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振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曾煥嘉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
85號、109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煥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振前為臺北縣議員,家族以經營建築公司為業,其子曾 煥嘉為新北市議員,並將議員服務處設立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於民國105年5月間,曾文振經由當地廣德里里長周 建和介紹,得知邱政德欲出售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 (含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樓高 2層,共計36.24坪,下就房屋部分稱本案房屋,土地部分則 稱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遂由周建和居間相約於105 年5月14日至曾煥嘉上址議員服務處辦公室洽談本案房地買 賣事宜。邱政德及其子邱奕錡到場時,曾文振、曾煥嘉、周 建和及同為房仲之曾文振親戚曾煥棨均已在場,邱政德即告 知在場之曾文振及曾煥嘉本案房地前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 故而為凶宅,因目前出租不符合自用住宅稅率,開價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之價格等語。曾文振當場以本案房地為凶 宅、開價過高為由而未應允,經曾煥嘉、曾煥棨與邱政德議 價,而經周建和居間協調價格,邱政德同意以實拿1110萬元 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由曾煥棨通知代書江榮輝到場協助簽 約事宜。曾文振及曾煥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簽約前均明知本案房地曾發生過非
自然死亡事故,但為掩飾本案房地買賣為凶宅買賣(受民俗 風情因素影響之特殊交易情況),以墊高交易價額,以利事 後向銀行辦理貸款,由曾文振指示曾煥棨(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要求江榮輝現場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案契約書,其中第五條、產權移轉第六點記載:「賣 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在賣方產權期間確無兇殺或 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買方確已知悉,事後若發現賣方所言 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上虛偽填載買賣價金為 1800萬元,並於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因賣方考量辦理土地增值 稅自用稅率情事,故約定於106年6月15日時辦理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特約內容,並應將本案房地登記於曾煥嘉名 下,未於本案契約書上就本案房屋為凶宅等情為任何記載或 說明;過程中曾文振及曾煥嘉均曾就簽約內容及價金等事項 參與討論及表示意見,其等以此方式掩飾買賣雙方於締結本 案契約時,均明知為凶宅買賣且本案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 墊高不實等虛偽內容,為免邱政德(即賣方)持本案契約向買 方請求1800萬元之價金,曾文振指示江榮輝當場以手寫方式 ,以本案房屋買賣有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應由賣方補貼 買方690萬元,補貼款項雙方合意自買賣價款中扣除抵付之( 即1800萬-690萬元=1110萬元),另實價登錄之金額,仍依買 賣契約所載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刻意將日期記 載為105年5月15日(即簽約後翌日),以營造買方係簽約後 始發現本案房屋為凶宅,因而協議減價補貼之假象。