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登發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登發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登發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FLEURdansuncercle(figurative)( annexed)」、「FLEUR(figurative)(annexed)」、「FLEURd ansunlosange(fig.)」、「(MonogramCanvas)」、「DECORF LORAL(fig.)」、「LOUIS VUITTON(墨色)」、「LV」、「 MonogramDoubleCDevice」、「GG(18)textile」、「GUCCI (墨色)」等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購物紙袋、皮革製袋、皮包、手提包、皮夾、皮 件、珠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如上開各商標 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或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其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前不詳時 間,自中國大陸不詳店家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 而持有之,欲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鈺鑽珠寶直播天 王葉賓森」直播平臺上銷售,嗣經警方於110年1月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登發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倪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施雯心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 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該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上 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訂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另辯護人雖認上開臉書粉絲專頁翻拍照片及刊登 照片模糊不清無從辨識,認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以錄影 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 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 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臉書粉絲專頁「鈺鑽珠寶直播天王葉賓森」之貼文及相片截 圖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66頁),係本案偵查中經檢警瀏覽 該粉絲專頁後予以截圖列印之照片,係以機器設備拍攝而成 ,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變造所得,應屬真實。此部分截圖 內容清楚可辨識,並無任何模糊難辨之處,況被告亦坦承該 粉絲專頁為其所經營,相關照片為員工PO上去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是依被告所述亦無從認為該些照片有何經 偽造或不實之情形,且與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除上開部分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與涉嫌人金流交易分析圖(見偵卷第 176頁)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並未引 用此部分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須贅述證據能力 ,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6月前某時許,自中國大陸不詳 店家輸入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定均為 仿冒商標商品,並有透過臉書粉絲專頁經營上開平臺等語, 然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如 附表一所示商品是我跟大陸廠商進貨的,一個幾百元到1000 元不等,因為上面沒有商標,我主觀上認為不是仿冒的等語 。經查:
(一)上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於購物紙袋、皮革製袋、皮包、手提包、皮夾、皮件 、珠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被告於109年6月 前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不詳店家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 品。再於109年6月至110年1月間,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粉絲專頁雇用員工 ,經營「鈺鑽珠寶直播天王葉賓森」直播平臺。復經警於 110年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搜索查扣如附 表一所示商品,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且有本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22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2至46頁)、(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部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及(附件一)授權書、(附件二)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見偵 卷第100至109頁)、(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P118-120)、110年1月11日鑑 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18至120、125頁)、(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部分)110年2月25日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 照片4張(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 年1月29日(110)智商40237字第11080055450號函及所附
