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04號
PCDM,111,原訴,104,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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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林靜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493號、第25721號、第5768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東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事實欄一部分);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部分);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林靜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東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所指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 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含SIM卡1枚,均未扣案)為連絡工具,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販 賣如附表所示品項及數量之毒品,給葉金生陳林賢蔡振



成、林彥吉張俊德沈金枝杜玉洲
二、張東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林靜子住 處樓下,先向吳仁強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俟吳 仁強於翌(21)日11時27分許,至同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張 東明因不在家,故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 IM卡1枚)撥打其女友林靜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含SIM卡1枚),找來林靜子為其交付毒品,林靜子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加入共同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張東明之指示,將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放在菸盒(未扣案)內,丟至樓下給吳仁強 而完成交易。
三、張東明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連絡工具,於110年9月2日 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山區某處,以倒一點在吸食器 (未扣案)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仁強施用。 嗣經警持票對張東明葉金生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1年6月15日12時23分許, 持票拘提林靜子到案,及持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樓130室林靜子住所搜索,扣得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1支(含SIM卡1枚)等物,始因而查知前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編號5、附表六編號6所載被告 張東明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品項及數量,已據到庭實行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各應更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0.2公克 」(本院卷第128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張東明林靜子訴訟上程 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5493號偵卷第3頁至第16頁、 第117頁至第123頁背面、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225 頁至第235頁;25721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25493號偵卷第3 4頁至第36頁背面、第126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 02頁、第225頁至第235頁),復經葉金生陳林賢蔡振成林彥吉張俊德沈金枝杜玉洲吳仁強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證述詳確(他卷第141頁至第144頁背面、第159頁至第1 65頁;他卷第27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70頁;他卷第83頁 至第89頁;25493號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背面、第151頁至第 154頁;25493號偵卷第88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 164頁至第171頁;25493號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4頁 至第105頁、第158頁至第161頁;他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背 面、第131頁至第134頁背面;25493號偵卷第58頁至第65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135頁至第141頁),此外,並有被告 張東明、證人葉金生各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聯邦商業銀行戶名陳林賢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戶名張東明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他卷第110頁 至第111頁、25721號偵卷第16頁及該頁背面、25493號偵卷 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48頁 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25721號偵卷第22頁至第2 3頁、第24頁、第32頁)。查附表編號13部分,據證人杜玉 洲於偵查中澄清:張東明都叫我拿現金,我這次沒有欠他, 我在警局說欠他的是之前等語(他卷第133頁),是付清價 金,應可認定。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東明 與販毒對象洽定交易時地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歷程,為此通 訊或往返而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及其與被告林靜子均甘冒嚴 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其 等營利之意思,應堪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2人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張 東明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及其與被告林靜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張東明所為,就事實欄一相關附表編號1、7至8、16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4罪)、就事實欄一相關附表編號2至6、9至15、事實 欄二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 );就事實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核被告林靜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張東明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其與被告林靜子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張東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就附表編 號8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其與林靜子就事實欄二 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東明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罰減輕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 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 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張東明就事實欄一相關附表編號2至4、10、13、15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及其與被告林靜子就事實欄二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此外,附表編號8所犯販賣第ㄧ級毒品罪,質之被告張東 明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張俊德供述於110年7月12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醫院門口,由你指示綽 號『阿忠』外送毒品,張俊德將2000元交付『阿忠』,『阿忠』再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你?)應該如張俊德說的沒錯。 張俊德有打給我,我們有通話,我身上沒有毒品,就叫『阿 忠』送過去,張俊德要什麼『阿忠』就送什麼」等語(25493號 偵卷第10頁背面、第120頁及該頁背面),應可認已於偵查 中自白,依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再查附表編號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質之被告張東明於警 詢時與偵查中供稱:「(張俊德供述於110年7月15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醫院門口,向你購買1000元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說實在的,1000元真的買不到海洛因 」等語(25493號偵卷第11頁、第120頁背面),是次販毒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詢),僅針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未告知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實質上就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未曾訊(詢)問,致使其無從於警詢及 偵訊時辯明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此部分被告張東明祇於審判中自 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依法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 6、16部分,辯護人為被告張東明主張亦因毒品種類不明確 ,經特定後沒有給其答辯機會,請從寬認定,並依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第234頁),固非無見 。依被告張東明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張俊德供述於 110年3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住處之2樓, 向你購買4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重量約1公克】各1包?)我沒有賣海洛因,安 非他命我也沒有賣給他,我無償提供給他吃,因為我身上剩 一些,我說一起吃就好,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沒有跟他收錢 」(25493號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0頁),「(是 否於110年5月31日21時57分51秒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五股 區成功運動公園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給杜玉洲?)我沒有 海洛因賣他,也沒有賣他安非他命」等語(25493號偵卷第1 4頁背面、第121頁背面),顯然就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罪事實,皆有所訊(詢)問。