江榮輝 依曾文振指示填載完成後,即由曾煥嘉、邱政德當場於本案 契約書及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嗣本案房地於106年6月15日辦 理移轉登記於曾煥嘉名下後,其等即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 於106年8月1日,由曾文振故意未檢附本案協議書,以此方 式刻意隱匿本案房屋為凶宅,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持曾 煥嘉同意由曾文振保管之印章,蓋印後製作借款申請書以曾 煥嘉名義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林口分社 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申辦購屋貸款1200萬元,且僅檢附本 案契約書(其中第5條記載賣方保證非凶宅等語)供淡水一信 參酌,隱匿本案房地買賣為凶宅買賣等核貸重要事實,並由 曾煥嘉於106年8月間前往淡水一信辦理對保時,向淡水一信 徵信及授信承辦人員擔保所檢附之申貸資料真實無訛,致使 淡水一信徵信及授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曾煥嘉係以18 00萬元之市價購得非屬凶宅之本案房地,經徵信後誤估算本 案房地價值為1800萬元,因而同意承作其申請貸款案,並於 106年8月30日貸放1,200萬元予曾煥嘉指定之板橋區農會帳 戶內,足生損害於淡水一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文振部分:
(一)證人曾煥棨、邱政德、邱奕錡、黃文彬於調詢中之證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文振及其辯護 人既爭執此部分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 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此係指上 揭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曾 文振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 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曾文振、 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 黃文彬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 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 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黃文彬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黃 文彬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
(三)至證人周瑞程、吳峙頡調詢筆錄部分,公訴意旨雖於證據 清單編號9至10記載其等調詢證述作為證據,然卷內並無 此部分調詢筆錄,未據檢察官另行補充提出,此部分應屬 誤載,附此說明。
二、被告曾煥嘉部分:
(一)證人江榮輝、黃文彬等於調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煥嘉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
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調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 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然同前所述,並不影響此 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曾煥嘉、相關 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二)而證人江榮輝、黃文彬於偵查中證述部分,同前所述,其 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 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 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江榮輝、 黃文彬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振固坦承其知悉本案房屋為曾發生非自然死亡 事故而為凶宅,且有於上開時地與邱政德簽訂本案房地之買 賣契約,嗣後亦有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等情,然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都是曾煥棨找代書來辦理的,我都 不清楚,是代書江榮輝說要寫本案協議書,看要扣掉多少價 金,後來協調由邱政德補貼690萬元。辦理貸款是因為黃文 彬需要業績,我才同意給他辦,淡水一信也有賺到利息,我 沒有超貸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曾文振購入本案房地之用途 係預計將本案土地與鄰近土地一起辦理都更開發,故僅本案 土地之價值就高達1800萬元,僅因其上本案房屋屋齡46年曾 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因此協議由邱政德補貼曾文振690萬 元,但並無減損本案土地之價值。而曾文振向淡水一信辦理 貸款時,即有誠實告知黃文彬本案土地將來供作都更使用, 因此淡水一信辦理授信業務時,已有明確查核鑑價,確認本 案土地價值超過1800萬元,況就凶宅是否核貸應重在借款人 與房屋用途之因素,本案主要是以本案土地辦理申貸,本案 契約書顯然不當然拘束淡水一信,而由該社本於職權自行審 核擔保品價值如何,非曾文振有何向淡水一信施用詐術致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另參以銀行實務上授信5P原則,淡水一信 自曾文振家族社會信譽、事業經營成效及其對金融機構往來 紀錄等,業已明確審核後方准予核貸。嗣後曾文振早已於10 7年11月間將貸款及利息均清償完畢,早於原本約定之還款
