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紓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11
1年度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稱原審僅科處拘役20 日,量刑顯屬過輕,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79、130、18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 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子翔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林紓萱夥同其他共犯以圍毆之方式進行施暴,其犯罪手段 顯屬惡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嚴重,並致其生活及經濟 陷於困境,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又被 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亦屬不佳 ,原審竟僅科處拘役20日,量刑顯屬過輕,實有再次斟酌之 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不思理性溝通,因協調離婚條 件未成,率爾訴諸暴力,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 間,亦因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經論罪科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可參,竟再為 本案犯行,應予嚴懲,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從事酒店幹部、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 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 ,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本院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情,認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 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 尚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亦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