故此部分被告張東明偵查 中未自白,難認得邀前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③被告張東明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外 且不具犯罪支配之幫助,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靜子依共犯張東明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顯然 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因其個人 是否實際從中獲取利益,均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殆無疑義。辯護人為其主張僅構成幫助犯,尚無足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張東明就事實欄一相關附表編號1、5至7、11至12、14、 16部分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其為圖私利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為自無可取,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非 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顯現惡 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之情形自是有別,而其終能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其犯罪 情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 刑,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此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至 被告張東明就事實欄一相關附表編號2至4、8至10、13、15 、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已有前述減刑事 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②被告林靜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不該,衡酌其與共犯 張東明為男女朋友關係,情理上較易接受指示,亦非主導本 案之人,參與程度較為輕微,惡性實非重大,其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僅約1公克,數量非多,個人未實際從中獲取利益, 對象亦僅有證人吳仁強1人,綜上各情,認其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若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有情輕法 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均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 ,得以輕易購買、轉讓,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 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 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 期立時可復,被告張東明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偶有指示被告林靜子、綽號「阿忠」之 人交付毒品完成交易,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次數、對象不少 ,另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 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數量非鉅,被告張東 明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被 告林靜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張東明另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 係「高中肄業」,前以從事「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係 「貧寒」;被告林靜子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確定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以 從事「打工」為業,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 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5493號 偵卷第3頁、25721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34頁),依此顯 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張東明所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 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1.未扣案被告張東明所持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罪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扣案被 告林靜子持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應依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靜子持用手機(含SIM卡)部 分,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至未扣案被告林靜子張東明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菸盒、吸食器等物,皆尚無從確知是否仍存在,如 各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採取職權沒收原則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未扣案被告張東明販賣第ㄧ、二級毒品各罪,除附表編號8  所犯販賣第ㄧ級毒品,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綽號 「阿忠」之人完成交易後確有回帳2000元給被告張東明者外 ,其餘被告張東明獲取購毒價金共5萬4700元,均為犯罪所 得,且已移轉屬於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本案被告張東明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25721號偵卷第5 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品項及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葉金生 陳林賢 蔡振成 110年1月8日5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摩天31社區大樓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 經葉金生連繫張東明陳林賢提領蔡振成之匯款,葉金生陳林賢2人與張東明碰面,張東明一手收錢一手交毒 2萬5000元 海洛因2錢 張東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葉金生 110年1月20日22時50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葉金生住處附近 張東明提領葉金生之匯款後交毒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同上 110年2月9日1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對面 一手收錢一手交毒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對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林彥吉 110年2月9日14時41分28秒通話後5至10分鐘內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78巷林彥吉居所之巷口 一手收錢一手交毒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張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對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張俊德 110年3月8日10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張俊德住處之2樓 一手收錢一手交毒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對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同上 110年3月10日16時許 同上 一手收錢一手交毒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張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對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同上 110年6月8日1時許 同上 一手收錢一手交毒 2000元 海洛因0.1公克 張東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對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同上 110年7月12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醫院門口 張東明指示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出面一手收錢一手交毒 2000元 海洛因0.1公克 張東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對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同上 110年7月15日22時許 同上 一手收錢一手交毒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張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對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沈金枝 110年7月17日23時59分47秒通話後約30分鐘許 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沈金枝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 一手收錢一手交毒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對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杜玉洲 110年4月12日2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藝高門市 一手收錢一手交毒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對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同上 110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 同上 一手收錢一手交毒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3(對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同上 110年4月25日23時50分許 同上 一手收錢一手交毒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4(對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同上 110年5月11日22時43分45秒通話後不久 同上 一手收錢一手交毒 17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對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同上 110年5月29日21時22分4秒通話後不久 同上 一手收錢一手交毒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東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6(對應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同上 110年5月31日21時57分51秒通話後不久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成功運動公園 一手收錢一手交毒 3000元 海洛因0.2公克 張東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號手機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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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