LV、GUCCI商品比對照片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 簿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6-1至136-15頁、本院卷第143 至1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經分別送上開商標權人鑑定結果略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部分)上述侵權商品經鑑定 後,本人確認以上物品並非LOUIS VUITTON真品,原因如 下:1.做工手藝與LOUIS VUITTON真品標準不符;2.商品 品質與LOUIS VUITTON真品標準不符;及3.商品上之商標 與LOUIS VUITTON近似。上述錯誤與不符之處不會出現在 合法製造的真品上等情,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由下列各點可確認該批查扣證物,確屬仿冒上述商 標商品無誤。1.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 2.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 異。3.欠缺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發票及精緻包裝。4.仿 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等情,此有該公司11 0年1月11日鑑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部分)基於下列鑑定說明,確認 上述之商品為仿冒品(詳參附件1):1.印刷與真品標準不符 。2.絲帶與真品標準不符。3.未經授權任意使用近似於權 利人註冊之商標。4.非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S.P. A.)生產之商品等情,此有該公司110年2月25日鑑定報告 書、鑑定說明照片4張(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是由上 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於被告上開公司處搜索查扣之如附 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於商品或紙袋上有使用上開商 標權人之商標甚明,且於印刷或製造上均有與真品明顯不 符之粗糙或不良之處,是被告辯稱均為沒有LOGO的商品云 云,尚非可採。
(三)本件經保二總隊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關於如附表一所示 商品有無侵害商標權疑慮,據覆略以:上開商標權人之商 標權迄今仍有效存在,所附黑色包包商品(即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商品)上標示之圖樣,係由圓形花圖、五角形 花圖及五瓣花形圖所組成,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 標,或係由數個四瓣小花、數個反白置於墨色圖形或菱形 中之四瓣小花所組成,或再結合外文LV穿插於其間組成而 成相較,其圖樣皆採對稱排列組設計,且皆有置於圓形、 五角形或菱形之小花設計圖案,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 所附裝飾有紅色車縫線黑色包包商品(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品)上所標示之圖樣,係由二個金色外文大寫字母
C、G上下相互交疊所組成,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註 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係由二個外文大寫字母 C、G上下相互交疊所組成相較,兩者構圖意匠極為相似, 如將該等商標圖樣標示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有可能會誤認其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 0年1月29日(110)智商40237字第11080055450號函及所 附LV、GUCCI商品比對照片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見偵卷第136-1至136-3頁、本院卷第143至159頁) 。是依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之內容可知,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商品上確有與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類似之商標圖 案設計,並非屬全無商標圖案標示之商品,當屬一望即知 ,且一般消費者均有可能會因此誤認為正品,是被告辯稱 均為沒有LOGO的商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四)參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部分業為相關大眾所知之著名 商標,被告供稱其有經營上開臉書粉絲專頁等語,而依該 粉絲專頁之截圖內容足認被告確有在該專頁上張貼或刊登 包含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 司商標圖樣之商品供銷售使用,此有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47至166頁),足認被告原即有透過上開粉絲專 頁進行相關商品之陳列或銷售行為,其既然身為經營之業 者,自應清楚涉及仿冒商標商品有可能觸法,且有義務對 於商品來源合法性詳加查證確認,是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被告亦 自承其商品來源均係自中國大陸輸入,價格僅幾百元至10 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是核其購買之金額 實屬不高,顯與該些商品於市面上之市價有顯著之差異, 依被告前開經營粉絲專頁之知識程度,自不可能對如附表 一所示為仿冒商品等情均不知情。從而,被告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主觀上顯有違法商標法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為 仿冒商品云云,顯無可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販賣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9年6月 前至110年1月7日經本案員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單一持有行為之延
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數種仿冒商標之商 品,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侵害各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 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開粉絲專頁之 經營者,理應秉持誠信銷售販賣正品,避免侵害他人之商 標權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且數量尚屬非少,實將損害前開商標權人因前開商標所 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其等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 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應有量處較重刑度之必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賣水晶工 作,須扶養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 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屬仿冒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二)又其餘經員警於該處搜索扣得之BURBERRY包裝袋4個、FIL A上衣6件、IPHONE6 PLUS手機1支等物品,未經檢察官起 訴認定為被告意圖販賣所持有或陳列及詐欺之仿冒商標商 品,尚無從認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應無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公訴意旨雖認此為被告販賣予告 訴人之仿冒商標商品,然經本院認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即無從認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 須宣告沒收,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FLE UR dans un cercle (figurative)(annexed) 」、「FLEU R(figurative)(annexed)」、「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Monogram Canvas)」、「DECOR FLORAL ( fig.) 