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1年度,11號
CHDA,111,監簡,11,202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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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志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邱鈺婷
李順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彰
監申字第11100000009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之代表人原為張 惠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茲據被告彰化監獄 新任之代表人林志雄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一、 原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 予申請之處分。」復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以行政訴訟 補正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法務部矯正署彰 化監獄111年2月15日彰監教字第11161002330號函及111年3 月21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09號申訴決定書。」嗣於111年 12月23日再以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二)陳明除前揭訴之聲明 一外,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提起一 般給付之訴,並追加訴之聲明「二、被告應除去原告於相關 證件「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之管理措施。」核諸原告原訴 之聲明及其後變更、追加之訴之聲明所持之事實及理由均係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兩造前所為之攻擊防禦與本件訴訟



之終結,且被告亦未對上開變更、追加表示異議,而為相關 答辯(見本院卷第71至77、281至283頁),依首揭規定,爰予 准許。
三、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累犯,經本 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前 案累犯重罪),並與其所犯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 月,且與其所犯妨害自由罪接續執行,合計執行有期徒刑17 年2月,於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2 月26日;嗣因所犯妨害自由罪經減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並加計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 不算入假釋之期間,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2月23日。(二)原告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0年6月3日及100年9月12日,故意 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三 犯之重罪)。
(三)被告審核原告於前案累犯重罪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而經判處有期徒 刑7年10月、9年,該三犯之2重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意 旨,被告乃於111年2月15日以彰監教字第11161002330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上開三犯之有期徒刑7年10月、9 年等2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 原告不服,於同年2月18日提起申訴,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 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09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 ),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原告於同年4月7日收受系 爭申訴決定書後,於同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受前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 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 法律明定之。」蓋因無期徒刑之嚴重性遠較有期徒刑者高,



故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均不能超越無期徒刑。惟刑 法第77第1項雖規定被判無期徒刑逾25年者可以假釋;但被 判5年以上重罪之累再犯則不得假釋之規定,顯與前開釋字 第202號解釋之意旨有違。立法當時未能考慮整部刑法產生 假釋法理上衝突(方文宗,重刑累再犯不得假釋之探討,中 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40卷第4期,99年1月,第140頁)(二)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重罪三振條款」,係因應當時 時空背景下所為的立法,並於95年第17次刑法修正時通過。 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若有條文所述情形,顯見刑罰教化 功能對其已無效益,故為社會之安全,酌採美國『三振法案』 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释之機會。」將造成判處無期徒 刑者仍有假釋之機會,受較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反而不得 假釋,顯有以下幾點疑義:
1、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
所謂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是否有所評估或是實證基 礎?觀諸法院歷來在認定是否無教化可能性上,似採取極為 嚴格之標準,即便最為嚴重的殺人重罪,亦認為監所仍能發 揮教化作用;然於重罪三振條款案件中,立法者卻可斷然認 定監所教化功能已無實益並即認為為求社會之安全,應可限 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顯有矛盾。
2、是否所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内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 之罪之受刑人,皆符合「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之情 形非無疑義:
按假釋之審酌本應就個案的悛悔實據等實際情形加以判斷, 今斷然以特定類型之受刑人即一律謂其無法被教化,恐有本 末倒置之嫌,而忽略假釋的「個案准駁精神」。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796號解釋之内容,大法官亦指出假釋相關條文若忽 略個案審查而一體視之並非妥適 。
3、監獄之功能並非僅有隔離無害化之功能:
按刑罰之設置,除透過剝奪基本權達到隔離 與懲罰之功能 外,亦兼有教化、避免再犯等考量。若今斷然認定有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内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 ,刑罰之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則無異於承認監所功能 僅有隔離無害化之作用,此恐與相關主管機關一直以來的主 張有所違背。
4、三振條款之適用結果較無期徒刑案件嚴苛: 按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係25年,惟三振條款之假釋規定卻是 直接不准聲請假釋,則在個案中往往導致此類受刑人需要服 較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久的刑期。惟在罪刑的預設上,無期徒 刑係較一般有期徒刑來說為更重之罪,為何在執行階段卻反



