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04號
PCDM,111,易,704,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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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秀雲


被 告 劉子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秀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宋秀雲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劉子銘無罪。
事 實
一、宋秀雲自民國97年起至106年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具有招攬 保險、保單服務、代收保費等業務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吳阿賣、王美玲則為母女,嚴慈玲則為宋秀雲之姐宋秀珍 之員工,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均為宋秀雲之保險客戶 ,對宋秀雲甚為信任。詎宋秀雲為個人資金需求因素,竟利 用其招攬保險、保單服務及代收保費職務之便,以及上開保 險客戶對其之長期信任,分別基於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宋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識字之王吳阿 賣詐稱:可免付違約費用而換購更優惠之保單云云,致王 吳阿賣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 、2之2份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王吳阿賣申請終止上開 2份保單後,於103年9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 新臺幣(下同)63,527元及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115, 889元,共計179,416元匯至王吳阿賣於中華郵政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吳阿賣郵局帳戶),王 吳阿賣再依宋秀雲指示,於103年9月18日將179,416元匯



宋秀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惟宋秀雲並未為王 吳阿賣投保任何新保單,而以上開方式向王吳阿賣詐取17 9,416元得逞。
(二)宋秀雲又於103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 玲稱:可協助將保費換匯、匯率較為優惠云云,王美玲遂 於103年10月6日匯款50,000元至宋秀雲之女劉凡瑄向新光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劉凡瑄新光銀行帳戶)、及於103年10月14日 匯款232,426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預備支付 如附表一編號3保單之保費,惟宋秀雲並未將上開款項282 ,426元(50,000元+232,426元=282,426元)繳回新光人壽 公司以支付王美玲之保費或退還予王美玲,而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該款項挪為己用。
(三)宋秀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美玲訛稱: 附表一編號4保單之第1年保費尚有2月期未支付云云,致 王美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5年3月25日匯款60,5 29元至宋秀雲於新光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向王 美玲詐取60,529元得手。
(四)宋秀雲另又於103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 慈玲稱:附表二編號1保單快到期、獲利不錯可轉買其他 報酬率更好的保單云云,嚴慈玲遂於103年2月12日同意解 除附表二編號1保單,新光人壽公司接獲嚴慈玲申請終止 上開保單後,於103年2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保單之解約 金723,165元匯至嚴慈玲於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嚴慈玲郵局帳戶),嚴慈玲再於103年2 月24日簽立附表二編號2、3等2份保單,並於同日匯款606 ,000元至范秀鳳之帳戶(范秀鳳亦為宋秀雲之客戶,與范 秀鳳之保費合計共200萬元匯予宋秀雲)及於103年4月11 日匯款102,000元至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以上開款項共 計708,000元預備支付附表二編號2、3等2份保單之第1、2 年份保費,惟宋秀雲於103年2月26日繳納附表二編號2保 單之第1年保費366,308元及於103年3月5日繳納附表二編 號3保單之保費美元922.5元(以當日美元匯率30.316折算 約新臺幣27,967元)後,嗣於104年2月26日將附表二編號 2保單之繳費方式由年繳改為半年繳,於104年3月1日繳納 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第2年第1期保費190,444元後,並未將



