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華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3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456、23473、23486、23487、2
3601、23662、23663、23667、23878、24116、24674、25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華哲具狀以: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 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18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18次」,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張曜鈞、 吳澔鈞及被害人藍登榮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有 所減輕,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偷竊行為密集
,危害社會公安秩序非常大,所竊財物之種類多、總價值甚 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沒收)及應執行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沒收),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本案各項量刑事由併 為斟酌,無遺漏之處。綜上,原審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 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應屬允洽,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