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32號
PCDM,111,易緝,32,202306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元生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12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2張(下稱本案門號卡)後,於 翌(6)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張門號卡新臺幣(下同)800 元價格,將本案門號卡2張,合計1600元,同時販賣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嗣「小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拍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建置之第 三方支付平台之手機軟體「Pi拍錢包」APP(下稱Pi拍錢包, 該軟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其操作模式係 由消費者先下載Pi拍錢包後,以手機門號註冊為會員,並通 過手機驗證機制後,即可以該會員帳號綁定欲用以消費之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透過Pi拍錢包進行信用卡消費,拍付公司 則須先行支付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再向各該消費所使用之信 用卡發卡銀行請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2張,向拍付 公司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並通過手機驗證機 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信用卡資訊後,以 各該帳號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再於附表二所示 之消費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佯以Pi拍錢包進 行刷卡消費,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給付等值商品與詐欺 集團成員而得逞。嗣信用卡發卡銀行因接獲各該信用卡之持 卡人通報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等情,各銀行亦拒付刷卡費用 ,致拍付公司須先行支付各該特約商店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 金額後,受有無法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之損害。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下稱本院卷】第120頁) ,且於審理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元生固坦承其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2張與 綽號「小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我於107年11、12月左右同一日,申請這二個遠傳易付 卡門號後,隔天賣給朋友「小凱」,他是專門收易付卡,一 張賣800元,我二張取得1600元,起訴書犯罪日期是109年, 但我於108年3月27日同時止付這2個門號,門號既然已被銷 號,怎麼還會用來詐騙?因「小凱」說3個月可把門號斷掉 不要使用,我出售門號3個月後就把門號取消,我的門號基 本資料即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有提供給「小凱」 。我雖承認販賣門號卡給「小凱」,但我事後申請停用門號 ,且本案起訴之詐欺行為,是發生於我停用門號之後,我認 為我不須負責云云(110年度易字第727號卷【下稱易卷】第1 33頁、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㈠被告蔡元生於000年00月0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2張 後,以1600元販賣與「小凱」,嗣「小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門號註冊為Pi拍錢包會員,並通過手機驗證機 制,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等資料後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Pi拍錢包會員帳號綁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信用卡卡號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時間,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約定商店以Pi拍錢包進行刷卡消費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巧 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一【下稱北檢偵卷一】第167至171 頁、北檢偵卷二第61至62頁),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北檢偵卷一第293至295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14日一總卡易字第6776 2號書函檢附信用卡客戶資料暨交易紀錄(北檢偵卷一第1 75至178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6 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555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 明細(北檢偵卷一第189至194頁)、中國商業銀行108年6 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612000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 料表暨消費明細表(北檢偵卷一第195、199、233頁)、 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年7月3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 字第1080000318號函檢附卡戶基本資料暨消費明細(北檢 偵卷一第261至263、267、2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0年3月5日陳報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6 603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4頁)、告訴代理人蔡巧若 提供之盜刷消費明細表(北檢偵卷一第15至16、367至373 頁)、告訴人所提供「HamiPay」會員註冊暨綁定「Pi行 動錢包」流程說明影本乙份(偵卷第21至22頁)等件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以:我事後申請停用門號,且本案起訴之 詐欺行為,是發生於我停用門號之後,所以我不須負責云 云(本院卷第133頁)。然查,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2張後,迄至108年3月2日申請停用乙 節,此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北檢偵卷一第293至295頁)及遠傳公司111年3月22 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7307號函附卷可參(易卷第141 頁),復經本院核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67所示之消費 時間(即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之日期部分),均有誤載情 形,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消費日期(本案之持 卡人姓名、綁定信用卡卡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消費 金額及備註等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即自107年12月9 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消費日期盜刷信用卡,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即被 告申請停用本案門號卡之前,並非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至67所示之消費時間即被告申請停用本案門號卡之後,至



為灼明。參以拍付公司111年10月18日拍付111法字第056 號函覆本院略以:㈠雖被告註冊時所用之手機門號已於108 年3月2日停用,惟於停用前已完成Pi拍錢包帳號之註冊, 不因手機門號停用而影響Pi拍錢包帳號繼續使用,故仍得 綁定新信用卡及進行消費;㈡手機門號之用途係為接收簡 訊驗證碼,藉此確認為手機門號所有人進行Pi拍錢包帳號 註冊或為其他指示。嗣後以Pi拍錢包進行消費,無須再進 行簡訊驗證之步驟,係由Pi拍錢包會員輸入其註冊時所設 定四碼數字之支付密碼,經輸入正確之支付密碼後,始得 完成消費等節(易卷第365頁),足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 卡後,一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完成Pi拍錢包帳號 之註冊後,縱使被告申請停用該門號,亦不影響Pi拍錢包 帳號繼續以綁定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是被告上揭辯以 :本案起訴之詐欺行為是發生於我申請停用門號之後,我 不須負責云云,與本案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 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地址, 足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人不會輕 易交付他人使用,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 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電信 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若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無故使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 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況且,近年來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之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 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 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 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㈣目前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若 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付 費向他人購買使用之必要。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屆滿34歲



