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46號
PCDM,110,訴,144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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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華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淑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陳永福」署名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永福」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吳淑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世華吳淑華為下列行為:
 ㈠賴世華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社區內,拾獲賴淑湞所遺失具綁定愛金卡股份有 限公司發行自動儲值電子錢包功能(即icash)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
 ㈡吳淑華為貪圖小利,明知賴世華經濟狀況甚為不佳,可預見 賴世華交付之本案信用卡係屬來路不明,基於縱使本案信用 卡申辦人未有授權他人可為刷卡消費,任意持以刷卡使用, 將使自己與詐欺犯行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逕自持之刷卡 消費而為該犯行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5月23日21時6分許(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點)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 ,向賴世華取得本案信用卡,由賴世華將本案信用卡背面「 賴淑湞」之簽名塗銷後交與吳淑華,並容任吳淑華持之刷卡 消費,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不法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先 後利用本案信用卡得以感應刷卡免簽名之機會,由吳淑華於 如附表編號1、2、4、8、9、14所示時、地,佯為信用卡申 辦人而欲刷卡消費,且持與特約商店冒刷本案信用卡,致如 附表編號1、2、4、8、9所示特約商店誤信為真,進而提供 勞務服務或商品,使吳淑華得以免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唱歌、餐飲等勞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及詐得如附表編號4、8、 9所示之香菸、零食、生活用品等商品得手,惟如附表編號1 4所示時、地之冒刷消費,即因本案信用卡業經申辦人賴淑 湞掛失致刷卡失敗而未能得逞;又利用本案信用卡開通之自 動儲值icash卡電子錢包,得於統一超商為加值、小額消費 ,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支付加值授權金額,不需核 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機制,由吳淑華於如 附表編號3、5至7所示時、地,以感應方式經由末端設備自 動加值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500元或1000元儲值金額之不 法利益後,旋即利用感應付款功能支付如附表編號3、5至7所 示零食、香菸等商品價額,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儲 值之不法利益並得以扣抵購入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零食、 香菸等商品之價額。
 ㈢賴世華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又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利用本 案信用卡刷卡得以感應免簽名之機會,佯為本案信用卡申辦 人,持以交與特約商店冒刷本案信用卡,致如附表編號10所 示特約商店誤信為真,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機車汽 油之商品,並於不詳時、地,在本案信用卡背面偽造「陳永 福」之署名後,即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佯為本案 信用卡之申辦人,持之交與特約商店冒刷本案信用卡,且於 其中附表編號11、12所示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 簽「陳永福」之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將該偽 造之信用卡及簽帳單均交付與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如 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為真,進而詐得如 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手機得手,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賴淑湞,嗣接續於如附表編 號13所示時、地之冒刷消費,惟因本案信用卡業經賴淑湞掛 失,致無法刷卡消費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賴淑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賴世華吳淑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賴世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2頁至第10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 及被告賴世華之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0頁 至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世華於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吳淑華亦坦承係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即附表編號1至9、14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之刷卡消費、自動加值及消費扣款之客觀事實,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信用卡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賴世華偵查時當庭手寫「陳永福」姓名10次1紙、本案信用卡疑義帳款明細資料、合庫銀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總卡字第1090021485號函暨檢附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11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1049號函暨檢附簽帳單2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9年11月10日聯卡會計字第1090001218號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11月1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1100007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簽帳單3紙、好樂迪蘆洲店109年5月23日簽帳單2紙、好樂迪蘆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謝家豪109年8月8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3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1238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111神企函字第1110412005號函暨檢附本案信用卡之消費簽單及交易系統資料影本、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愛金卡字第1110401600號函暨檢附本案信用卡交易紀錄等件(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1頁、第187頁、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賴世華前揭任意性自白及被告吳淑華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實屬可信。 ㈡被告吳淑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主觀上具有犯詐欺 取財、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不法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應與被告賴世華共同擔負該等罪責,分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吳淑華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用本 案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1至9、14所示之刷卡消費、icash自 動加值及扣款,並受有唱歌、餐食之勞務利益、取得香菸、 零食及生活用品等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是被告賴世華給我本案信用卡,我不知道卡片不 是他的,他說是他母親給他的云云。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行為人縱係由親友 交付信用卡使其消費使用,但與該友人之接觸過程及其信用 程度,並進一步觀察信用卡反面簽名狀況,依其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對於對方提供之信用卡屬來歷不明,預見 為不法取得之可能性甚高,仍逕自持卡消費,極高可能為詐 欺財物之共犯,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當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
 ⒊被告吳淑華先於本院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賴 世華沒有現金請我們唱歌,就拿本案信用卡過來,我注意到 本案信用卡後面簽名欄是空白的,而我家裡經濟狀況也不好 ,我有問他可不可以拿去超商消費,至於是否須還款或可以 刷卡之金額,雙方都沒有約定,之後我有問可不可以拿本案 信用卡去繳電信費,我也沒有跟他講要繳多少,而被告賴世 華是工人等語;又於本院111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一開始有懷疑,並跟被告賴世華確認本案信用卡是不是他的 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01至102頁、訴字卷一第276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被告賴世華經濟狀況很差,沒想到他 會有信用卡,我知道信用卡背面要簽名,有想過為何本案信 用卡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至104頁),衡諸被 告吳淑華行為時年屆43歲,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曾經申辦過信用卡並深知償債資力及信 用程度與是否得以核辦信用卡具有必然關聯,亦知悉被告賴 世華本案案發之前常有出入獄所情況,經濟狀況甚為不佳等 情,此業據證人即被告吳淑華之夫陳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詳實(見本院卷二第76頁),而依一般申辦信用卡之人,均受 金融機構徵信審核相關信用能力、工作或收入等資力、償債 能力為核辦與否之標準,被告吳淑華已認知被告賴世華恐為 無法申辦信用卡之人,卻突然交付本案信用卡與其刷卡消費 ,當已有所懷疑信用卡申辦人非為被告賴世華本人,甚至見



該信用卡背面未有一般信用卡合法持有人所簽署之姓名時, 更得印證此信用卡屬來源不明之高度可能,本當審慎要求被 告賴世華應補齊簽名或再為多方查證,以免因冒刷他人信用 卡淪為詐欺共犯,卻捨此不為,僅考量自身利益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即係出於僥倖心態逕自刷卡消費而容任自己為詐 欺共犯。況且,友人間縱使有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情形,也必 定會約束刷卡限額並表明是否須清償及使用期限等,以免招 致借卡一方之財力無法負擔所衍生之信用卡費用,然被告吳 淑華於向被告賴世華拿取本案信用卡之當下,均未曾與被告 賴世華約定可供持卡消費使用之額度或是否共同負擔刷卡費 用等事宜,並衡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持卡消費地點均為 便利商店,僅係自109年5月24日晚間起至翌日(25日)下午止 ,即短短不及1日之時間內,被告吳淑華總計使用本案信用 卡自動加值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500元(消費扣款共計 達2,107元)並刷得390元作為支付零食、香菸之商品所用, 隨後再持卡加油並購入生活用品等,實難想像何以如此不顧 信用卡合法持有人或自己之經濟負擔,而得以密集刷卡消費 香菸、零食等物品,顯無金額、次數上之自我約束,著實背 離合法謹慎持卡刷用之一般常情;何況,被告吳淑華於如附 表編號14所示時、地,欲持本案信用卡刷卡繳納電信費用未 果之時,被告賴世華早已偽簽「陳永福」之署名於本案信用 卡背面,並為被告吳淑華所知悉一情,亦據被告吳淑華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則在本案信 用卡背面所簽署名顯非被告賴世華姓名之情形下,被告吳淑 華對此並未向被告賴世華提出任何質疑,仍持之為如附表編 號14所示繳納電信用之消費使用,均在在顯見被告吳淑華已 預見此信用卡非屬被告賴世華所合法持有,而其來源屬不明 之高度可能下,仍持該卡消費作而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即 具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本院無法採信證人即被告吳淑華之夫陳炳宏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理由如下:
 ⑴證人陳炳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賴世華說他有信用卡放在他媽媽那裡很久,我有跟他說信用卡如果是你的就沒問題,如果不是你的,事情會很嚴重,後來大概隔了2、3天他就把信用卡拿來家裡的洗衣機上面放著,我跟被告吳淑華都有辦過信用卡,除非信用卡後面是有簽他的名字,我們才敢使用,但那張信用卡是新的、沒有簽名,(檢察官問:你有無問賴世華為何該張信用卡沒有簽名?)我沒問他,因為他長年累積,他經常就是進去關,出來沒多久又進去關,重重複複這幾年他都這樣,本案信用卡被告賴世華說放在他媽媽幫他保管,他偷拿過來給我們用,所以我們也不敢叫他簽什麼名,(檢察官問:所以你一開始也有懷疑他是否不會有卡片?)對,我問他好幾次,他說確定那裡面有錢,他都很肯定說我裡面還有錢,是他放在他媽媽那邊,(審判長問:為何不找賴世華簽自己的名字在信用卡上再去消費?)因為他當初拿來的信用卡就是空白的,他說他是放在他媽媽那很久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82頁),是倘若被告賴世華之母親原為保管信用卡之人,被告吳淑華本當可輕易向被告賴世華詢問何以須交由其母親保管之確切原因,卻仍不為任何求證,且若是被告賴世華向其母親竊取而來,該信用卡亦恐有非為被告賴世華得任意持以使用之可疑情事。又證人陳炳宏為被告吳淑華之夫,為親密之同居家人,其證述內容已不免受有影響而生偏袒或迴護被告吳淑華之可能性,參酌被告賴世華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吳淑華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她也不好,看到本案信用卡就搶走說想要用,她應該知道本案信用卡不是我的,她也沒問我哪裡來的,我也沒講是我的或是我親人有幫我辦信用卡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信用卡是我撿的,之後交給被告吳淑華使用,當時背面沒有簽名,我放在被告吳淑華住處洗衣機上,並跟她說洗衣機上面有信用卡,她們沒問我這張信用卡哪裡來的,就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87頁、第89頁),觀諸被告賴世華歷經多次偵審訊問及作證、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或肯認被告吳淑華曾向其詢問本案信用卡來源之舉,更未提及有向被告吳淑華謊稱信用卡為其所有或其母親替其申辦、保管等情事,而此均與證人陳炳宏前揭證述情節不同。衡之被告賴世華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前,就其本身拾獲本案信用卡後交與被告吳淑華或由其自己冒刷消費使用所犯之詐欺取財、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不法得利、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願意坦然面對,則就其容任被告吳淑華持卡消費部分本應擔負共同詐欺之刑責,並無推卸責任於被告吳淑華之必要,且其等間亦無債務或其他糾紛,自無承擔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吳淑華入罪之任何動機存在,則應以證人賴世華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是被告吳淑華既未向被告賴世華詢問本案信用卡之來源,當無可能誤認其有刷卡權限等情事。 ⑵再依證人陳炳宏前揭證述情節,被告賴世華係將本案信用卡 放置在其等住家門口之洗衣機之上,而非為謹慎起見當面交 付與被告吳淑華收執中,而該洗衣機放置住家之鐵門口旁, 僅伸手穿越鐵門即可觸及,此亦為被告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頁),然信用卡顯為攸關 個人信用及財務處理之重要金融工具,取得信用卡之人顯可 輕易持卡消費而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倘本案信用卡確屬為被 告賴世華所合法持有,亦實難想像會隨意放置在一般人從門