」、「LOUIS VUITTON(墨色)」、「LV」、「Mon ogram Double C Device」、「BVLGARI」、「GG (18) te xtile」、「GUCCI(墨色)」等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
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購物紙袋、皮革製袋、皮包、手提包、皮夾、 皮件、珠寶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 或類似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0 9年6月前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不詳店家輸入仿冒上開商 標圖樣之皮包、手鍊、包裝袋、手鍊等物(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 );再於109年6月至110年1月間,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粉絲專頁「鈺鑽珠 寶直播天王葉賓森」直播平臺,公開陳列販售前開仿冒商 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觀看選購。適有不知情之告訴人 於109年6、7月間,上網觀看前揭直播內容後,向被告確 認前開商品是否為真品時,被告竟承前犯意,向告訴人佯 稱為真品,如果是假的,願意1賠100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09年6、7月間,陸續以匯款、支付現金等方式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此部分購買商品內 容起訴書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正如 附表二所示商品)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商標法第 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二)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 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 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 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6至7月有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被告 都是直接帶我上去二樓,我要去都會打電話給他。有時被
告也會在家開直播,跟我展示有什麼物品,也有侵權的東 西,我總共花了2-300萬元跟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 品價格依序為6000、25000、12000、8500、168000、8000 、9888、8000、15000元,我有提供二張發票,是被告後 來給我的,因為被告怕我去檢舉他未依法開立發票,後來 才補給我的,雖然品項寫的是水晶,但也包含我跟被告買 的上開商品,我都是用匯款和現金的方式購買,都是面交 取貨,地點都是在上址處。我原本都是跟被告買水晶,他 的直播也是在賣水晶,後來他也會拍賣一些有商標的商品 ,並說有需要的找他。他在網路上久久會刊登這些商品, 但我都是去現場跟被告買,他有跟我說是真品,有時候他 也有在直播賣,並說是真的,他還說過如果是假的他願意 1賠100。我後來發現手鍊是假的,才發現自己受騙去報案 等語(見偵卷第28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 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他說是真貨,如果是假的就 1賠100。當時我有懷疑就有問被告,他有說是真的。我是 在直播平台看到,我私下會去被告的直播台店家,因為我 有買其他東西,喜歡就現場買起來,我是看到珠寶水晶跟 名牌皮帶。我買的東西金額蠻大,我都到現場拿貨,被告 再跟我介紹其他仿冒品。被告有發文說喜歡就可私密他, 都是貼GUCCI、LV、CHANEL的商品,被告後來有給我發票 ,因為我跟他買水晶、包包、鑽石、手鍊、皮帶,被告都 是用水晶在直播平台,那些包包沒有在直播台上賣,發票 上的價格就是包含我跟被告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被告是 直接開一張發票給我,是我跟他要求開發票他才給我,我 有的是用現金或轉帳付款,所以總金額會不一樣。我是在 109年6、7月間分二、三個月陸續去跟被告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商品,都是在現場購買的。我也有在被告直播時現場 下標,一標是每次加價1000元起跳,得標後被告直接給我 ,我匯款給他,或直接到現場給錢。就我提告的商品都是 現場看到的,網拍購買的只有水晶,包包、皮帶都是在現 場買的,被告擺在貨架上陳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商品 我有提出標單寫「9888+1」,被告有拿出這個商品在直播 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7頁)。是證人就如附表二 所示商品均是在被告上址公司處現場向被告購買,被告有 稱是真品,若是假貨願意1賠100,且事後被告有因告訴人 要求而開立發票2張等節,前後證述尚屬相符,然參照上 開說明,尚須有其他補強證述可佐,否則無從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況觀諸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其並非是看 到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上開粉絲專頁上販賣商品,進而向
被告購買,而是親自至被告上開公司處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商品,已無從認為被告有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 為,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另臉書粉絲專頁「鈺鑽珠寶直播天王葉賓森」之貼文及相 片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66頁),被告固然有在貼文 中提及「喜歡私密」等內容,表示若有喜歡商品可以私訊 被告購買之,然告訴人業已明確表示其都是到現場看到商 品後當場購買,被告在直播販賣的是水晶商品等語,則此 部分截圖內容實與告訴人證述不符,亦不足認為告訴人係 看到被告貼文後再去購買。觀諸貼文內容商品品項,亦與 告訴人證稱向被告購買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品項尚有不同 ,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