,係具一定智識程度,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當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院供述:我於同日申 請這二個遠傳易付卡門號後,隔天賣給「小凱」,他是專 門收易付卡,一張賣800元,我二張取得1600元,因「小 凱」說3個月可把門號斷掉不要使用,我出售門號3個月後 就把門號取消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為賺取 金錢花用,遂將本案門號卡出售與「小凱」放任其使用3 個月,其應可合理懷疑有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卡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毫不關心,亦無所謂,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門號卡註冊為Pi拍錢包會員後綁定信用卡盜刷消費 購物,足見被告顯然對於他人可能將本案門號卡作為犯罪 工具有所預見,且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則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 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 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 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 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 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 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 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 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 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 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卡出售與「小凱」後,「小 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卡註冊為Pi拍錢包會員 後綁定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足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卡係 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卡與「小凱」,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係對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至為灼明。是被告辯稱:我出 售本案門號卡3個月後即將門號取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卡出售與「小凱」後,「小 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註冊為Pi拍錢包會員後 綁定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被 告出售本案門號卡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行為給予 助力。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卡之行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門號卡供他人 使用,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 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出售本案門號卡2張與「小凱」,係以 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 商店為詐欺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花用,輕 率申請本案門號卡後出售他人,容任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之不法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拍付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 ,合計10萬9765元,更助長詐欺犯罪之不良風氣,增加執 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電子支付之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從事保全,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600元出售本案門號卡2張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足認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60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卡2張,雖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108年3月2日至遠傳電信門市將本 案門號卡均辦理停機乙節,有遠傳公司111年3月22日遠傳 (發)字第11110307307號函附卷可參(易卷第141頁), 是本案門號卡本身不具財產上之價值,且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會員之門號卡 門號卡之申登人 註冊會員帳號之姓名 註冊會員之時間 左列門號所綁定之信用卡卡號 信用卡持卡人姓名 1 0000000000 蔡元生 唐珊俐 107年12月16日22時37分許 5110***5397 林品萱 5420***4742 楊舒婷 4696***3004 陳政瑋 4003***2229 梁見發 5242***4620 黃惠霖 5228***0139 梁維斗 2 0000000000 蔡元生 蔡元生 107年12月9日2時38分許 5256***2208 彭馨儀 4695***7906 盧依仁 4563***7814 陳姿雅 附表二
編號 持卡人姓名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綁定之信用卡號碼 1 林品萱 108/1/11 09:18 (起訴書誤載109/1/1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頂溪門市 300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6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555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北檢偵卷一第189至194頁) 5110***5397 2 林品萱 108/1/11 09:19 (起訴書誤載109/1/1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頂溪門市 2,000元 同上 5110***5397 3 林品萱 108/1/11 09:22 (起訴書誤載109/1/11,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忠信門市 1,650元 同上 5110***5397 4 楊舒婷 108/1/17 16:52 (起訴書誤載109/1/17,應予更正)   美廉社豐原水源店 1,018元 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 年7月3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318號函附客戶資料暨交易紀錄(北檢偵卷一第267頁) 5420***4742 5 楊舒婷 108/1/17 16:56 (起訴書誤載109/1/17,應予更正) 美廉社豐原水源店 1,805元 同上 5420***4742 6 陳政瑋 108/1/21 14:16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美廉社板橋裕民店 431元 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 年7月3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318號函附客戶資料暨交易紀錄(北檢偵卷一第275頁) 4696***3004 7 梁見發 108/1/21 16:08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美廉社板橋裕民店 76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5日陳報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6603卷第64頁) 4003***2229 8 黃惠霖 108/1/21 21:28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國和門市 675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6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555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北檢偵卷一第191至192頁) 5242***4620 9 黃惠霖 108/1/21 21:29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國和門市 1,500元 同上 5242***4620 10 黃惠霖 108/1/21 21:35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新富門市 1,116元 同上 5242***4620 11 梁維斗 108/1/21 