其道而行,此無異於宣示無期徒刑之罪較不嚴重?鼓勵受刑 人與其犯多次之較為小之罪,不如一次做一票大的? 5、三振條款在刑事政策上的策略並不妥適:
在三振條款的情形下,因為受刑人已經沒有假釋希望,此時 對於其而言,在監所内並無任何服從或是改善自身的誘因, 顯然不利教化 ,更不利於監所内之秩序維持,於執行端而 言本非妥適。此外,在審判端的情形,因為已經沒有假釋希 望,則往往在審判或審訊過程當中,對於被告並無誘因去提 供更多的資訊,以利進一步的追緝,反而使真正的上游等罪 犯可以逃匿。
(三)上述見解,已可藉由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窺見其概斑。 又,張承韜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中或巳洞見上情,故指出「重 之無期徒刑假釋條件反寬,輕之有期徒刑假釋條件反嚴,兩 者顯不相稱,整個刑罰法典之體系性亦失」,誠屬的論。亦 即若立法預設無期徒刑之嚴重性較有期徒刑為高,則有期徒 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實不應顛覆此一刑法内部價值預設。 就此,學理上亦有論者舉例指出,對於一個重罪累再犯者, 第一、二次犯強盜罪被判10年有期徒刑,第二次犯殺人罪被 判無期徒刑,該名累再犯僅能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前二項 強盜罪判處之10年徒刑,當無期徒刑執行期間,經過減刑, 可能被減為20年,即令未曾減刑,於無期徒刑執行25年後 ,自監所表現良好,也可以獲得假釋出獄的機會。如果另外 一個犯罪人,所犯三罪都是5年以上重罪,依據刑法第77條 第2項第2款,重罪三犯不得假釋之規定,如此違法行為,二 相較之下,犯重罪者可以假釋,犯輕罪者卻永遠不得假釋, 顯然有失公平(參鄭逸哲,關於累犯、緩刑、假釋和保安處 分之新刑法修法簡評,月旦法學雜誌第121期 ,2005年6月 ,第280至282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犯之個罪,就犯罪情節、乃至於對社會造 成的危害程度觀之,應認皆較「受無期徒刑宣告者」為輕。 然而,在同様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2款要件的情況下,危 害情節較重而判處無期徒刑者得以有提報假釋機會,反而較 輕罪者,法律卻不准許給予假釋機會,致造成「情輕者不准 申請提報假釋,情重者卻可以申報假釋」的不公平現象,顯 與憲法第7條揭橥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相違 背。原不適用假釋規定之認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未見及此,於 憲法所揭橥之原則,顯未相合。
(五)綜上,被告認定原告不得提報假釋之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 定,均係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然按司法院釋字第 202號解釋意旨,足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體系



正義,尤與比例原則相左,更與假釋之制度目的相牴觸;惟 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均未見及此,顯與憲法所揭橥之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相悖,是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均屬違法。(六)爰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11年2月15日彰監教字第11161 002330號函及111年3月21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09號申訴 決定書。 
2、被告應除去原告於相關證件「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之管 理措施。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亦即規定受刑人依現執行之 徒刑種類及犯次種類而適用之報請假釋標準,執行之徒刑種 類、刑度及犯次則依據法院之宣告(即「宣告刑」),而刑事 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可知,刑罰之執行係基於判決確定後 ,依判決主文宣告為之。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 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係 延續第一項規定執行有期徒刑者,不適用假釋之情形,其中 第2款則為重罪不適用假釋之規定。
(二)參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對於屢犯重罪之 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 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 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 」可知該條文就何謂「重罪」之類型,係以法定刑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為區分。故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可歸納該款不適用假釋之法定要件為:1、現執行之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並排除「宣告刑」為無期徒刑者 之適用(即不生受無期徒刑執行又不得假釋情形)。2、前案 為累犯,且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本案係 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或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罪 ,或徒刑一部之執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4、再犯之本 案,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上述要件, 其再犯罪而執行之有期徒刑本案,即不適用假釋,而不予依 監獄行刑法第13章規定實施假釋審查。又「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 772號函釋:『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 同函亦釋示:「累犯次數應包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紀錄, 並非自95年7月1日後重新計算。」
(三)原告該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認定: 1、前案係重罪累犯之依據:
原告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盜匪罪,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5年,累犯,與他罪裁定及接續執行共有期徒刑17年 2月,於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2月2 6日,嗣後撤銷假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7年,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00年12月23日。
2、現執行之罪刑包含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原告於前揭重罪累犯假釋期間之100年6月3日、100年9月12 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10月1次、9年1次,致上開2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被告於彙整原告之前案判決、前案執 行指揮書、本案判決、全國刑案查註表,而予以檢視認定原 告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實無違誤。(四)至原告主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與憲法所揭櫫之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相悖乙節;惟查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對 於應適用之法律並無違憲審查權限,被告通知原告所犯之罪 不適用假釋之規定,係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況按法務部10 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核算「重罪累犯不 得假釋」與「得以陳報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逾得陳報假釋 之日期,以比率方式為之,其公式如下:刑期起算日+【裁 定後之應執行刑×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 裁定後之應執行刑×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最 低執行期間1/3或1/2或2/3)】-【總羈押日數】-【縮短刑期 日數×(得假釋之罪所佔比率之刑度/裁定後之應執行刑)×1/3 或1/2或2/3】=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查原告「重罪 累犯不得假釋」與「得以陳報假釋」之罪數罪併罰之執行指 揮書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折算不得假釋刑期為10年6 月1日,得假釋刑期為1年2月29日,帶入公式(未計縮刑), 其刑期起算日104年9月29日+【不得假釋刑期10年6月1日】+ 【得假釋刑期1年2月29日x(2/3)=7月15日】-【羈押日數138 日】=逾報假釋日期115年6月29日;亦即原告不得假釋刑期 與得假釋刑期計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16日【計算式為:10年



