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照顧生命協會
代 表 人 李台生
第 三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生命協會
代 表 人 徐金菊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董冠富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臺北市照顧生命協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生命協會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董冠富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公訴意旨係認被 告董冠富、洪美蘭、李盈潔(原名李璇)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為社團法人臺北市照顧生命協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生 命協會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360萬7,650元、176萬5,000 元之絕育補助款,被告3人因而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上情倘若屬實,社團法人 臺北市照顧生命協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生命協會即因被 告董冠富等人之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而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 位,使社團法人臺北市照顧生命協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 生命協會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 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法命第三 人即社團法人臺北市照顧生命協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照顧生 命協會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 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應依期 到庭,並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又第三人參與 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