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13號
PCDM,111,聲判,113,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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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龔陸準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楊劭楷律師
被 告 陳重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3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
字第18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龔陸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重何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 28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8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35號處分書駁回其 聲請,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 就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部分,於111年9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之 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在法定 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 明。至原告訴意旨以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竊取告訴 人所有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上10大袋奇石 與可雕刻木頭(價值大約新臺幣﹝下同﹞24萬元),認涉嫌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因未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下稱本案建 物及土地)存有爭執,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附連圍繞之土地 內、毀損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進入聲請人所管領之 本案土地,並以不詳器具拆除聲請人所有之鐵皮圍牆、廁所 門板且剪斷聲請人電箱內之電線,致令鐵皮圍牆、廁所門板 及電箱內之電線不堪使用,足生損害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未 經聲請人之同意,進入聲請人所管領本案建物,並以不詳器 具剪斷聲請人電箱內之電線,致令電箱內之電線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㈢被告於109年5月6日,基於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連圍 繞之土地內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進入聲請人所管領 之本案土地內堆置雜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 審判補充理由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 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85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告訴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 ⒈本案建築物為證人黃佩榕之父黃高成陳萬成購買,黃高成 逝世後,由黃佩榕繼承,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黃佩榕買下本 案建物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在取得本案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後,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詢問聲請人是否承租或要搬 遷,然聲請人均無回應,並持續無權占用本案建物,且本案 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是屬公共空間並非係聲請人承租範 圍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2565號民事判 決書在卷可佐,並為證人黃佩榕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故前 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又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範圍,均可見落葉、 桶子、壞掉汽車等廢棄物,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告證6、告證7 在卷可佐,及按證人張壹嵐證稱:在3月還是4月的時候,因 五聖宮反應電費異常,且前房東在搬出後,就跟被告說可以 處理五聖宮之電錶問題,被告才會去處理等語,故被告辯稱 其係為清理環境與移置五聖宮電錶,才會進入本案建築物及



土地等語,尚堪採信,再者,被告是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且本案土地是屬公共開放空間,業如前述,故被告既 為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即有合法正當權源進入本案 建物內行使其移置電錶,及無須得到聲請人同意即可進入本 案土地清理環境之權限,尚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及附連圍繞土地之嫌。
㈡告訴事實欄一㈠、㈡之毀損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其廁所門板、鐵皮 圍牆遭被告拆除後並置放於現場及電箱之電線遭剪斷等事實 為據,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告證7,可知被告所拆卸之廁 所門板、鐵皮圍牆均屬陳舊之物,故被告辯稱其因廁所門板 、鐵皮圍牆快要垮下來故就先拆下來等語,尚非不足以採信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之故意,已非無疑,另該廁所門 板、鐵皮圍牆之本體均屬完好,回復原狀應無須耗費過鉅, 故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該廁所門板、鐵皮圍牆,致令該廁所 門板、鐵皮圍牆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行為,而可以毀損罪 責相繩。另本署檢察官詢問聲請人如何證明被告有影響用電 乙節時,聲請人亦提不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行為,故 已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涉有毀損罪責,再者 ,被告是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應 係本案建物電箱之所有權人,是被告縱有剪斷電箱電線之行 為,亦難以毀損罪責論處。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侵入住宅及附 連圍繞土地、毀損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 除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述外,並補充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所指之系爭建物,實係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土地之鐵皮建築物(下亦稱系爭建物),該土地 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經管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係黃高 成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91至93年間,分別將系 爭建物右側租給被告,左側前半部租給聲請人供經營汽車買 賣使用。嗣黃高成於97年間死亡,由黃佩榕繼承系爭建物, 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建物之全部售予被告;黃佩榕曾以聲請 人未繳納109年1月起至3月止之左側前半部鐵皮屋租金為由 ,透過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另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認定自109年1月起,被告應以占用人身分,就系爭建物及其 土地全部(含聲請人經營「陸成汽車」之鐵皮屋範圍),繳 納使用國有土地之全部補償金等情,此有被告、聲請人及黃