6月1日+7月15日】為逾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期(不含縮刑),如 計入縮短刑期,則原告之逾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期可再減少, 故原告逾假釋最低應執行刑期11年3月16日與無期徒刑逾25 年始得報請假釋之情形比較相去甚遠,原告之刑期應不存在 比無期徒刑逾25年始得報請假釋嚴苛情形。原告所陳理由, 亦難認原告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五)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函文、原告提起申訴之申訴書、 系爭申訴決定書、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 號函、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00年11月 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7696號撤銷假釋核復函、撤銷假釋報 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量字第3758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減 更日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 2年1月14日中監教字第10100149690號函(見本院卷第81至18 9、219至220頁)為憑,應認屬實。綜合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 意旨,本件爭點厥為: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是否有違 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認定原告三犯之重罪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是否適法?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應除去原告於相關證件「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之管理措 施,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函釋:
1、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 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2、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二、揆諸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內容及 其立法意旨,茲析述其要件如下:(1)所謂「重罪累犯不得假



釋」係指「該重罪」不得假釋,而非「該重罪之受刑人」所 犯之罪均不得假釋。(2)所稱「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因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故,「宣告刑」5年未滿之受刑人, 仍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可能。(3)依據條文關於「再 犯」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不得假釋之重罪」,其犯次並非 必然為累犯,亦有假釋期間再犯罪之情況;且累犯次數應包 含95年7月1日前之累犯纪錄,並非自95年7月1日後重新計算 。(4)刑法第77條第2項序文「前項關於有期徙刑假釋之規定 ,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業已將無期徒刑排除適用「重罪 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上開函釋乃法務部所發布,其對刑 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監獄適用該法律 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 釋示內容,與刑法第7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 用。
(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1、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 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 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 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 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 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 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 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 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 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 刑者,於服刑滿15年或20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 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 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 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 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 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 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許假釋。二、無期徒刑 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25年(已提高一倍),對被告 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5年 或10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 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 件。三、(一)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



重,且刑期僅6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 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 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原 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 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 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 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 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 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2、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以防 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相當長 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悛悔 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者,卻仍故 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其再犯重罪, 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該款 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 間又再故意犯重罪,國家既給予其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卻 仍然無視將來可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竟選擇故意再 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其高度反社會性 ,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是基 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 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 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3、原告雖以並無實證基礎足認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受刑人,刑罰教化之功能對其等均已無效益,且使監獄功 能對該等受刑人僅有隔離之作用等節,而認該款規定並非妥 適。惟犯累犯重罪之受刑人,其釋放重入社會前,已經過相 當長期於矯正機構內服刑,理論上應受徒刑之執行而生一定 之教化功能,若其於回歸社會短期間內,卻又故意再犯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者,足見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堪 認刑罰之矯正、教化功能對其應已無效益,亦即刑罰對此屢 犯重罪之受刑人,應已不能達成矯正、教化功能之目的,則 此時刑罰之目的即僅剩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又不予 此類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並非使其另承受新刑罰,而僅 係執行其依法原本應執行之殘刑而已,並未另加重其刑罰, 亦符合刑罰之公正應報之目的;且不予此類屢犯重罪之受刑 人假釋,亦符合刑罰之一般預防之目的,故原告以前情主張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非妥適乙節,尚難認有據。



