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正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正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陸正凱明知其並無製作臉書網購社團訂單管理系統之能力及 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某時許,在高懷博位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營業處所(下稱本案處所),向高懷博佯稱其有設 計一套銷售系統,佯裝其有能力可為高懷博製作包含高懷博 所需待確認、待付款、待審核、追加中、待出貨訂單管理、 開團管理、查看留言成立訂單、訂單管理、庫存管理、叫貨 管理、入庫管理等功能之臉書社團後台管理系統(下稱本案 約定系統)云云,使高懷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2日某時許,在本案處所與陸正凱簽約,約定由陸正凱於10 9年11月12日前為其製作完成本案約定系統,高懷博並當場 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陸正凱,然因陸正凱並未 具備製作本案約定系統之能力,故迄今未能做出任何與本案 約定系統相關之成品或半成品,亦拒不返還定金,高懷博始 悉受騙。
二、案經高懷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陸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 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2日,在本案處所,與告訴人 高懷博簽訂「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含附件)」(下合稱 本案契約),並當場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7萬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已製作完畢本 案約定系統,是告訴人拖延驗收云云。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5日某時許,在本案處所,有與告訴人談論告 訴人所需本案約定系統,嗣雙方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本 案處所簽訂本案契約,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定金7萬元,並 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本案約定系統,惟雙方迄今 尚未就本案約定系統進行驗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或不爭執在卷(見他卷第172至173
、32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1、200至20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8頁正面至反面、323 頁反面至32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1份、告訴人提供 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2份(見 他卷第4至160、181至3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做網路生意,原本有跟別 人租用一套系統,但希望被告可以做類似系統,讓伊買斷, 不用再花錢承租,所以請被告做本案契約之附件所示內部訂 單的管理系統需求,即含有待確認、待付款、待審核、追加 中、待出貨訂單管理、開團管理、查看留言成立訂單、訂單 管理、庫存管理、叫貨管理、入庫管理等功能之臉書社團後 台管理系統,讓伊可以看到誰跟伊下單、取貨等內容,與伊 商品做連結,而被告有看過伊所承租使用的系統,知道伊所 想要的訂單管理系統內容,但被告只於簽約1週後,給伊看 粉絲專頁的系統,那是臉書本身就有的功能,功能很簡陋, 並非被告自己製作的系統等語(見他卷第168頁正面至反面 、323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簽訂 本案契約之內容,是要幫做網拍的告訴人將他的臉書商店內 容串接到內部訂單管理系統之程式,告訴人有將他想要的範 本給伊看,即告訴人原本在用的程式等語(見他卷第172頁 正面至反面),且其於本案契約簽訂之前,先後於109年8月 7日7時16分許、109年11月12日13時41分許,與告訴人透過L INE聯繫時,就本案約定系統曾有如下之表示(見他卷第191 至194、223至225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本案契約,其第1條約定:「本 合約網站建置之項目內容、合約總價款、網站運作之開發進 度、款項之交付方式均經由附件載明,合約雙方同意依照附 件之要求履行合約。雙方同意本合約之附件亦為合約之一部 分。」,其附件記載「開團管理」以下,則約定被告應製作 包含開團管理、編輯團別內容、查看留言成立訂單、確認成 立清單、訂單管理、區分團別為整單中、開放填單、已收單 3種狀態、斷貨、配貨及庫存數量管理等功能之臉書「社團
」後台管理系統,此有卷附本案契約可憑,足見被告在與告 訴人簽訂本案契約時,即已知悉本案約定系統係需由被告製 作臉書「社團」系統之相關介面、圖示、功能,以供告訴人 串接網路商品訂單管理使用,且其是否具備建置本案約定系 統之能力,亦為告訴人願意締結本案契約之首要考量。㈢、據證人即告訴人原本承租使用之網路訂單管理系統開發商陳 韋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網路訂單管理 系統是由伊公司製作開發,從無到可以使用的開發時間大約 3年,需要有工程師的背景才有辦法開發這樣的系統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4至146頁)。然被告係開南高中汽修科之 學歷,曾有麵包、五金加工之經歷,僅於國中時有去巨匠電 腦學習,沒有證書,自國中後就沒有再學過電腦方面知識, 甚至其在網路平台上自行蒐集、學習有關電腦程式技術之文 件時,尚須使用GOOGLE翻譯才能知悉該文件內容,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72頁反面、323頁反面),並 有其所提供Envato Elements素材平台網站說明文件1份(見 他卷第175至179頁反面)在卷可參,是被告明知其本身並無 開發、製作本案約定系統之相關學經歷,卻以向告訴人佯稱 其可以完成本案約定系統之方式,博取告訴人之信任,誤以 為被告具有建置本案約定系統之能力,而與被告簽訂本案契 約,並交付前揭定金,顯然被告欠約履行本案契約之能力, 具備履約詐欺之不法意圖,當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就只有做出先前在偵 查中提供給檢察官的電子資料,除此之外,伊就沒有再完成 其他東西,而伊所提供給檢察官資料,就是告訴人所要求的 系統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而觀諸被告於110 年10月13日檢察官開庭時,僅以「典雅中國古典」粉絲頁為 例,向檢察官示範於粉絲專頁商品留言後串接至其訂單系統 過程,且被告所提供電子檔案中就「fb」資料夾部分,被告 自稱自製之APP及應用程式,與本案告訴人之需求無關,其 稱告訴人所需之留言功能檔案,僅係臉書網站提供給開發者 之內嵌功能,並非被告自己製作之訂單管理應用程式,再就 「高先生」資料夾、「登入教學影片」資料夾、「facebook 加1管理」影片檔案部分,形式上類似告訴人提出之獨立訂 單管理系統,然與被告110年10月13日當庭示範之頁面完全 不同,被告上開期日當庭示範之頁面僅為臉書網站設計給管 理者使用之頁面等節,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0月13 日訊問筆錄暨所附擷圖、勘驗筆錄各1份(見他卷第323頁正 面至反面、325至334頁;偵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之電子資料,僅是臉書網站提供給 開發者之內嵌功能、給管理者使用之頁面,並非被告自己製 作之訂單管理應用程式,是其所提供給檢察官之電子資料與 本案約定系統並非相同,且迄今未完成任何與本案約定系統 有關之程式開發或製作,顯見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其辯稱 已製作完畢本案約定系統云云,並非可信。