21:39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新富門市 1,800元 同上 5228***0139 12 黃惠霖 108/1/21 22:58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國和門市 2,246元 同上 5242***4620 13 黃惠霖 108/1/21 23:00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國和門市 1,500元 同上 5242***4620 14 黃惠霖 108/1/21 23:09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新富門市 2,319元 同上 5242***4620 15 黃惠霖 108/1/21 23:09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新富門市 1,500元 同上 5242***4620 16 黃惠霖 108/1/21 23:16 (起訴書誤載109/1/21,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永和新富門市 1,800元 同上 5242***4620 17 黃惠霖 108/1/22 01:27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懷聖門市 1,746元 同上 5242***4620 18 黃惠霖 108/1/22 01:56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 2,698元 同上 5242***4620 19 黃惠霖 108/1/22 01:57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 300元 同上 5242***4620 20 黃惠霖 108/1/22 02:09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新壽門市 1,757元 同上 5242***4620 21 黃惠霖 108/1/22 02:10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新壽門市 1,700元 同上 5242***4620 22 黃惠霖 108/1/22 08:30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23 黃惠霖 108/1/22 08:30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 1,780元 同上 5242***4620 24 黃惠霖 108/1/22 08:34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門市 1,800元 同上 5242***4620 25 黃惠霖 108/1/22 08:35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26 黃惠霖 108/1/22 08:39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益豐門市 1,790元 同上 5242***4620 27 黃惠霖 108/1/22 08:40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益豐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28 黃惠霖 108/1/22 08:43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萬板門市 1,780元 同上 5242***4620 29 黃惠霖 108/1/22 08:44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萬板門市 3,000元 同上 5242***4620 30 黃惠霖 108/1/22 08:49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莒安門市 1,815元 同上 5242***4620 31 黃惠霖 108/1/22 08:51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莒安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32 黃惠霖 108/1/22 09:01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富山門市 2,755元 同上 5242***4620 33 黃惠霖 108/1/22 09:02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富山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34 黃惠霖 108/1/22 09:08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正隆門市 2,390元 同上 5242***4620 35 黃惠霖 108/1/22 09:08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正隆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36 黃惠霖 108/1/22 09:13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三民門市 2,290元 同上 5242***4620 37 黃惠霖 108/1/22 09:13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三民門市 3,000元 同上 5242***4620 38 黃惠霖 108/1/22 09:18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長壽門市 2,300元 同上 5242***4620 39 黃惠霖 108/1/22 09:19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長壽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40 黃惠霖 108/1/22 09:23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天和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41 黃惠霖 108/1/22 09:24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天和門市 1,157元 同上 5242***4620 42 黃惠霖 108/1/22 09:34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新壽門市 3,000元 同上 5242***4620 43 黃惠霖 108/1/22 17:27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延安門市 3,066元 同上 5242***4620 44 黃惠霖 108/1/22 17:43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新延門市 3,300元 同上 5242***4620 45 黃惠霖 108/1/22 17:46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冠延門市 2,500元 同上 5242***4620 46 黃惠霖 108/1/22 17:52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青雲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47 黃惠霖 108/1/22 17:52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青雲門市 3,000元 同上 5242***4620 48 黃惠霖 108/1/22 17:57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廣興門市 2,500元 同上 5242***4620 49 黃惠霖 108/1/22 18:00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廣福門市 3,000元 同上 5242***4620 50 黃惠霖 108/1/22 18:02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學林門市 2,000元 同上 5242***4620 51 黃惠霖 108/1/22 18:03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學林門市 3,000元 同上 5242***4620 52 梁維斗 108/1/22 18:24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新學門市 2,164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6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555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北檢偵卷一第192頁) 5228***0139 53 梁維斗 108/1/22 18:24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土城新學門市 3,000元 同上 5228***0139 54 梁維斗 108/1/22 18:47 (起訴書誤載109/1/22,應予更正) 全家超商板橋新壽門市 2,820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6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555號函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北檢偵卷一第193頁) 5228***0139 55 彭馨儀 107/12/9 07:55 (起訴書誤載108/12/9,應予更正) 美廉社板橋中山店 149元 第一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暨交易紀錄(北檢偵卷一第177至178頁) 5256***2208 56 彭馨儀 107/12/9 08:00 (起訴書誤載108/12/9,應予更正) 美廉社板橋中山店 380元 同上 5256***2208 57 彭馨儀 107/12/9 08:25 (起訴書誤載108/12/9,應予更正) 美廉社板橋重慶店 290元 同上 5256***2208 58 盧依仁 107/12/25 19:24 (起訴書誤載107/12/25,應予更正) 美廉社中和連城三店 809元 同上 4695***7906 59 陳姿雅 107/12/25 19:25 (起訴書誤載108/12/25,應予更正) 美廉社中和連城三店 300元 中國商業銀行108年6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612000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消費明細表(北檢偵卷一第199、233頁) 4563***7814

1/1頁


參考資料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