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吳宗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6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00009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吳宜澤 聯邦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 112年3月10日 12,500元 0000000 002 吳宜澤 聯邦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 112年4月10日 12,7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