⒉被告雖具狀稱其與告訴人討論之內容,係針對臉書「粉絲專 頁」之訂單留言管理程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 提出發表貼文、結單統計、團別列表查看、貼文查看、到貨 數量、貨到通知等網頁資料擷圖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89、 91、95、97、99、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 如本院易字卷第89、91、95、97、99、101頁所示之發表貼 文、結單統計、團別列表查看、貼文查看、到貨數量、貨到 通知等網頁資料擷圖,都是針對臉書「粉絲專頁」網站內容 所為設計,而臉書「粉絲專頁」與「社團」的系統功能差別 在於身分認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0至201頁)。惟據證 人陳韋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臉書「粉絲專頁」跟「社團」 網頁系統功能大同小異,都是透過臉書的API去做串接、串 連,但臉書「粉絲專頁」有「粉絲專頁」的功能,臉書「社 團」有臉書「社團」的功能,伊公司所設計、由告訴人所承 租使用的系統是針對臉書「社團」來使用,是連臉書「社團 」的API,至於被告所提供之發表貼文、結單統計、團別列 表查看、貼文查看、到貨數量、貨到通知等網頁資料擷圖, 看起來就像抄襲伊公司系統,這些擷圖內容其實不是針對臉 書「粉絲專頁」,是針對臉書「社團」所為設計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49至150頁),可見被告知悉臉書「粉絲專頁」 與「社團」的系統功能有所不同,且就其所指前揭發表貼文 、結單統計、團別列表查看、貼文查看、到貨數量、貨到通 知等網頁資料擷圖,係針對臉書「粉絲專頁」功能一節,與 前揭證人陳韋蒼所述上開資料擷圖係指臉書「社團」功能部 分,相互歧異,則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討論之內容,係針對 臉書「粉絲專頁」之訂單留言管理程式一節,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更何況,就被告所指前揭網頁資料擷圖所示網路系 統功能,是否為其自行開發、製作,亦乏事證可佐,亦無從 據此即認被告已有完成本案約定系統之建置。 ⒊又本案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12日前完成本案約定系統 ,且被告應在每次完成附件中工作清單的百分之二十之進度 後,應通知告訴人並進行討論與驗收。然而,被告不僅未能 依前開約定向告訴人回報進度及討論與驗收,亦未能於前開 日期完成本案約定系統,嗣雙方透過LINE聯繫時,雖將履行
日期展延至109年12月13日,但到了該(13)日,被告卻向 告訴人要求提供臉書帳號才能進行安裝,此後告訴人屢次向 被告相約驗收時間,被告均未能如期依約驗收,以致雙方就 驗收時間一再延後,而至109年12月18日被告雖向告訴人表 示可以驗收,卻表示需約晚間11點半左右至告訴人處所進行 驗收,而遭告訴人拒絕等情,有卷附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可見本案係被告先未能如期依約回 報告訴人工作進度,又無法於本案契約約定日期完成本案約 定系統,嗣雙方將履約日期展延至109年12月13日後,被告 於告訴人要求驗收時又屢次未能配合,或要求告訴人提供本 案契約未要求之帳號而拒絕驗收,或約定反於常情之深夜時 分驗收而遭告訴人拒絕,凡上諸情,顯係被告屢次未能依約 驗收,而非告訴人故意拒絕驗收。更何況,據證人陳韋蒼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案來看,告訴人使用伊公司的系統, 伊沒有跟告訴人要過資料,因為告訴人登入伊公司的系統時 ,伊公司就授權給告訴人可以使用,而臉書政策只是針對開 發者,伊公司在臉書上要開發系統是伊公司要用自己帳號, 但是伊公司設計系統出來給告訴人使用時,是告訴人用他的 帳號登入後,伊公司授權給告訴人,他就可以使用伊公司所 開發的系統,這跟告訴人本身帳號要不要提供給伊公司無關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2頁),被告要求告訴人需提 供臉書帳號,才能安裝、設定本案約定系統一節,實非有據 ,由此益見被告迄今並未依約履行驗收或完成本案約定系統 ,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拖延驗收云云,殊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 人確實因被告無履行本案契約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並交付 財物之事實,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2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4月17日北檢邦露112助643字第1129034057號函附拘 票、報告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139、179、185至195 頁)在卷可佐,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 能調查之證據,自無從調查該證據,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並無製作本案約定系統之能力及履約真意,卻仍以前 揭方式使告訴人有所誤認,因而簽訂本案契約,並交付前開 7萬元定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5976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理應自我警惕,卻為圖一己之私利,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且始終飾詞否認,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或尋求原諒,其犯後態度難見悔意;又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頁設計之 工作收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201至202頁),暨檢察官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 告訴人所得款項共計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 款項為被告管領支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 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