年限,故淡水一信並未陷於錯誤,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請判決曾文振無罪。
二、訊據被告曾煥嘉固坦承其知悉曾文振、周建和及曾煥棨要買 一間房屋作為倉庫。其有在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立書人 買方後方上簽名,亦有同意由其名義購買本案房地等情,然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房屋為凶宅, 當時我是在外面跑行程,突然被曾文振叫回來服務處,代書 就給我簽名,當時我簽名時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都是空 白的,沒有上面手寫的內容,我沒有看到本案房地的地址及 買賣價金,印章也是曾文振幫我蓋的,我簽完後待一下就離 開了。當時也沒提到事後會去申辦貸款,因為曾文振是在做 建設公司,通常都是會計通知我去簽名,我沒有看過借款申 請書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房地買賣、設定登記等均是 由曾文振主導,曾煥嘉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已。另就向淡 水一信申辦貸款事宜,也是因黃文彬主動要求,曾文振才將 本案房地申辦貸款給黃文彬作業績,申辦前曾文振早已將購 買本案房地價金全部付清,並無資金需求,也無須詐騙淡水 一信申辦貸款,淡水一信反而獲有高額利息收入,未受有任 何損失。後續相關貸款作業也是由曾文振委請助理去辦理, 曾煥嘉對此並未參與,其僅有在106年8月去淡水一信辦理對 保手續,然僅是對於借款契約及借款本票去作本人簽名,並 不會查知係以何擔保品作為擔保,前置作業仍事由曾文振助 理與黃文彬去辦理,曾煥嘉僅是應曾文振要求到場簽名後就 離開,並不知悉實際上實情如何。況淡水一信僅是參考本案 契約書,不會受到拘束,仍會依照其他情狀做出鑑價及判斷 。而本案契約書簽訂與申辦貸款時間相隔一年,當時簽約時 僅是在商言商,自無法預見一年後會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 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故曾煥嘉並未參與買賣及申貸之行為, 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請判決曾煥嘉無罪等語。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文振於105年5月14日至被告曾煥嘉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服務處辦公室內洽談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且因邱政德告知而知悉本案房屋前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 故而為凶宅,被告曾文振與賣方邱政德雙方同意以1110萬 元交易本案房地,並以被告曾煥嘉名義簽署本案契約書, 且本案契約書上記載總價為1800萬元,再由雙方簽署同意 由賣方補貼買方690萬元之本案協議書。嗣於106年8月間 由被告曾文振以被告曾煥嘉名義向淡水一信申請購屋貸款 ,經淡水一信審核後同意貸放1200萬元,經曾文振將貸款 本金及利息均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明確,核
與證人曾煥棨、邱政德、邱奕錡、江榮輝、周建和、黃文 彬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本案契約書、本 案協議書、淡水一信108年2月13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082 61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放款擔保品評估 調查紀錄表、借款用途暨償還來源計畫書、徵信報告表、 購屋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貸款契約重要內容說 明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紀 錄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取款憑 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見偵28385卷二第304至3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曾煥嘉就簽訂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過程均全程在 場,應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及本案契約書上記載之1800萬 元為墊高後之買賣價金:
