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壕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手提包貳只及外幣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0日20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以擊破浴室氣窗方式 侵入高嘉隆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處, 徒手竊取高嘉隆所有、放置屋內之護照2本、女用手提包2只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外幣1包(換算約5 ,000元)、存摺數本等物。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採集屋內相關 跡證,驗得懸掛於浴室氣窗旁之外套上沾染之血跡DNA-STR 型別與李政壕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李政壕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 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74號偵查 卷第3頁;本院卷第66至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063866號 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 10090182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8至38頁 ),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之事 實,故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告訴人住 處,僅竊得一些外幣及一罐香水,離開前才將浴室氣窗打破 假裝有人從浴室進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 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衡情返家時發現屋內遭竊,進而報警 並陪同警察進行採證、製作筆錄等過程,對告訴人而言應屬 特殊而難忘之經驗,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清點財物損失並 製作警詢筆錄,且當時亦不知悉犯嫌為何人,堪認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述之財物損失情形應與事實相符,而無虛偽不實或 誣陷被告之必要,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供述內容,距 離案發時間已逾5年之久,實難想像其對於竊取之財物內容 記憶會較告訴人案發後立即製作警詢筆錄所述之內容為真; 再者,倘被告確實係從告訴人住處大門進入屋內行竊,離開 時僅須將大門關上回復原狀,即可避免告訴人返家後第一時 間發現屋內遭竊報警蒐證,而降低現場生物跡證遭員警採得 進而查獲被告犯行之機率,實無必要多此一舉擊破浴室氣窗 徒增自己遭查獲之風險,又觀諸卷附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詳 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反面),員警係自懸掛於浴室氣窗旁之外 套上採得被告血跡,倘被告係為故佈疑陣避免自己遭查獲而 從屋內擊破浴室氣窗,當會注意該處空間狹小並有懸掛衣物 ,更應謹慎為之以避免在現場殘留生物跡證,豈有可能輕易 讓自己受傷甚至將血跡沾染至現場衣物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 ?故被告應係從屋外擊破浴室氣窗後爬進屋內,無法預測該 處空間狹小並懸掛衣物,始不慎劃傷流血進而將血跡沾染至 旁邊懸掛之外套上,較為合理,被告此部分辯詞,核與卷內 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相違,均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同條 項第2款規定雖由「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但無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毀越窗戶竊盜之行為均符合該款加重 條件;而該條項修正後,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 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 」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告訴人住處浴室 氣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 被告以擊破並攀爬踰越該處氣窗再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方式 行竊財物,其既有毀越窗戶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 用之情,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 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損門窗或安 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故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門窗或安全設備,均係犯 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 。另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 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以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害外,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亦造成嚴重危害 ,行為應予非難,暨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到案時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竊得之女用手 提包2只及外幣1包,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 護照2本及存摺數本等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然上開物品均屬個人身分、文件、執照、信用證 明或供提款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 原證件、文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