餘款123,281元(708,000元-366,308元-27,967元-190,444 元=123,281元)繳回新光人壽公司以支付嚴慈玲之保費或 退還予嚴慈玲,而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為 己用。
(五)宋秀雲又於104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嚴慈 玲稱:可代繳附表二編號6、7保單之第2年保費云云,嚴 慈玲遂於104年3月31日匯款322,003元至宋秀雲新光銀行 帳戶,惟宋秀雲並未將上開款項322,003元繳回新光人壽 公司以支付嚴慈玲之保費或退還予嚴慈玲,而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該款項挪為己用。
二、案經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宋秀雲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宋秀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針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㈧、㈩部分),檢察官、被告 宋秀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乙、認定被告宋秀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事實欄一、㈠所示對王吳阿賣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宋秀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03年9月間 王吳阿賣、王美玲均未向伊投保任何新保險,之前有舊的保 險,伊有幫她們代墊保費,所以這筆17萬多是她們還給伊的 代墊款,並非要投保新保單,伊沒有跟她們說可換購更優惠 的保單,解約是她們主動講的,因為有時候匯率高高低低, 就會想要換別的幣別,惟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憶是代墊何 筆保費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單均係於100年6月7日投保,



均以王吳阿賣為要保人、王美玲為被保險人,投保時之業 務員均為被告宋秀雲,嗣均於103年9月16日解約,解約承 辦人均為被告劉子銘,解約時總繳交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04,702元(含墊繳101,700元)、395,418元(含 墊繳9,9367元)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要保書、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1992號卷【 下稱他卷㈠】第107至117頁)、繳費歷史檔明細表2份(見 他卷㈠第267、269頁)在卷可查。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03年 9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63,527元及1 15,889元,合計179,416元匯至王吳阿賣郵局帳戶,王吳 阿賣旋即於翌(18)日將前揭179,416元轉匯至被告宋秀 雲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有王吳阿賣郵局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27頁)可證。而被告宋秀雲於收受 前揭款項後,確實未為王吳阿賣或王美玲購買新保單乙節 ,亦據被告宋秀雲自承在卷,前揭事實,首堪認定。(二)告訴人王吳阿賣於110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於本院 審理時雖有到庭,然其告訴代理人及其女兒均表示其因失 智症而接收訊息與表達均有困難,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45頁)可證,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捨棄傳訊,合先敘 明。惟告訴人王吳阿賣於經診斷失智前之108年2月間具狀 對被告宋秀雲提起告訴之內容即如事實一、㈠所示,並表 示其因不識字,關於保險往來事宜均會委由其女兒即王美 玲協助處理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㈠第3至1 5頁)在卷可查。而證人王美玲亦於審理時到庭結證:伊 的母親簽立附表一編號1、2保單之中止申請書時,伊都在 場,宋秀雲夫妻都有來,他們跟伊的母親說將前揭保險解 約轉單成另1張新的保單會有更好的獲利,說公司退錢後 ,把退的錢匯到她帳戶,剩餘的錢她會一併轉進去,不會 有虧損,所以解約當時有同時簽1份新保單,由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保單繳的錢應該是59萬多元,所以新保單應 該也是59萬多元,後來公司退錢到伊的母親帳戶後,伊就 依指示將款項均轉匯給宋秀雲,但後來新保單她沒有拿給 伊,因為有時候她會說放她那邊,由於認識很久,伊就說 好,最後知道全部被騙時,伊去新光人壽公司查證要拿簽 單,才知道根本就沒有新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 頁)綦詳,核其證詞除與告訴人王吳阿賣於告訴狀記載之 指訴內容相符外,亦與前揭2份保單狀況(包括同一投保 及解約承辦人、同時解約、總繳納金額《不含墊繳合計約 為59萬餘元》及解約金額等等,詳見附表一編號1、2)、 解約金流向顯示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王吳阿賣之指訴



