上開對話紀錄係 於110年4月1日後進行。而被告於110年3月至5月23日前已明



知甲 當時為未滿18歲女子,業如前述,是被告與甲 進行上 開對話時已知悉甲 係未滿18歲之人,堪以認定。 ㈢按所謂猥褻行為,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從被告與甲 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先傳送:「妳說要 拍照給我」、「也沒有」、「我蠻好奇的」、「妳現在當我 是什麼?」,甲 回覆:「那你幫我解決那個日版。手機的 快門聲」,被告再傳:「白天可以拍好嗎?」,甲 回覆: 「有聲音」,被告再傳:「洗澡也可以拍好嗎!」,甲 回 覆:「好麻」、「很大聲」,被告再傳:「妳爸總有不在的 時候」等語,有被告與甲 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所附證件存置袋內相冊第8、9張)。然甲 自承當 時係偷偷使用乙 之日本手機,且該手機照相時會有喀嚓之 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甲 不敢於乙 在家時使 用該手機拍照之原因,未必僅有拍照影像內容之顧慮,亦可 能係為避免被發現其擅自使用乙 之日本手機。再從上述對 話內容中無法明確推知被告係要求甲 拍攝裸照或其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照片,蓋被告所謂「洗澡也可以拍好嗎! 」文義上並未清楚傳達出是要求甲 拍攝裸露全部身體或私 密處,或僅係指甲 有穿衣服或所處環境之照片。而被告雖 曾於偵查中自承平時會向甲 要求腿照等語(見偵15132號卷 第45頁),惟卷內既無相關照片可資判斷,本院實無從逕認 被告所謂腿照即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猥褻電子資訊 ,亦無從據以推論本案上開訊息之文義所指涉者係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之猥褻電子訊號。
㈣又被告與甲 於交往時期曾多次互傳生活照、所在處所之照片 給對方,並曾傳在浴廁中衣著整齊之照片給被告,業據甲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45、64、65頁);且被告 與甲 的對話紀錄內尚有以下對話:被告傳:「連我要個照 片」、「都一直拖」,甲 回:「什麼照片啊」、「裸照? 」,被告再傳:「妳明明就知道」等語,有被告與甲 對話 紀錄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所附證件存置袋內相冊 第11、13張),惟觀諸上開對話的前後脈絡,甲 係先反問 被告「所以」、「你要的照片是生活照?」、「還是什麼」 等語,而甲 所傳「裸照?」之訊息亦係疑問句,而非肯定 之語句,而被告所回覆之「妳明明就知道」,實未正面肯認 甲 之問題。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其與被告相處的經 驗,認為被告所傳之上開訊息就是索取裸照之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6、67頁),惟此僅係甲 主觀上之推測,尚難據 此直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索取裸照之意圖。況如甲 指稱 依與被告相處的經驗,被告就是要其傳裸照屬實的話,甲 何需有「你要的照片是生活照?」之問句?足徵甲 此部分 證述,可信度誠屬有疑,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復參酌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於上開對話後繼續傳「妳 只會敷衍我好嘛!」、「妳都有時間跟別人親嘴」、「卻沒 時間拍給我」、「他是誰?」、「那我是不知道」、「妳一 開始也只是玩我」、「現在也是」,再接續上開索要照片之 對話,而於上開對話結束後又再質問「妳都跟他什麼?」、 「別扯開話題」等語,有被告與甲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所附證件存置袋內相冊第9、11至15張),可 知被告當時係在質問甲 之感情交往狀態,而甲 與被告交往 期間,亦曾同時與他人往來密切,此有被告提出之甲 與訴 外人陳睿謙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在卷可參(見偵15132號 卷第55至83頁)。則被告所辯係基於對感情之不信任感,故 要求甲 拍攝所在處所之照片以確認甲 之所在等語,在此對 話脈絡下並未明顯悖於常情,尚非全然無據,在欠缺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 有引誘或以他法要求甲 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主觀犯意 。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要求甲 拍攝 照片並傳送與其收受之事實,惟承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 被告所辯上情之可能,即無從逕認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係引誘 (或以他法使)甲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或未遂)之犯行。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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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