佩榕之供述,及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 板小字第3904號小額民事判決、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他字卷第32頁以下、 他字卷第53頁以下、偵字卷一第96頁以下、偵字卷一第126 頁以下、偵字卷一第170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另參酌聲請 人於偵查中稱有向政府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 並繳納每月7,000元之補償金,其告訴代理人更進一步稱告 證2至4就是簽訂之相關承諾書等語。然經檢視卷附告證3, 顯示聲請人承諾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時間至108年12月30日止 ,告證4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月起未繳納該土地使用補償金 等情,據此,除聲請人租用左側前半部鐵皮屋外(即經營「 陸成汽車」處),被告主觀上認至遲於109年3月起,有權使 用全部土地及其餘系爭建物,尚非無據。次查,聲請人指摘 被告於109年3月23日、4月28日及年5月6日侵入其承租鐵皮 屋範圍附連圍繞之土地,惟聲請人所指遭入侵之廚房、廁所 、圍牆及電錶等位置(即告證6、7、9所示位置),均在聲 請人所承租左側前半部鐵皮屋外的土地,此有告證5至7、告 證9至11、告證18、告證24、告證25-2可佐,核與證人黃佩 榕證述前揭廚房、廁所、圍牆及電錶所在位置,均非聲請人 所承租處所等語相符。且被告於109年3月起有權使用承租聲 請人左側前半部鐵皮屋外之其餘土地範圍,如前所述,故被 告在前揭土地活動,尚難謂涉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 。
 ㈡被告涉嫌毀損罪嫌一節,聲請人指摘遭毀損之廁所門板、鐵 皮牆壁等物,均在聲請人承租之鐵皮屋範圍外,如前所述。 且經檢視卷附告證7所示,遭拆卸下來之廁所門板及鐵皮牆 壁,均明顯老舊,甚至有生鏽之痕跡,且拆卸後仍留在現場 等情,核與被告辯稱係為整理環境,非基於毀損犯意而為等 語並無矛盾,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 ㈢聲請人指稱遭電線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一節,惟查,被告 堅稱僅係移動電錶,以釐清用電關係及費用,不可能斷電等 語,核與證人黃佩榕證稱五聖宮曾反應電錶及電費問題等語 及證人張壹嵐於民事庭證稱水電工拆除電線、電箱及電錶時 ,伊在場,目睹拆的電線都不是從「陸成汽車」牽出來的電 線,是從五聖宮電錶牽出來的電線等語相符。而聲請人始終 未能證明被告前揭所為,業已導致電線或電箱致令不堪使用 情形,尚難僅因聲請人片面之詞,遽入人於罪。綜上,原檢 察官綜合全卷證據,認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尚非無 據,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 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 官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 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聲請意旨以相 同於聲請再議之相同理由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已難認 有據。至於證人張壹嵐於109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有關於 電錶一事,是只有跟臺電申請1個電錶,再分成被告的永力 汽車、聲請人的陸成汽車以及五聖宮共3家在用,之前把電 錶裝在陸成汽車,後來因為五聖宮在109年3月、4月間,說 他們電費異常,而且房東之前住在聲請人店面的後半段,房 東搬出之後,就跟被告說可以處理五聖宮的電錶問題,所以 被告才會去處理五聖宮的電線,把五聖宮的電錶移到五聖宮



自己的屋内,將不屬於五聖宮該缴交的電費都處理掉,所以 聲請人店内的電錶只剩下陸成汽車跟永力汽車的,而聲請人 就後面的電錶沒有承租,外面的電錶則是聲請人的範圍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10頁反面),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於 109年4月28日率同他人拆除聲請人電力設備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可知(見他字卷第40至43頁、偵字卷二第138至139頁反面 ),於聲請人所指被告破壞電力設備之期間,聲請人店內之 日光燈管均為亮啟之狀態,顯見並未因被告或所攜同於電箱 前施作而致損及聲請人店內照明,難認被告有何剪斷聲請人 電箱內之電線,並因此令電箱內之電線不堪使用,甚或有足 生損害予聲請人之情形存在,而無從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交 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持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八、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在本案建 物內,剪斷電線等行為,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一節。由 於此部分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亦於二、㈣內記載「聲請人於109年5 月26日出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指摘被告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109年4月28日,在上址,夥同不知年籍之人士,施 強暴脅迫手段,強行拆除電箱,並剪斷電線,涉有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一節,經查,此部分事實未見原檢察官論述或處 理,請另行分案查明,併此敘明」,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強 制罪嫌,自非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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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