3.然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2張,開立之商家固為被告所 經營之倪鑽國際有限公司,品項則記載為水晶,金額為「 現金333408、0000000元」,此有發票2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主張向被告購買之如附表二所示 商品之金額加總實屬不符,品項也並未記載有何如附表二 所示商品,而是載為「水晶」而已,已有可疑之處。再告 訴人曾於臉書發文稱「這兩張是我花200多萬買水晶的發 票,希望下一期統一發票讓我中頭獎1千萬,這樣我就可 以再買更多水晶」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告訴人之貼文內容 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是 其發文的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0頁),則依常理 若發票內容包含告訴人向被告買的其他精品,其於發文時 即有可能提及此事,然告訴人發文內容也是稱該發票2張 是購買水晶的,並未提到其他商品,當無從憑此佐證告訴 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也證稱有另向被告購買水晶,且交易 金額蠻高等語,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包含水晶在內之 頻繁交易,被告也是專職經營商品販賣之業者,理應依法 每次交易均應確實開立發票,應不致有籠統或含混記載之 情形,當無法排除此部分發票僅是告訴人另向被告購買水 晶所取得之發票,既與告訴人證述不符,當無從補強告訴 人前開證述甚明。又告訴人除上開發票外,並未能提出向 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相關證據如收據等資料,衡 情告訴人所購買者均是高單價之精品商品,價格均高達數 千至十幾萬元不等,為能保障自身權益,理應均會於購買 時取得收據或相關憑證,較為合理,但告訴人僅能提出上 開品項及總價均不符之發票2張,當無從補強其前開證述 。
4.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標單(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經本院取出影印後附卷,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經本 院檢視與本件有關之標單應僅有「姓名:KIKI、商品:第 037標GUCCI皮帶,備註:9888+1」等情,此有該標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1頁),業據告訴人證稱應為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向被告所購買之仿冒商品等語,然就如附表 二編號7、8所示商品經送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恒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人林子清鑑定結果,認為無 法鑑定等情,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年12月1 5日109恒鼎智字第042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5至87、91頁),是此部分商品均無證據足認係 仿冒商標商品,則不論是否為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均不 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餘標單部分,經檢視結果 名稱均無與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相符者,亦無從作為告訴人 指訴之補強證據。
5.故縱如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商品經送上開商標權人鑑 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亦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部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 定報告書及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人及案號 查詢註記詳表各2份(見偵卷第57至75、100至109頁)、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偵卷第118至120頁)、109年10月16日鑑定證明書、110年 1月11日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76、118至120、125頁)、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部分)110年2月25日鑑定報告 書、鑑定說明照片4張(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義大 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鑑定證明書 (見偵卷第125頁)等在卷可憑,然依上開事證並無從認 定為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之商品,當不足認為被告有何利 用網際網路散布而為詐欺行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
6.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部分,然該商品係告訴人所提出,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為是被告所販賣之商品,已如前述,亦非 屬於被告上址公司處所扣得之商品,要無從認為是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綜上,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商品, 經鑑定結果雖為仿冒商標商品,然告訴人指訴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佐,尚無可採,實難認為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 標商品。另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商品則經鑑定結果認為 無從鑑定,亦無證據堪認為仿冒商標商品。故無從以商標
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相繩,惟公訴意旨 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本案經搜索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1 GUCCI商標包裝袋 9個 2 CHANEL商標紙袋 2個 3 LV商標皮包 5個 4 GUCCI商標皮包 10個 附表二:告訴人施雯心向被告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販賣金額 (新臺幣) 1 LV商標皮夾 1件 6,000元 2 CHANEL斜背包 1件 25,000元 3 CHANEL皮夾 1件 12,000元 4 CHANEL小皮夾 1件 8,500元 5 CHANEL大包包 1件 168,000元 6 GUCCI帽子 1件 8,000元 7 GUCCI皮帶(盒裝) 1件 9,888元 8 GUCCI皮帶(裸裝) 1件 8,000元 9 BVLGARI手鍊 1件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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