及證人王美玲之結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為真實可 信。
(三)被告宋秀雲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前揭179,416元金 額非小,其對於究竟是代墊何筆保費卻完全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採信。且若被告宋秀雲辯稱是告訴人王吳阿賣 為償還其代墊保費等語為真,則告訴人王吳阿賣郵局帳戶 於解約日(103年9月16日)前的存款餘額尚有158,566元 (見他卷㈠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下稱偵卷 】第37頁),再向其女兒王美玲或親友籌措2、3萬元用以 支付代墊費絕非難事,何須以同時解除如附表一編號1、2 示已投保數年之保單之方式籌款?佐以匯入被告宋秀雲帳 戶之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解約金總額分文不差,若 係代墊款豈會金額恰好與解約金一致?此均顯與常情不符 ,從而被告宋秀雲所辯洵難採信,應以告訴人王吳阿賣及 證人王美玲前揭指訴、證述始為真實可信。被告宋秀雲有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王美玲繳交之保費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宋秀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這部分也是 跟事實欄一、㈠所辯相同,是伊幫她代繳保費,她匯還給伊 的款項。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若王美玲前揭匯款是為繳 交附表一編號3之103年保費,而保費未繳,保險公司會通知 王美玲王美玲應會立即反應,且其於104年解除該保單時 亦會知悉103年保費是啟動墊繳,豈會108年才提告,是王美 玲指訴不合事實等語。經查:
(一)①被告宋秀雲曾係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而業務員有收 取保費之權限乙節,有新光人壽公司函文1紙(見他卷㈠第 359頁)可證。②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保單係要保人即王美 玲於101年9月10日投保,被告宋秀雲係投保承辦人之一, 約定年繳,續期保費自王美玲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外幣帳戶 (下稱王美玲外幣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給付等情,有附表 一編號3要保書(見他卷㈠第123至127頁)、投保簡表(見 他卷㈠第421頁)可查。③該保單之第2期應繳保費美元9,22 8元已於102年9月11日轉帳繳付,然第3期(即103年)之 應繳保費美元9,321元則係於103年11月19日以「墊繳整期 」方式給付,而所謂「墊繳整期」意指非由要保人之外幣 帳戶轉帳繳費,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等情, 有該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見他卷㈠第427頁)、新光 人壽公司回函說明(見偵卷第231至232頁)可稽。④王美 玲於103年10月6日匯款50,000元至劉凡瑄新光銀行帳戶,



另於103年10月14日匯款232,426元至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 帳戶,合計共匯款282,426元予被告宋秀雲乙節,為被告 宋秀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劉凡瑄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261頁)、被告宋秀雲國泰 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299頁)可查,以上事實均 堪認定。
(二)告訴人王美玲於告訴狀內表示是因為被告宋秀雲向伊陳述 若將附表一編號3的保費交給她協助換匯,就可以得到較 優惠的匯率,伊才會匯款給她等語(見他卷㈠第6頁);嗣 於審理時亦到庭結證:伊前揭匯款是要繳交附表一編號3 所示美元保單第3年的保費,宋秀雲說幫伊換匯繳比較優 惠,所以叫伊一筆匯到她女兒戶頭,一筆匯到她戶頭,伊 都聽她指示去做的,最後伊去新光申請總表才知道這筆保 單只有繳2年,沒有繳第3年,伊才知道第3年的錢也被宋 秀雲挪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03頁)明確,且其確 實有於103年10月間匯款前揭合計282,426元款項予被告宋 秀雲,而附表一編號3保單第3期應繳保費為美元9,321元 乙情如前所述,依103年10月間之美元匯率約為30.38計算 (見偵卷第97頁103年10月31日匯率表),該第3期保費約 為283,171元,核與告訴人王美玲前揭匯款金額大致相符 ,足認告訴人王美玲證稱前揭匯款是要繳交該保單第3期 保費等語非虛,佐以該保單係約定以銀行轉帳方式繳費, 告訴人王美玲於第2期亦存入保費供第2期保費順利扣款如 前所述,然第3期卻遲未存入保費 (反係於103年10月間匯 款與保費相當之款項予被告宋秀雲)導致於103年11月遭 啟動墊款繳交等情觀之,益證其指訴是因為被告宋秀雲要 其將保費匯給她換匯代為繳交等語確為真實可信,否則其 既有前揭相當於第3期保費之金錢可匯予被告宋秀雲,代 表其並非無財力可支付第3期保費,自可將之存入約定帳 戶供扣款繳交第3期保費,若非其指訴為真,其當無不存 入而逕匯款予被告宋秀雲致生該保單啟動墊款機制之可能 。