外均可伸手輕易取得之位置,絲毫不顧遭他人取用盜刷致生 財物損失之風險?亦堪佐證被告吳淑華於最初取得本案信用 卡之時,當得預見本案信用卡非屬被告賴世華所有之情事。 ⒌綜上,堪認被告吳淑華主觀上已預見被告賴世華所交付之本 案信用卡來源不明,卻猶執意持卡消費,即具備容任詐欺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即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賴世華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如附表編號1、2、4、8、9、14及事實欄 一、㈢所示如附表編號10、13之犯行部分: ⑴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 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 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 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 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 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 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編號1、2、14之犯行所 為,係共同詐取唱歌、餐點及電信服務費等屬提供勞務性質 之服務或免除債務,因所提供者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 財產價值,揆之前揭說明,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2人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編號14 所為,應論以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 礙被告2人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⑶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編號4、8、9及事實欄一、㈢所載如附 表編號10、13所示,均係詐得具體現實之有形財物,是核被 告2人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編號4、8、9所為及被告賴世 華事實欄一、㈢所載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均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世華如事實欄一、㈡所 載如附表編號13所為,論以同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如附表編號3、5至7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 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查本案信用卡綁定icash卡電子錢包功能,儲值金額低 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在統一超商店內當次之消費款項時 ,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 值撥付於信用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 時行為人持卡在信用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 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 所取得者,係可持已自動加值之該卡片以電子錢包功能進行 消費時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是核被告2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如附表編號3、5至7之犯行, 係以本案信用卡在統一超商感應自動加值icash卡之電子錢 包功能後再持以扣抵消費款,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以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
 ⒋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如附表編號11至12犯行部分,核被告賴世 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至被告2人以不正方式利用本案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所取得 儲值之不法利益後,再以該儲值餘額持以扣抵購物消費部分 ,並無於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完成後,另增加或擴張其他財產 法益之侵害,均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接續關係:




  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 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賴世華於上揭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及被告吳淑華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時間內各次犯行中,均係持續使用同一、類似手法,於密 接時間下冒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反覆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行 為,則被告2人均應就其等上開各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既、未遂以及被告賴世華就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各僅論以一罪。
 ㈢吸收關係:
  被告賴世華接續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多次偽造「陳永福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9、14所為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賴世華於上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及被告吳淑華就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以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賴世 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吳淑華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被告賴世華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賴世華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賴世華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 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雖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賴世 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非屬相同,且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事項,並無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編號14之犯行,及被告賴 世華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如附表編號13之犯行,雖已著手 實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刷卡失敗,並未生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世華拾獲告訴人之本 