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崴
高博文
張岳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
27號、第3726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4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壬○○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均無罪。
張岳騰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部分無罪。
子○○、壬○○、張岳騰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壬○○、 張岳騰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下稱本 院訴1166卷】卷二第143、145、151至159頁;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訴514卷】第211至221頁),且本 院認本案就被告子○○、壬○○、張岳騰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屬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岳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並與被告子○○、壬○○、同案被告庚○○、乙○○、丑○○、寅○○、 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己○○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於109年4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由同案被告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子○ ○、同案被告丑○○、寅○○、甲○○,另由被告張岳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 同案被告庚○○、乙○○,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蘆洲 玄明堂」備齊棍棒刀械並分配後,由被告張岳騰謀議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歐歐通訊行」前之公共場所聚集, 先由同案被告庚○○開門衝入上開處所後持刀揮砍告訴人即少 年丙○○(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被害人癸○○ 之背部、被告子○○持長刀朝告訴人丙○○左小腿砍殺、同案被 告乙○○持刀揮砍告訴人丙○○、同案被告丑○○持棍棒毆打告訴 人丙○○、同案被告甲○○持棍子、同案被告寅○○持鐵棒、其餘 人持棍棒分別毆打告訴人丙○○、被害人癸○○而施強暴脅迫, 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腕部撕裂傷併腕部背側尺側肌腱斷裂 、右膝撕裂傷併關節囊破裂、部分股四頭肌腱斷裂之傷害( 被告子○○、壬○○、張岳騰所涉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詳 下述不受理部分),破壞安寧秩序之維持。因認被告子○○、 壬○○均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張岳騰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等語。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壬○○、張岳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子○○、壬○○、張岳騰、同案被告庚○○、乙○○、丑○○、 寅○○、甲○○、己○○、證人丙○○、丁○○、癸○○、王幼宣之供述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查
詢結果、指認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 06207號函暨所附109年4月27日急診病例、109年5月5日出院 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幀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子○○、壬○○就此部分行為固均表示認罪,被 告張岳騰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然查:一、被告張岳騰與同案被告辛○○為朋友關係,緣辛○○與其前男友 李澤銓間因金錢糾紛產生不快,被告張岳騰得悉此事後,遂 於109年4月27日晚間某時,邀集被告子○○、壬○○、同案被告 庚○○、乙○○、丑○○、寅○○、甲○○、己○○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之「蘆洲玄明堂」集合,議定前往備齊棍棒刀械並 分配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福特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子○○、同案被 告丑○○、寅○○、甲○○,另由被告張岳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賓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同案被告庚 ○○、乙○○,一同出發前往上址「歐歐通訊行」,抵達後由同 案被告庚○○率先開門衝入上開通訊行後,持刀揮砍其內之店 員即告訴人丙○○及老闆癸○○之背部、被告子○○持長刀朝告訴 人丙○○左小腿砍殺、被告乙○○持刀揮砍告訴人丙○○、被告丑 ○○持棍棒毆打少年丙○○、被告壬○○、同案被告甲○○持棍棒、 寅○○持鐵棒站立於店外騎樓下、同案被告己○○、張岳騰則在 車上待命,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撕裂傷併腕部背側 尺側肌腱斷裂、右膝撕裂傷併關節囊破裂、部分股四頭肌腱 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子○○、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6827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13至15、43至49、93至96、121至125頁;109年 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7至130頁;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311頁;本院 訴1166卷卷一第167、264頁),核與同案被告庚○○、乙○○、 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案被告己○○ 、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所述( 見偵卷一第136至138、159至162、199至203、207、242至24 4、251至254、272、273、280至282、297至302頁;他字卷 第51至56、115至120、132至134頁;110年度偵字第7881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09至311、3 35頁;本院訴1166卷一第167、223頁),及證人癸○○、王幼 宣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1至85頁;他字卷第79至84頁;本院訴 1166卷卷一第472至477頁),並有辛○○109年4月29日、30日 調查筆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9
年10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6207號函暨所附109年4月27 日急診病例、109年5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8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至43、89、101 至113、135、253至272頁),固堪認定。二、惟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