(三)被告宋秀雲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前揭282,426元金 額甚高,其對於究竟是代墊何筆保費卻完全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至於辯護人質疑告訴人王美玲應會接獲 保險公司關於未繳費之通知並立即反應乙節,查新光人壽 公司雖有於103年10月間寄送催繳通知單予告訴人王美玲 (見偵卷第321頁),然因其亦於同月將保費匯予被告宋 秀雲,縱因而認為繳款時間有落差而遭催繳,或認被告宋 秀雲會補繳處理等原因而未予理會,均未悖常情,從而被



宋秀雲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件被告宋秀雲確 有業務侵占前揭款項,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所示對王美玲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㈤):
  訊據被告宋秀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4是年繳澳幣14,668元,也就是新臺幣約36萬,怎麼可能只 匯6萬多元,所以王美玲匯的這6萬多元是為了要支付王吳阿 賣沒有在起訴書附表内的保單號碼0000000000長照久久保單 (下稱615號保單)的第2年保費,該保單目前還有效存在等 語。經查:
(一)①附表一編號4所示澳幣保單原係以王吳阿賣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於104年3月4日投保,嗣又變更要保人為王美玲( 見偵卷第289頁投保簡表),投保時約定年繳,嗣於105年 4月27日又申請變更為月繳(見偵卷第311頁),保費以王 美玲外幣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給付等情,有附表一編號4要 保書(見他卷㈠第137至141頁)、投保簡表(見他卷㈠第421 頁)、保單繳費方式表(見本院卷第265頁)可查。②該保 單之第1年(年繳)應繳保費澳幣14,668元已於104年3月23 日自王美玲外幣帳戶扣款繳付,然自第2年(即105年,月 繳)第1期起之每月應繳保費澳幣1,291元,均係以「墊繳 整期」之方式繳費之事實,有告訴人王美玲提出之外幣帳 戶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37頁)、該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73頁)可查。③告訴人王美玲有於105年3 月25日匯款60,529元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為被告宋秀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告訴 人王美玲提出之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1紙(見他 卷㈠第57頁)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王美玲於告訴狀內表示:該保單首期保費澳幣14,6 67元於104年3月23日自伊的外幣帳戶扣款繳付後,迄至10 5年2月25日又說該保單之第一年保費仍有缺繳2期,伊雖 感到疑惑,然考量遲繳並非妥當,所以又匯款60,529元給 被告宋秀雲等語(見他卷㈠第7頁);嗣於審理時亦到庭結 證:被告宋秀雲跟伊說澳幣保單還差2期沒繳,伊當時想 奇怪,伊錢全部都給她了,她說不繳的話可能被扣款,伊 就再補6萬多元給她,匯到她戶頭,她要換澳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綦詳,且其確實有自外幣帳戶扣款 繳交該保單之第1年即104年保費澳幣14,668元,嗣又於10 5年3月25日匯款60,529元予被告宋秀雲之事實佐證,佐以 該保單年繳金額為澳幣14,668元,以此回推若以每月為1 期之保費約為澳幣1,222元,則2期小計為澳幣2,444元,



則依105年3月間之澳幣匯率約為24.62計算(見偵卷第103 頁匯率表),2期保費約為60,171元,核與告訴人王美玲 前揭匯款金額大致相符,而被告宋秀雲辯稱之615號保單 第2年保費金額(詳見下述)則與前揭匯款金額有所出入 ,足認告訴人王美玲證稱是因被告宋秀雲表示該保單有2 期未繳,其不疑有他才為前揭匯款等語非虛,應可採信。(三)被告宋秀雲雖以前揭款項是給付王吳阿賣投保的615號保 單之第2年保費等語置辯。經查,王吳阿賣確實有於104年 3月4日投保615號保單,並已於104年3月23日繳清第1年保 費72,160元乙情,有615號保單要保書及投保簡表(見他 卷㈠第169至173頁、第105頁)、該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見偵卷第305頁)可證。至於該保單之第2年保費71,438 元則是由王吳阿賣於105年4月1日自其郵局帳戶扣款繳交 乙節,亦有王吳阿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已摘要註記「新光人壽」及615號保單號碼)、該保單繳 費歷史檔明細表(見偵卷第305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 宋秀雲辯稱告訴人王美玲前揭匯款是為繳交615號保單之 第2年保費等語已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應以告訴人王 美玲前揭證述內容始為真實可信。被告宋秀雲確有對告訴 人王美玲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所示業務侵占嚴慈玲繳交之保費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㈧):