1.據證人即出賣人邱政德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在出售前 曾發生家人燒炭自殺之事,當時我要開刀,就想說將本案 房地賣掉,里長周建和知道我要賣,就跟我說曾煥嘉想買 ,我就同意去談看看,周建和就約我到曾煥嘉服務處去談 ,我到場後就看到曾煥嘉、曾文振、周建和、代書跟我兒 子邱奕錡均在場。跟我談價錢的是曾文振,不過曾文振跟 我談一談價錢就會跟曾煥嘉討論。一開始我是跟曾文振說 是凶宅,會便宜一點賣,要賣1200萬元,並說該房屋因為 現在有出租,所以不是自用住宅。因為他們服務處就在該 址旁邊,距離不到20公尺,知道我們家發生的事情,我確 實有跟他們說是凶宅,因為我怕沒有講的話會被告。曾文 振就說若現在有人要買,他就會再賣出去,周建和就說, 那要不要你便宜一點,這樣曾文振就不會虧自用住宅的稅 金,要我用1110萬元賣,我就同意。後來代書說本案房地 市價是1800萬元,但我這間是凶宅故會扣690萬元,帶書 寫好本案契約書跟本案協議書上的文字後,再由我跟曾煥 嘉在上面簽名,我簽的時候有跟代書說,字這麼多,我沒 有辦法看的很清楚,我信任你,不要太偏另一方就好。我 後來因為賣屋的款項第四期沒有收到,就去找曾文振跟他 說簽約當時我願意補貼稅金,主要就是因為要立刻過戶, 結果你拖了那麼久沒有過戶,錢也沒有給我,曾文振說大 家好朋友好好商量,周建和跟我一起去,他也在旁邊說, 買賣不用搞成這樣,後來曾文振就拿了一點錢來補貼利息 。我當初跟曾文振買賣本案房地價格時,曾煥嘉就坐在旁 邊聽,有時候會跟曾文振討論,討論内容我聽不清楚,但 我有看到他們在討論等語(見偵28385卷一第37至39頁) 。
2.證人即邱政德之子邱奕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之前我 姊姊有在屋内燒炭自殺,後來我父親有開刀,且我母親有 憂鬱症,常常會想回去該處,就想說要賣掉本案房地。里 長周建和知道我們要賣屋,所以周建和就跟我父親說,曾 煥嘉有想要買,就約我們到曾煥嘉的服務處去談談。當時 是我跟我父親一起過去,我們到該處時,有曾煥嘉、周建 和在場,後來我們四人就一起談,曾煥嘉就開口問我們說 ,要賣多少錢,我父親就跟曾煥嘉說,因為該址内,曾有 女兒在内燒炭自殺,所以只賣1200萬元,他說打算作為資 源回收集倉庫使用,我們就離開了。約隔一週多後,周建 和又跟我們約,一樣約在曾煥嘉服務處,我們到場後,主 要是曾文振在跟我與我父親討論房屋買賣價錢的事,印象 中,曾煥嘉這部分沒有參與什麼討論,我知道還有一位姓 曾也在場,但不是跟我們坐在一起,是站在比較後方,我 沒有印象他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情。我有印象代書(按 即江榮輝)比較晚到,當天就有簽署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 議書。原本我們拿到的除第一期款項100萬元是支票外, 其他的款項都是本票,且不是立刻兌現的,但代書當時就 把我們的土地權狀給收走,我們後來想,這樣對我們沒有 保障,所以有跟買方要求,之後付款方式就變成另外再開 一張100萬元、一張400萬元可以近期兌現的支票給我們, 不用再等一年。在簽約當時,有說好說因為要隔年才能過 戶,所以在過戶前,房屋要先給買方使用,就是要先給里 長做資源回收用。當時談價格最後是議定1110萬元,印象 中在討論價錢時,曾煥嘉是在場的,討論過程中,我父親 是有提到之前燒炭自殺死亡之事。後來是曾文振提說,買 賣契約價格要寫1800萬元,另外要簽一份協議書,把因為 非自然事故身亡之事要補貼的價差寫在裡面。本案契約書 及本案協議書寫好後,才叫邱政德、曾煥嘉簽名蓋章,代 書也有先詢問買賣雙方確認後才用印。當時曾煥嘉有離開 一小段時間,之後就有回來,在討論買賣價格過程中,曾 煥嘉都有在場,跟我、邱政德、周建和及曾文振坐在一起 等語(見偵28385卷一第327至330頁)。 3.證人即當日到場之代書江榮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一樣也 是曾煥棨臨時打電話給我,要我立刻過去曾煥嘉上開服務 處,我到場時曾文振、曾煥嘉、曾煥棨、邱政德、邱奕錡 、及里長周建和都在場,一樣也是曾煥棨先跟我講,他說 契約書上的買價要寫1800萬元,但因為該處是凶宅,所以 要扣690萬元,實際價格就是1110萬元。曾煥棨就帶我跟 曾文振、邱政德確認契約書内容,一樣有提到是不是買價