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 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 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是本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即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仍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客 觀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參與實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為要 件。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之文字,但既 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應 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保護原則、謙抑 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法官應於具體個 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 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過度 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而有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安」,應綜 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性別、年齡 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集之目的、 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有無致生危 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三、經查:
㈠本件案發地點之「歐歐通訊行」係對外經營行動電話販售及 電信門號代辦業務,於營業期間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該通 訊行前之騎樓則與道路相連(見他字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應屬公共場所無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當時的工作地點是通訊行,從事行動電話販售及電 信門號代辦業務,上班時間從早上9點左右開始,到晚上9點 、10點左右,早上10點多我會先打掃,約11點至12點時開店 ,閉店時間大約晚上8、9點,我們沒有固定的營業時間,如 果客人多自然就會延後,像109年4月27日那天客人比較少, 就會提早打烊,當天晚上9點45分時我們已經停止營業,我 在店內看電影、吃飯,準備下班,但鐵捲門還沒拉下來,門 口落地窗玻璃門關著但沒有上鎖,外人可以推門進入,門上 也沒有掛「停止營業」的標誌,若有很急的客人上門,我們 仍會照常幫他服務,若不急的話會請他明天再來等語(見本 院訴1166卷卷一第472至477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該通訊 行並無固定之營業時間,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丙○○主觀上雖已
準備打烊,然並未拉下鐵門或將落地玻璃門上鎖,亦未張貼 告示或標誌表示已停止營業,透過落地玻璃門亦可見店內燈 光及告訴人丙○○等店員尚在店內活動,是客人仍可能自行推 門進入,亦可辦理緊急業務,是依前揭客觀情狀以觀,案發 時該通訊行外觀上仍與營業期間無異,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堪以認定。
㈡依本件案發過程以觀,被告子○○、同案被告庚○○、乙○○、丑○ ○等人下手施強暴之地點係在上開通訊行內,該處雖係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然其等於其內施強暴之過程之中,並無顧客 進出該處,若非刻意向店內張望,亦難直接見聞被告庚○○等 人施強暴之情形,另依卷附通訊行外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 寅○○、甲○○及被告壬○○雖分持棍棒站立於該處騎樓,然未見 其等有何刻意四處叫囂、滋擾鄰人或隨意毀損物品等足以煽 動彼此情緒、放大聚眾效果並使不特定人因而感到恐懼之舉 止,同案被告己○○、被告張岳騰則僅在車上等候接應,亦無 在旁咆哮、鼓譟之行為,且上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依卷內 事證亦未見該處有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自難認其等所為有 何使該場合附近之公眾或他人遭波及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情形。又被告子○○、壬○○、張岳騰等人施強暴之對象僅針 對通訊行內之告訴人丙○○等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本案既無證據足證其等有何殃及鄰人或他人物品、或造成 他人驚嚇失措逃離等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或致使公眾因而恐 懼不安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子○○、壬○○、張岳騰等人有蓄意 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 ,客觀上亦難認已達於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而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子○○、壬○○、張岳騰 等人是否涉有起訴書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施強暴等犯行,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子○○、壬○○、張岳騰此部分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其等 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壬○○、張岳騰與同案被告庚○○、 乙○○、丑○○、寅○○、甲○○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於109年4月27 日晚間9時45分許,由同案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福特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子○○、同案被告丑○○、 寅○○、甲○○,另由被告張岳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 士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同案被告庚○○、乙○○
,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蘆洲玄明堂」備齊棍棒刀 械並分配後,前往上址「歐歐通訊行」前之公共場所聚集, 由同案被告庚○○先開門衝入上開處所後持刀揮砍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癸○○之背部、被告子○○持長刀朝告訴人丙○○左小腿 砍殺、同案被告乙○○持刀揮砍告訴人丙○○、同案被告丑○○持 棍棒毆打告訴人丙○○、同案被告甲○○持棍子、同案被告寅○○ 持鐵棒、其餘人持棍棒分別毆打告訴人丙○○、被害人癸○○, 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腕部撕裂傷併腕部背側尺側肌腱斷裂 、右膝撕裂傷併關節囊破裂、部分股四頭肌腱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子○○、壬○○、張岳騰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 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 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 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壬○○、張岳騰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子○○、壬○○與告訴人丙○○、丁○○和解,告訴人均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調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 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4-1至315頁;本院訴 字卷第319至324頁),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對被告子○○、 壬○○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張岳騰。另雖起訴書 認本案被告子○○、壬○○、張岳騰所涉之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子○○、壬○○、 張岳騰分別涉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首謀施強暴罪部分, 既均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與其等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即不生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子○○、壬○○、張岳騰所涉傷害罪部 分,不經言詞辯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