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41號
PCDM,111,聲判,141,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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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地漾配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聖峰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唐崇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
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1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97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唐崇恩涉犯詐欺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907號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1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1 年10月26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1年11月1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證。故告訴人提 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達映實業有限工司(下稱達映公司)負責人,於110年 1月至5月間以達映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購買鋁製、梯型、電纜 架及不鏽鋼核配管五金等貨物,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3 6萬4,424元,被告僅支付1月份貨款142萬3,981元,其用以 支付2月份貨款之票號QA0000000、票面金額195萬9,443元於 110年6月10日經提示後遭退票,3、4、5月份之貨款則分文



未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告訴 人誆稱購買貨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至被告所 指定之工地,事後所交付之票據卻跳票,且置之不理,致告 訴人受有貨物之損失,且由另案宗陽公司所提出之國泰世華 交易紀錄足以證明宗陽公司於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6月4日 共計給付達映公司2,147萬1,604元,被告乃在有支付能力之 情況下,拒絕支付貨款、放任支票跳票,核被告之行為,應 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檢察官無視原偵查程序中,告訴人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卓韋 志即宗陽公司經理、函詢宗陽公司確認是否仍積欠達映公司 款項,並令其提出付款明細、估驗計價單等,以證明被告已 取得上包宗陽公司之工程款而有支付能力卻仍拒絕給付貨款 、放任支票跳票而有詐欺故意,逕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 件尚難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於向告 訴人訂貨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 ,顯已速斷,原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卻再以「聲請人指稱曾向 上包宗陽公司經理卓韋志查證,上包並未拖欠任何工程款云 云,惟此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此等未 經證實之傳聞,尚難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推諉是 聲請人未盡舉證義務,可見本案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
 ㈢又支付2月份貨款之票號QA0000000、票面金額195萬9,443元 於110年6月10日經提示後遭退票,然宗陽公司匯款予達映公 司之明細表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其中之110年5月3日、5 月6日及6月4日電匯總金額712萬2,481元,且被告仍繼續以 達映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出貨,基此,可知被告係以達映公 司法人名義外殼及支付2月份貨款之票號QA0000000、票面金 額195萬9,443元,與開立長達4個月票期(110年2月至110年 6月10日)作為詐術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於110年5 月25日出貨。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之認 識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之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 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 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積欠告訴人上開貨款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支付告訴人貨款餘款之原因是因 為伊公司(即達映公司)週轉不靈,達映公司主要是配合宗 陽公司,伊是宗陽公司下包,主要承做機電及排水工程,伊 已經請求宗陽公司先結算伊承做之工程,希望可以先取的工 程款就可支應告訴人之貨款,但告訴人直接去做執行命令把 款項查封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達映公司有向告訴人購買鋁製、梯型、電纜架 及不鏽鋼和配管五金等貨物,金額共計736萬4,424元,達映 公司僅支付1月份貨款142萬3,981元,其用以支付2月份貨款 之票號QA0000000、票面金額195萬9,443元於110年6月10日 經提示後遭退票,3、4、5月份之貨款則分文未付,共計尚 有594萬443元貨款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邱聖峰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0-71頁),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欠款明細表、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 貨簽收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 6-6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所經營之達映公司固積欠告訴人上開貨款未為支付,然 依據被告提出之達映公司105至109年度之報稅資料及該公司 與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順營造有限工司及宗陽公司工 程合約書、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員工補償金核定 標準表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明細表(見偵卷第14-36頁 ),被告所經營之達映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且其中承攬宗陽 公司之工程專案與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將達映公司購買之貨物 交付之地點相符,難認被告未實際經營達映公司而佯以達映 公司承做工程所需之名義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以獲利。又 達映公司於110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宗陽公司表示「我司於 110年8月12日發函至貴公司查詢儒鴻工地與大直靈糧堂工地 結算問題,不知貴公司對這兩工地後續處理方式及進度?我 司於此函三日內將結算資料及圖面檢附一份派人親送貴公司 ,能儘速瞭解資料內容及早日結案…」、「貴公司前與本公 司於新北市兩工地合作工程,就儒鴻副都心段新建工程之電 氣工程、給排水工程、弱電工程以及士林靈糧堂大直文康社 教中心建築及景觀工程之給排水工程等,達映公司於110年7 月中旬已交付兩案結算所需資料於卓經理,至目前仍無下文



,可否請貴公司相關部門協助處理,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 如造成貴公司麻煩深感抱歉」(見偵卷第71-73頁),可見 達映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要求宗陽公司先行結算其施做工程 之工程款。再依卷附本院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 5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以其與達映公司間之上開貨款糾紛之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執行 命令禁止達映公司收取對宗陽公司之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司 新建工程、經國七海文化園區新建工程、儒鴻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副都心新建工程、士林靈糧堂大直文康社教中心建築及 景觀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 ,宗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宗陽公司關於前揭扣押 金額於110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工程尚在 辦理驗收及保固期限內,目前尚無法確認債權金額等語(見 他卷第75-82頁),可見迄至110年9月3日,宗陽公司因工程 尚在辦理驗收及保固期限而未能確認達映公司對其之債權金 額,堪認宗陽公司尚未支付達映公司該等工程工程款,則被 告辯稱其已請求宗陽公司先結算達映公司所承做之工程,希 望可以先取得工程款就可以支應告訴人之貨款,後續告訴人 直接去做執行命令把款項查封等語,並非無據。是以,被告 既係因達映公司對宗陽公司間之債權糾紛,始造成達映公司 積欠告訴人貨款債務而無力返還,自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購 買上開貨物之初,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故意 而為詐欺犯行。另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卓韋志、 函詢宗陽公司確認是否仍積欠達映公司款項,並另其提出付 款明細、估驗計價單等,證明被告支付能力云云,然依據卷 內相關事證既已可認宗陽公司於110年9月3日前尚未支付達 映公司該等工程工程款,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則難 認檢察官未就該等證據為調查,有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至於本件交付審判 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業如前述,是本院難以就告訴人聲請交 付審判時所檢附之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交易統 計表等證據為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是上開告訴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 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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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