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42號
PCDM,111,交訴,42,202306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錦賜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東路3段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東路3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率為超越前方由陳永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永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疑似後腹腔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 、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 救後,仍於同月14日14時45分急救無效而因創傷性血氣胸合 併代謝性酸中毒致代謝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永昌之子陳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黃錦賜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訴 卷第286至28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錦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越 前方由被害人陳永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犯行,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若有碰到伊會知道 ,其當時時速20至30公里,且係直行,超車時與被害人所騎 之機車有隔一定距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88至289頁)。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越前方被害人所騎之機車 ,於超越時,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距離很近,且發生車禍前 被害人之機車有向左偏,被告的車輛有向右偏,爾後被害人 於上開時地跌倒並受有前揭傷勢,經緊急送醫救治無效而死 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9至20頁、相驗卷第101至102頁),並有馬偕紀 念醫院110年12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 物清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MAA-6158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病歷 紀錄、本院111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23至27、33、35至71、75、83、85、105至120、 125至335、339至342、345至409頁、第493頁光碟存放袋、 本院交訴卷第288、293至2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交訴卷第2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當庭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於檔名110203.t影片中 第8秒、檔名110204.t影片中第15秒、檔名110206.t影片中 第18至19秒、檔名行車紀錄器影片中110年12月12日10點58 分52秒至53秒中,可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距離幾乎貼近 ,爾後被害人機車即倒地,此有本院111年11月3日勘驗筆錄



及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288、293至299頁)。 再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查兩車車損情形之結 果,被害人機車左煞車拉桿上留有藍色轉移漆,與被告車輛 車斗顏色相符,且被害人機車左手把套末端破裂,被告車輛 車斗右門上有刮擦痕,兩者間之高度相近,而被告車輛車斗 右門上有螺帽,與被害人機車左手把套破裂處之高度亦相近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 勘察照片35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42、348至352、358至 370頁),足徵被害人機車係因左手把與被告車輛車斗右門 擦撞而失控倒地,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
㈢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後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係駕駛自小貨車而欲超越同一車道 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經查,本案車 禍發生之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37 至40頁)。而被告於超車時,與被害人機車距離幾乎貼近, 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 錄及附件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交訴卷第288、293至299頁,相驗卷第493頁光碟存放袋) ,堪認被告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㈣又本案交通事故前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黃 錦賜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二、陳永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11至31 3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 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3月22日新北覆議 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 31至332頁),同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㈤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無效 而死亡,其診斷結果為被害人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 血胸、疑似後腹腔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硬腦膜下出血、顏 面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有該醫院110年12月14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3、24-1頁),而被害人死



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為:甲、代謝性休克;先行原因為:乙、創傷性血氣胸 合併代謝性酸中毒,丙、騎士左胸鈍挫傷,丁、普重機車與 自小貨車車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5頁),足見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又被告雖具狀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與事實多有出入故不足採信、被害人自身之重大疾病病史與 其死亡結果有關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指現場勘查報告歧 異之處,諸如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照片記載時間與救護車到場 時間以及報案人即目擊證人於警詢筆錄中所稱之案發時間有 異、現場勘查報告所載被害人送醫處置流程與馬偕紀念醫院 護理紀錄所載有異等節,均與本院前述兩車車損痕跡比對之 勘察結果無涉,自無礙兩車發生擦撞事實之認定。再按所謂 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 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 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需中斷 因果之後因行為係於前因行為後發生,始能據此主張前因行 為之因果關係被中斷。查本案中,被告主張被害人本身具有 重大疾病病史,惟該病史係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前即已存在, 復無證據足認於本案車禍後,有何因被害人自身疾病史之介 入,致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被中斷,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 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 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 甚鉅;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3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