要寫1800萬元,但實際交易價格是1110萬元,因為是凶宅 所以要折價690萬元,我跟曾文振、邱政德講的時候,其 他人也都聽的到,因為他們人都坐在一起,曾文振跟邱政 德說就是這樣做,不過因為賣方有土地增值稅自用稅率的 問題,所以約定要一年後開始辦過戶手續,所以我在契約 上還有以手寫增補特約事項,接著我跟上次一樣就跟曾煥 嘉、邱政德解釋契約重要條款,他們確認無誤後,就請他 們簽名等語(見偵28385卷一第119至122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日我在洽談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不在場,是 他們談好後我才過去簽約,是曾煥棨通知我過去,我就有 帶著一份空白合約書過去,我到時曾煥嘉、曾文振、邱政 德都有在場,他們有談到說房子有瑕疵是凶宅,故減價要 簽本案協議書,他們談好後由我填寫本案契約書、本案協 議書,最後再讓雙方簽名,是契約簽好後才講到凶宅問題 ,當時在談的過程都是曾文振在作主,是曾文振及曾煥棨 跟我說跟邱政德的簽約金額為1800萬元,也是他們跟我說 本案房地有發生非自然死亡身故,故要減價690萬元,過 程中都是曾煥棨跟我說,因為他是仲介比較好溝通,曾煥 棨跟我講完曾文振會確認無誤。當時在過程中曾煥嘉也有 提出意見,會一起討論。我記得本案契約書跟本案協議書 都是同一天簽的,正常的減價協議書都是在處理漏水什麼 的問題,印象中是用立可白塗掉再影印改成非自然身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70頁)。
4.而關於簽署本案協議書之時間,證人邱政德、邱奕錡於偵 查中及證人江榮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於同一日即105 年5月14日所簽署等語,是其等所述均屬相符,應堪採信 。且證人邱政德為本案房地出賣人,其已依約取得價金, 對於被告2人嗣後向淡水一信申請貸款之事並未涉入,就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亦無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其所述應 屬可採。被告2人於準備及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是 堪認本案協議書應係與本案契約書所同時簽立,應非於翌 (15)日所簽署甚明。
5.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 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而買賣標的之房地若屋內曾發生凶殺或自殺 致死事故,雖不致對於該房地造成物理性之損傷,惟衡諸 一般社會民情與大眾之觀感及認知,對於此類凶殺或自殺 致死之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除將對該房地之居住 品質心生疑懼,且會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在 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 ,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因而造成該等標的 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之低落,造成其經濟性之價值減 損,自屬於物之瑕疵。本案房地買賣,依證人邱政德、邱 奕錡、江榮輝前揭證述,買方即被告2人於締約前已明知 本案房地有非自然身故之物之瑕疵,證人江榮輝係因受買 方指示,方配合製作買賣價金不實之本案契約書及簽約日 期不實之本案協議書,交由證人邱政德簽名蓋章,顯以此 方式營造買方係於簽約後始發現本案房地為凶宅之假象, 以此方式隱匿本案房地買賣為凶宅買賣(受民俗風情因素 影響之特殊交易情況),藉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套利,並規 避不實申報成交價格可能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
6.而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當時被告曾文振與買方邱政德 於上開時地相約談論本案房地買賣時,被告曾煥嘉有全程 在場,邱政德當場即提及本案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 ,雙方並就買賣價金有所協商,並由曾文振提議本案契約 書買賣價金要記載成1800萬元,並另外寫本案協議書記載 賣方補貼買方690萬元之事。而於過程中被告曾煥嘉也有 表示意見,與被告曾文振討論交換意見,甚至有要求要簽 本案協議書以保障買方權利等作為,足認被告曾煥嘉於簽 約過程中對於本案契約書之1800萬元實屬墊高後之金額, 另有簽署本案協議書將實際上由賣方補貼之690萬元記載 明確等情,均屬知悉且有所理解後,始於代書江榮輝在場 寫好本案契約書及嗣後完成本案協議書後,而於該些文件 上自行簽名。另有證人曾煥棨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所提 出之該日洽談、簽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538卷第507至5 15頁),亦可徵於談論過程中被告曾煥嘉確有在場,而非 於要簽約時才返回現場。是依被告曾煥嘉所為既有與被告 曾文振就本案房地買賣事宜為溝通、討論,經其實質同意 確認後始於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上簽名,當已實際參 與本案房地之買賣,自無可能如其所辯全然無知,是被告 曾煥嘉及辯護人辯稱僅是因曾文振要求而回來簽名,僅是 借名登記擔任人頭,對於本案房地買賣詳情均不知悉云云