4、況且,本件原告犯前案累犯重罪而受有相當之徒刑處遇後, 曾被評斷為有悛悔實據而予假釋,自應收悔改而不再犯之刑 罰功效,詎原告於假釋期間,仍再犯三犯之重罪,且三犯之 重罪均係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限制 假釋條件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施行以後,所「故意」成立之 犯行,非其行為時不能有所認識將受到日後不得假釋之後果 ,亦非其不能本於良知以避免而不犯者,足見原告對刑罰痛 苦之感受度低,實已不能期待或考量徒刑對其有教化之功效 ,亦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是基於  社會安全維護之目的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衡其目的尚屬 正當,與手段之間亦有實質之關聯,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之嫌。
5、另按「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 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第687號、第793號及第801號解釋參照)。觀諸  刑法第77條上開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無期徒刑之假釋與有 期徒刑之不適用假釋,應為不同處理之理由,顯見兩者之事 物本質上並不相同,自應為不同的處理,始符合上揭大法官 對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為之「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 之」之闡釋。且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執行逾25年後,仍需審酌 其有悛悔實據,方得許其假釋,並非執行達25年即應予假釋 ;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縱有三犯重罪之情事,亦僅三犯之重 罪部分不得假釋,其所犯之他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報請假釋,是三犯重罪之有期徒刑受刑人需執行之刑 期應無較無期徒刑之受刑人長久之情事,故刑法第77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適用結果有輕重失衡之問題。況 且,本件原告三犯重罪而不得假釋之刑期為7年10月及9年, 上開2罪並曾經法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縱加計 原告所犯其他得報請假釋之罪所應執行之刑期,原告應執行 之刑期亦較無期徒刑之受刑人至少須執行25年始得報請假釋 者,顯然較短,則就本件具體個案而言,亦無原告所主張之 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結果,將使其較無期徒刑受 刑人嚴苛之情事。堪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原 告主張之適用結果輕重失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情事。(三)被告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原告三犯之重罪不適 用假釋規定,係屬適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除去原告於相關 證件「重罪不得假釋」註記之管理措施,為無理由;而請求 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均



應予駁回:
1、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確有於前案累犯重罪之假釋期間,三犯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憑,則被告依該規定認 定原告三犯之重罪,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7年10月、9年部分不適用假釋,自屬適法。是被告於原告 相關資料上所為「本案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自亦屬適法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除去該等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按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 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 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 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 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 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 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 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 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 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 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 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 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 ,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 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 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 之管理措施。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關於有 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假釋與否,與受刑人 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有關,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



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 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監獄調查受 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 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 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 而限制其訴訟權。而有關受刑人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 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涉及假釋要件 中是否「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認定,矯 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新收調查時,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 、「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等均在其 調查及核算作業範圍,以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 是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 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 ,雖非行政處分,但因屬影響其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仍應 准許其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惟其性質上既屬非行 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受刑人倘認為此管理措施,已逾越 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 項第3款後段提起給付訴訟,方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3、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25條第3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 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 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 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 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 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訴訟目的之不同,為有效提供人民權利保護的管道,應 依適當的訴訟類型進行訴訟,於當事人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時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起訴要件,行政法院固應行使闡明 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惟於當事 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 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



,並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3項亦有明文。  
4、是依首揭說明,各矯正機關辦理受刑人有關「重罪累犯不得 假釋」之調查,係作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雖被告 曾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其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2罪 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然尚非以系爭函文而直接對 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 原告倘認為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 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 ,經依法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 1條第2項第3款後段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則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訴決定,顯有未合。經本院於111年1 2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告知原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94號裁定意旨,並闡明原告應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 正適法之訴之聲明,且命原告應於2星期內具狀補正,如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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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