案信用卡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因貪圖小利,恣意將之 侵占入己,甚至將本案信用卡交予被告吳淑華使用,由被告 2人輪流分持本案信用卡予以刷卡消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 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合庫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 又被告賴世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吳淑 華則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之 危害輕重,另衡酌被告賴世華自承為國中肄業、勉持,以及 被告吳淑華自承為高職肄業、小康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第17頁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刷卡消費,均為其持卡所為,被告賴世華不在場,但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刷卡消費並扣款918元部分,則為其與被告 賴世華一起前往便利商店消費買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吳淑華之子陳瑋杰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且被告賴世華亦自承:我記得有 與被告吳淑華去過超商消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 是被告賴世華雖與被告吳淑華共犯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然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自動加值後之扣款918元部分外, 並未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而係由被告吳淑華單獨取得。又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扣抵消費款918元部分,既應認其等先共同 取得自動加值1000元不法利益之不罰後行為,其等間如何分 配該部分犯罪所得,僅得以其等供述推論,則本院認其等商 品需求共同,應採「平均分配」之計算方式避免其等坐享犯 罪所得,則以價額459元(即918元÷2=459元)之香菸等商品認 定已屬各自取得,至被告賴世華雖空言否認有拿取編號11、 12之犯罪所得即手機,並稱為被告吳淑華所取走,惟並不足 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認定),而仍應認定屬持卡冒刷消 費之被告賴世華所取走。是以,被告賴世華就本案犯行共計 詐取相當於4萬1,363元價值之商品(計算式:附表編號7所示 由其分擔之459元+附表編號10所示之55元+附表編號11所示 之1萬2,079元+附表編號12所示之2萬8,770元=4萬1,363元) ;被告吳淑華就本案犯行共計詐取相當於5,865元價值之勞 務利益及商品(計算式:附表編號1所示之2,915元+附表編 號2所示之14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304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3 90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555元+附表編號6所示之300元+附表 編號7所示由其分擔之459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30元+附表編 號8所示之100元+附表編號9所示之672元=5,865元),且以 上均未扣案,又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並以獲取之財物及勞務 利益價值認定為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信用卡內自動加值並扣款消 費後餘額,告訴人可另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費,被 告2人亦自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賴世華於本案信用卡上偽造「陳永福」之署名及 於事實欄一、㈢所載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 單上偽造之「陳永福」署名共計參枚(見偵卷第143頁,即 本院訴字卷一第11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賴世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簽帳單2紙本身,雖係其犯罪所 生及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賴世華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賴世華拾獲後予以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經發還與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淑華與被告賴世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接續犯意聯絡,亦於如 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冒刷消費,因認 被告吳淑華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亦規定明確。
㈢訊據被告吳淑華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於附表編號1 0至13所示時、地之刷卡行為,我都沒有去,我也沒有偽簽 信用卡簽帳單,也沒有拿到手機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 淑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世華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世華於偵查時固證稱: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加油消費,是我跟被告吳淑華一起去的,如附表編號11至 13所示之刷卡購買手機,是我和被告吳淑華一起去刷卡消費 ,因為她要買手機,簽帳單也是被告吳淑華簽名,手機也都 被她拿走,我只是陪同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加油 消費是我去刷的,當時是我要去加油,機車是我朋友的,吳 淑華也有去,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刷卡購買手機,是我 刷卡及簽署簽帳單上「陳永福」之署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89至90頁、第100頁),是證人賴世華就如附表編號11



至13所示之刷卡購買手機之冒刷、簽帳等過程,前後證述情 節並非一致,已難認其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證屬實,又如附表 編號10所示持卡加油消費之人即為被告賴世華,且所加油料 亦係使用於其個人所用(友人所有)之車輛,即使被告吳淑華 亦在加油現場,是否能確知被告賴世華加油時之支付方式, 並有共同參與或分工之行為,即屬有疑。況且,如附表編號 10至13所示時、地之刷卡消費情形,經遍觀卷內事證,除僅 有證人賴世華上開前、後非屬一致而有瑕疵指證外,未見尚 有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淑華亦有到場,並且確實參與上 述4次之冒刷本案信用卡或取得相關商品之事,即無事證以 擔保共同被告供述之憑信性,是本件尚難僅以共同被告賴世 華於偵查中所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吳淑華亦 有參與被告賴世華所為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持卡冒刷及偽 簽「陳永福」署名於簽單上之犯行。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仍未能形成被告吳淑華此部分有罪心證,本諸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即無據令被告吳淑華擔負此部分罪責,原應為被告吳淑華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吳淑華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均生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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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