,顯無可採。且依證人江榮輝所述,其給被告曾煥嘉簽署 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時已將內容填寫完成,當時被告 曾煥嘉還有強調一定要簽本案協議書等語,是衡情本案房 地買賣涉及金額超過1000萬元,買賣雙方對於交易過程自 會審慎為之,自應會先確認契約或協議所載內容,以避免 己方權利受損或有不公之處,況被告曾煥嘉對於交易價金 及需簽署本案協議書等事宜均甚為在意,本案房地買賣過 程除一般常見之契約外,既有同時簽署影響甚鉅之本案協 議書,實與一般合法買賣僅會有一份契約書之情形尚有不 同,以其當時身為新北市議員之身分、智識程度及法律常 識而言,縱然當場係由被告曾文振主導或要求,然因被告 曾煥嘉仍為法律上契約之名義人,簽約內容如何對其權利 當有相當之影響,自無可能先於空白之契約或協議上簽名 之理,始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曾煥嘉辯稱當時簽名的文件 上都是空白的云云,並無可採。
7.另依上開證人所述,邱政德當場即有提到本案房屋曾發生 非自然死亡身故,故也同意降價,被告曾文振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其知悉此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則當 時亦在場之被告曾煥嘉,對此自無從推諉不知。且雙方因 價金實際減價690萬元等情,亦有特別簽署本案協議書以 避免爭議,本案房地價格較低顯係因前曾發生非自然死亡 身故所致,被告曾煥嘉既有親自簽署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 議書,自應對於上情均有知悉。至證人即里長周建和雖證 稱:我有跟曾煥棨及曾文振說本案房屋有發生非自然死亡 身故的事,但我沒有告訴曾煥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 ),證人周建和所述僅係其沒有特別將此事告知被告曾煥 嘉,然被告曾煥嘉當時有在場且應已聽聞邱政德所述,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證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曾煥嘉 之認定。況參以本案房地之位置與被告曾煥嘉之上址服務 處距離僅幾百公尺而已,被告曾煥嘉也是在地長期擔任議 員,依證人周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邱政德女兒 燒炭往生,當時議員是曾煥嘉,發生這種事曾文振及曾煥 嘉都有去,但白帖有沒有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5頁),是當時被告曾煥嘉已擔任市議員,且其服務處 位置距離本案房地甚近,當足認為被告曾煥嘉至遲於簽署 本案契約書前即已知悉本案房地前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 ,是其辯稱對此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
8.至證人即里長周建和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有鄰居跟我說邱 政德房子要賣,我就問邱政德說是不是要賣出本案房地, 聯繫後他就說要賣1200萬元,接著我就去問曾煥棨,曾煥
棨就說要去問他伯父曾文振,我們就有約在曾煥嘉上址服 務處談買賣。當時我、邱政德、邱奕錡、曾煥棨、曾文振 都在場談,後來曾煥嘉回來,他寒暄一下就下樓。當時曾 文振要求1000萬買,邱政德他們要求1200萬元賣,所以沒 有談成。約過兩、三天後,曾文振又叫我打電話給邱政德 ,我們又約在一樣地方見面談,一開始還是我們五人在談 ,曾煥嘉跟代書一開始不在,在過程中,曾文振先把價錢 改成1050萬元,邱政德也降成1150萬元,因為一開始我找 曾煥棨時,我有說如果這房子買賣成了後,我要拿100萬 元的介紹費用,所以當下我就跟曾文振、曾煥棨說,那乾 脆我介紹費用少拿50萬元,我少拿的錢就加到買賣價金去 ,最後談成金額就是1110萬元。印象中在還沒有談成前, 代書就到場了,並在旁邊等,談成後,曾文振、曾煥棨就 叫代書寫合約,我就到旁邊抽煙,接著我看到曾煥嘉從外 面回來,並到二樓來,接著曾文振就叫曾煥嘉簽名,曾煥 嘉簽完名後就離開了,接著其他人也離開了。他們有簽本 案協議書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他們簽約時我在稍遠的地 方等。曾文振第一次找我要我約邱政德時,我有跟曾文振 說該址裡面有人燒炭自殺。曾煥嘉回來時,曾文振有叫他 過去,曾煥嘉就過去坐,應該是有跟大家交談,但交談内 容我不知道,因為我站比較遠在抽煙。我印象中,談妥價 錢後,曾文振與邱政德他們還有繼續在那邊交談至少10分 鐘等語(見偵28385卷一第335至337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房地的買賣是我促成的,我聽邱政德說要賣, 我就去找曾煥棨介紹曾文振來買,邱政德本來跟我說開價 1800萬元,我跟他說這是凶宅你賣不出去,後來跟曾文振 見面談價格時,邱政德說1200萬元,我就說你再便宜一點 ,最後成交價為1110萬元,我收到50萬元的仲介費。當天 在談的時候,是曾文振、曾煥棨、邱政德在談價格,後來 我就跟邱政德說降價,曾文振再提高一點,後來曾煥嘉才 回來,他沒有參與價金的協商,談妥後他們就去簽約,我 就到旁邊去抽煙,簽完後曾煥嘉又離開了。買賣價格是曾 文振決定的,也是由曾文振說登記在曾煥嘉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至89頁)。而證人周建和亦證稱其有因本件 買賣而由被告曾文振處取得50萬元之居間介紹費用等語, 則其與被告2人間利害關係顯較為一致,其所述是否可信 ,而有迴護被告2人之可能,已有疑問。是其證稱當天被 告曾煥嘉完全沒有參與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協商,且當日 較晚到場等情,核與上開其餘證人所述不符,當無可採。 況其亦有證稱被告曾煥嘉到場後,有跟被告曾文振談話及