  訊據被告宋秀雲固不否認嚴慈玲有匯款合計70萬8,000元給 伊,且伊於支付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保費後,尚有餘款123 ,281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剩餘 的123,281元是為嚴慈玲繳納保單編號0000000000長照久久 保單(下稱768號保單)的第1、2年保費(年繳)及附表二編 號3的第2年保費,結餘款剩5,536元則親自送到新竹給嚴慈 玲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嚴慈玲漏未計算前揭匯款 包括用以支付768號保單的第1、2年保費,第1年保費44,453 元是以被告宋秀雲女兒即劉凡瑄之新光銀行支票帳戶所開立 之支票繳納,第2年保費44,008元則是由被告宋秀雲於104年 3月11日以現金繳納。經查:
(一)①告訴人嚴慈玲確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 式,先後匯款合計708,000元予被告宋秀雲,而被告宋秀 雲替告訴人嚴慈玲支付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保費後,尚 有餘款123,281元之事實,為被告宋秀雲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43頁),並有被告宋秀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見108年度他字第5784號卷【下稱他卷㈡】第101、105頁 )在卷可查。②768號保單係告訴人嚴慈玲於103年2月7日



投保,首期保費是以劉凡瑄新光銀行帳戶開立之支票繳交 ,續期保費則均以銀行轉帳方式自嚴慈玲之郵局帳戶扣款 繳付等情,有768號保單要保書(見他卷㈡第199至201頁) 、繳費紀錄簡表(見偵卷第237頁)、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見偵卷第259頁)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宋秀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嚴慈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表示:768號保單的第1年 保費是伊拿錢給宋秀雲繳,第2年之後就從伊的銀行帳戶 中扣款,伊保單的第1年幾乎都是拿現金給宋秀雲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頁)明確,核與該保單僅有首期保費(即 「0101Y」)是由收費員收費方式繳交,續期保費均以銀 行轉帳方式自嚴慈玲郵局帳戶扣款繳付之情節相符,此有 新光人壽公司函覆之繳費紀錄簡表(見偵卷第237頁)在 卷可稽,足認第1年保費是告訴人嚴慈玲以現金交付被告 宋秀雲收受,從而上開函覆資料才會註記首期係「收費員 收費」。是本件乃被告宋秀雲於收受首期保費現金後,另 持其女兒劉凡瑄帳戶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該保單首期保費 乙節,應可認定。至於該保單第2期起之保費均以「轉帳 」方式自嚴慈玲郵局帳戶扣款繳納乙情已如前述,繳費歷 史檔明細表(見偵卷第259頁)就第2期起之收費員欄亦均 記載「轉帳」,從而被告宋秀雲辯稱第2期保費亦係其以 現金代繳等語,亦與事實不符。綜上可知告訴人嚴慈玲於 本件之匯款均與768號保單之保費無關,被告宋秀雲及其 辯稱人辯稱匯款尚包括用以支付768號保單之第1、2年保 費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宋秀雲雖又辯稱:附表二編號3的第2年保費亦係以前 揭匯款支付等語。惟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單第2年(即1 04年)保費美元913元係於104年3月3日自告訴人嚴慈玲於 新光銀行帳號025911****272號外幣帳戶(下稱嚴慈玲外 幣帳戶)扣款繳付,所用以扣款之美元來源是告訴人嚴慈 玲終止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美元保單後,由新光人壽公 司於104年2月24日所匯入之解約金美元2372.19元、美元7 20.38元(摘要欄記載「他戶轉入」)之事實,有保單繳 費方式表(見本院卷第265頁)、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81頁)、嚴慈玲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25頁)、新光人壽公司就附表二編號4、5保單解約金之 給付通知書2份(見偵卷第367、369頁)在卷足供勾稽。 易言之,附表二編號3保單的第2年保費,是由告訴人嚴慈 玲以其外幣帳戶內之解約金扣款支付至灼,從而被告宋秀 雲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宋秀雲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而本件餘款 高達123,281元,金額非低,被告宋秀雲竟未予告知並退 還告訴人嚴慈玲,顯有侵占之意,已可認定。   五、事實欄一、㈤所示業務侵占嚴慈玲保費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㈩):   
