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168號、第21558號、第21900號、第27281號、第2802
1號、第324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4998號、111年
度偵字第45563號、第48042號、第48485號、112年度偵字第4009
號、第4548號、第20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新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新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0號許哲宜承租之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哲宜所有、放在攤位下方之電動 鐵捲門鑰匙1把及倉庫鑰匙1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鐵捲門遙 控器),得手後離去。嗣許哲宜發覺遭竊,委請黃成杰報警 處理。
㈡於111年1月25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見林錦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
㈢於111年1月26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 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游少鴻所有、放在店內機臺上方、櫃子上方及櫃子內之 正版公仔及玩具車共14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逃逸。嗣游少鴻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 蕭新諺到案,且扣得公仔3盒及玩具車2盒。
㈣於111年1月26日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7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藍鈺期所有、放在店內機 臺上方之公仔6盒、拆擺公仔7盒、藍芽喇叭4盒、鐵盒3C類1
3盒、大盒公仔1盒,合計價值13,250元,得手後逃逸。嗣藍 鈺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蕭新諺到案,且扣得大 盒公仔1盒及公仔4盒。
㈤於111年5月10日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藏壽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踰越氣密窗之方式進入餐廳內,徒 手竊取吳東穎管領、價值共500元之充電頭3個,得手後離去 。
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如交與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聯邦商 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20,000元代價 ,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佳」之成年女子 ,容任「張嘉佳」及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中信帳戶及聯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蕭新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哲宜、游少鴻、藍鈺期、黃翠華、黃忠仁、楊淑淳 、游双越、林紫情、黃士冠、阮杏娟、張仲堅、被害人林錦 慧、吳東穎、蔡靜雯及告訴代理人黃成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事實一㈠部分)。
㈣查獲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事實一㈡部分 )。
㈤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事實一㈢部分)。
㈥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事實一㈣部分)。
㈦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事 實一㈤部分)。
㈧告訴人黃翠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事實一㈥、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㈨被害人蔡靜雯提出之對話紀錄暨網路匯款畫面1份(事實一㈥ 、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㈩告訴人黃忠仁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事實一㈥、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楊淑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事實一㈥、附表二編 號4部分)。
告訴人游双越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事 實一㈥、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林紫情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事 實一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黃士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事實 一㈥、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告訴人阮杏娟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事實一㈥、附表二編號8部 分)。
告訴人張仲堅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事 實一㈥、附表二編號9部分)。
中信帳戶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事實一 ㈥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 「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大樓氣密窗、鐵窗及紗窗具有防盜效用, 自屬安全設備。查本案事實一㈤之氣密窗係裝設在窗戶外之 ,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備。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就事實一㈥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出租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嫌,惟本案之氣密 窗應屬安全設備,業已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係「踰越安全設備」而非「踰越窗戶」,惟此無涉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㈣被告就事實一㈥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及聯邦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 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 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 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事實一㈠至㈥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就事實一㈥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4998號、111年度偵字第45563號、第48042號、第48485 號、112年度偵字第4009號、第4548號、第2010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行為所致,僅係 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
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㈥,於本院偵查及 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 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罪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09年間執 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 未能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又出租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部分竊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1至4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 表一編號6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該罪之主刑 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 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㈢ 竊得之公仔9盒、就事實一㈣竊得之公仔2盒、拆擺公仔7盒、 藍芽喇叭4盒、鐵盒3C類13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游少鴻、藍鈺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一㈥被告以20,0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2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涉犯本案犯行所用,該2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返還20 ,000元與張嘉佳,張嘉佳目前在監云云。經查並無名為張嘉 佳之人之在監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結果附 卷足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鑰匙2把;就事實一㈡竊得之機車1輛; 就事實一㈢竊得之公仔3盒、玩具車2盒;就事實一㈣竊得之大 盒公仔1盒、公仔4盒;就事實一㈤竊得之充電頭3個,均於尋 回後分別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成杰、被害人林錦慧、告訴人游 少鴻、藍鈺期、被害人吳東穎,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4份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育宏、彭馨儀、楊凱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蕭新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 2 事實一㈡ 蕭新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 3 事實一㈢ 蕭新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玖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蕭新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拆擺公仔柒盒、藍芽喇叭肆盒、鐵盒3C類拾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蕭新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一㈥ 蕭新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入或轉入金額 1 告訴人 黃翠華 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結識黃翠華並加為LINE好友,且佯稱:因國際情勢不穩,股市可能會崩盤,可協助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2月15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 80,000元 2 被害人 蔡靜雯 於111年1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蔡靜雯,並邀請加入E臺股分享群組,佯稱:可協助至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聯邦帳戶。 111年2月18日13時20分許 40,000元 3 告訴人 黃忠仁 於110年12月1日某時,透過簡訊投資股票廣告結識黃忠仁,並以LINE暱稱「李子婷」互加好友,向黃忠仁佯稱:可協助操盤美元去兌換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忠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39分許 500,000元 4 告訴人 楊淑淳 於111年1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淑淳,佯稱:可協助至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聯邦帳戶。 111年2月15日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3分許) 13,888元 5 告訴人 游双越 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游双越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可協助至合眾APP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双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聯邦帳戶。 111年2月18日14時54分許 1,000元 6 告訴人 林紫情 於111年2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王靖雯」結識林紫情,並佯稱:可協助至合眾APP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紫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聯邦帳戶。 111年2月18日14時49分許 5,000元 7 告訴人 黃士冠 於111年1月12日,透過LINE結識黃士冠,並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嗣佯稱:為配合司法單位打擊犯罪防洗錢詐騙,將投資款項提領出,需繳交20%保證金云云,致黃士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2月11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2分許) 900,000元 8 告訴人 阮杏娟 自111年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阮杏娟,佯稱:可協助至全球國際資產MT4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阮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2月9日13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 1,000,000元 9 告訴人 張仲堅 於111年2月間,透過LINE廣告吸引張仲堅加為好友,並佯稱:可協助至合眾APP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張仲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聯邦帳戶。 111年2月18日15時44分許 4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