討論,是於此過程亦可認定被告曾煥嘉對本案房地之買賣 內容應有知悉,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曾煥嘉之認定。 9.綜上,被告2人就簽訂本案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過程均全 程在場,應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及本案契約書上記載之18 00萬元為墊高後之買賣價金,均堪認定,被告曾煥嘉及辯 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2人以本案房地向淡水一信辦理貸款,並未誠實告知 本案房地交易金額及本案房屋為凶宅,為施用詐術行為, 已致使淡水一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
1.被告曾文振於106年8月間有以被告曾煥嘉名義蓋印而向淡 水一信提出借款申請書,此有借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偵 28385卷二第165至166頁),而於105年5月19日由邱政德 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曾文振名下,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曾文振,嗣於被告曾文 振付清買賣價金後,又於10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本案房地均移轉登記於被告曾煥嘉名下,此有本案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等在卷 可參(見偵28385卷二第268至271、289至291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即淡水一信員工黃文彬於偵查中證稱:問:我從85年 9月12日開始在淡水一信任職,若不動產買賣之標的是凶 宅,淡水一信不會受理,因為算是有瑕疵的擔保物,債權 可能會沒有辦法滿足,而我們淡水一信對此部分的風險控 管比較保守,所以是一定不會受理。而凶宅在一般金融機 構的認定就是,在該建物内有非自然死亡的情形發生。依 照目前政府提供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就凶宅部分會 有特別的款項在内,當我們受理不動產買賣貸款申請時, 我們會就客戶提供的契約書一條一條來檢視,所以凶宅部 分一定會檢視到,若檢視到契約上有載明該不動產標的是 屬於凶宅,我們就不會受理。當時就本案房地申辦貸款的 案件我有受理,收件後我就交給徵信及估價人員,經徵信 及估價人員估價後,我會送上去批核,等批覆書下來,我 再跟客戶進行對保等程序。凶宅部分,如果當事人在契約 書上沒有特別載明,我們也不一定會知道。另像是一些新 興重劃區,原本該塊土地上是屬於墓地,經過整理後,變 成乾淨的土地來向我們申請貸款,我們就會受理。若屬凶 宅的地上物,並沒有拆遷,因為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仍然存 在,我們不知道該地上物未來之狀況究竟為何,只要地上 物仍然存在的一天,就仍然屬於凶宅,就不好變價滿足債 權,所以若凶宅仍然存在就向我們申請貸款,我們仍不會
承做等語(見偵28385卷一第9至10、462至46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
⑴當時本案房地的對口是曾文振,但他是老闆,提供資料給 我的不可能是他,他可能會講一下說我今天有買房子,把 資料蒐集提供給我,我再按照授信流程下去審核。當時曾 文振跟我講完後就請我跟他們公司的小姐或秘書聯繫,我 沒有跟曾煥嘉談貸款的事。我先前於調詢時說「我記得該 貸款案件在受理後過沒幾天,我們在調閱本案房地登記謄 本時發現,該屋已經過戶到曾煥嘉名下,而經我向曾煥嘉 瞭解,他是先以自有資金先支付全數買賣價金後辦理過戶 」是正確,但我當時可能講錯,其實是曾文振用自有資金 先支付全數買賣價金辦過戶,故沒有銀行的抵押權,就沒 有這個問題。跟我聯繫磋商貸款條件、金額之人為曾文振 ,後來是對保的時候曾煥嘉才過來,先前曾煥嘉都沒有跟 我談過貸款的事情。在整個辦理貸款、對保過程中,被告 2人都沒有跟我說過本案房地有發生非自然死亡身故的事 ,故我並不知情。
⑵淡水一信內部也沒有規範說凶宅一律不准承做貸款,如果 我知道本案房屋是凶宅,我會做專案簽核到總行,依照授 權層級來批示。因為曾文振借款用途不同,他是要用來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