  訊據被告宋秀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嚴慈玲確實 有匯款322,003元給伊,但那是為了繳交附表二編號6、7澳 幣保單的第1年保費,並非第2年的保費,附表二編號6、7保 單的第1期保費合計約為新臺幣46萬多元,所以她少匯給伊 ,是伊幫她先代墊繳掉第1期保費,她再於104年6月22日補 匯14萬元還伊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如附表二編號6保 單之第1年保費澳幣14,653.28元是被告宋秀雲於104年3月19 日以新臺幣結匯後匯入嚴慈玲外幣帳戶供扣款,以當時匯率 24.77計算約為新臺幣362,962元,代墊金額高於前揭匯款約 4萬元,所以嚴慈玲再於同年6月22日匯14萬元給被告宋秀雲 以返還該筆墊款及其他保單之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答辯狀)。經查:
(一)①告訴人嚴慈玲有於104年3月31日自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65號帳戶(下稱嚴慈玲臺幣帳戶)匯款322,003元 至被告宋秀雲新光銀行帳戶,該322,003元即係其終止如 附表二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後,由新光人壽公司於前1日即 104年3月30日匯入嚴慈玲臺幣帳戶內之款項乙節,有嚴慈 玲臺幣帳戶存摺內頁(見他卷㈡第41頁)、新光人壽公司就 附表二編號2保單解約金之給付通知書1份(見偵卷第371 頁)在卷可稽。②如附表二編號6、7保單之投保日分別為1 04年3月17日、104年3月3日,第1年保費澳幣14,653元、3 ,584元分別於104年3月20日自嚴慈玲外幣帳戶內扣款給付 、104年3月18日以收費員收費方式給付(嚴慈玲外幣帳戶 於簽約同日即104年3月3日有扣款澳幣3584.02元,摘要「 外幣商品」)之事實,有附表二編號6、7保單之繳費歷史 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嚴慈玲外幣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保費繳費方式表(見本院卷 第265頁)可查。③告訴人嚴慈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即告證10,見他卷㈡第65至87頁)係其與被告宋秀雲間之 對話乙節,為被告宋秀雲所不否認(見他卷㈡第253頁被告 宋秀雲於檢察官提示前揭對話後之回答),前揭事實,均 堪認定。
(二)告訴人嚴慈玲於歷次偵訊中結證表示:「(問)E保險( 即附表二編號6、7所示2張澳富一生外幣保單之合稱)是 否都沒繳過保費?)第1年有交過,是從我的約定帳戶扣



款,我給她的322,003元是準備繳交第2年的保費」、伊交 付宋秀雲繳交上開2筆澳幣保單的錢,是附表二編號2保單 之解約金(322,003元)再加上322,003元等語(見偵卷第13 8頁)明確;嗣於審理時仍證稱:宋秀雲從來沒有幫伊代 墊過保費,如其告訴狀所載,前揭匯給宋秀雲的322,003 元是要支付2份澳幣保單的次年度保費,因為宋秀雲第2年 的保費沒有繳到公司,伊一直跟她催討,伊打電話給她沒 接,就傳訊息(即告證10)問她,因為伊的同事秀鳳也是 這種情形,她說她能力有限,先處理秀鳳的部分,有能力 的時候再處理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至 222頁)綦詳,其歷次陳述均係證稱其已交付附表一編號6 、7保單之的第1、2年保費(每年322,003元)予被告宋秀 雲,前揭於104年3月31日將解約金322,003元匯給被告宋 秀雲即是要繳付第2年保費,核其前後證述一致,並審酌 以前揭2份澳幣保單第1年保費澳幣14,653元、3,584元分 別於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18日給付,亦即均在告訴人 嚴慈玲本件匯款(104年3月31日)前即已給付,本院審酌 上開澳幣保費折合新臺幣約為36萬餘元,金額甚高,被告 宋秀雲僅係告訴人嚴慈玲之保險業務員,衡情為其代墊如 此高額保費之可能性已低,佐以若被告宋秀雲辯稱第1年 保費係由其代墊,本件匯款係為償還其代墊款等語為真, 則代表告訴人嚴慈玲並未交付款項供其給付前揭2份澳幣 保單之第2年保費,則告訴人嚴慈玲何以會以LINE傳送「 大姐,今接到新豐人員來電,告知澳幣至今未繳.....」 之訊息向被告宋秀雲提出質疑,被告又何以會以「我目前 真的沒有錢支付保費,我想用月繳將這1年保費繳完,你 又不願意」等語回覆(見他卷㈡第73頁),益證告訴人嚴 慈玲證稱第1年保費前已交付被告宋秀雲,本件匯款是為 給付第2年保費等語,確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宋秀雲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中即曾坦承:因為 她(即嚴慈玲)第1年有繳,第2年的部分伊跟她說想要先 月繳的方式處理這筆款項、「(問)嚴慈玲不是都把第2年 的保費交給你?因為我也被其他的客戶影響到。」、「( 問:所以你是否挪用嚴慈玲交付給你的第2年保費?)是 。」等語明確(見他卷㈡第253頁),佐以有前揭LINE對話 紀錄可證,足認其辯詞不可採信,應以告訴人嚴慈玲前揭 證述始為真實可信。至於辯護人稱如附表二編號6保單之 第1年保費澳幣14,653.28元是由被告宋秀雲於104年3月19 日以新臺幣結匯後匯入嚴慈玲外幣帳戶供扣款乙節,本院 審酌告訴人嚴慈玲業已交付第1年保費予被告宋秀雲乙情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辯護人所辯為真,亦僅代表被告 宋秀雲有將告訴人嚴慈玲交付之第1年保費以前揭方式代 為繳付,無從遽此認定該第1年保費係被告宋秀雲所墊付 。
(四)綜上,被告宋秀雲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宋秀雲 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已可認定。    
丙、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秀雲為如事實欄一㈡、㈣、㈤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 將修正前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 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被告宋秀雲為保險業務人,有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權限如前所 述,其利用收取保費業務之機會,將客戶繳交之保費予以侵 吞,核已構成業務侵占行為。是核被告宋秀雲就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宋秀雲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宋秀雲身為保險業務員,不思恪守其職責,竟因 個人資金需求,乘其擔任告訴人王吳阿賣、王美玲、嚴慈玲 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業務之機會,利用前揭告訴人等對其 之信任,分別以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手段,以詐欺 或業務侵占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不僅造成前揭告訴 人等之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保戶對保險業務員間之信賴, 並影響新光人壽公司之信譽非輕,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宋秀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且均尚未與 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難於 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本件對告 訴人等財產造成之侵害程度、其犯罪所得、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幫女兒帶 小孩,沒有其他工作,跟前配偶即被告劉子銘同住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等所表達之 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宋秀雲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



致、犯罪手法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且刑 罰之邊際效應會隨刑期而遞減,然行為人所受痛苦程度則會 隨刑期遞增,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 被告宋秀雲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共3 人、犯罪所得金額合計967,655元(計算式:179,416元+282 ,426元+60,529元+123,281元+322,003元=967,655元)、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暨司法實務過往就相類案例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各該情狀 ,爰就本院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秀 雲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所分別詐得、業務侵占 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 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被告宋秀雲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三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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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