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蔡劉罔市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張永華
張永立
張家瑋
張永忠
王張月珠
張永興
張家宏
張永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3月28日員 土測字第4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 2018.9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18.96 平方公尺)由被告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維持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瑋、張家宏及張永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37.9 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農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農地之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 例規定之耕地。又系爭農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另因系 爭農地西側之同段818-1地號土地(下稱818-1地號土地), 為原告之子蔡友能所有,請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3月28日員土測字第481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西半部之編號A部分(
面積2018.95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以與蔡友能之土 地相鄰,且編號A部分目前實際上也由原告使用。至於附圖 所示坐落東半部之編號B部分(面積2018.96平方公尺)目前 荒廢未使用,因被告均具親屬關係,由渠等取得並維持共有 。分割後土地均毗鄰北側之彰興路,原本就有排水溝,且原 告都是使用地下水種植農作,故被告分得之土地,用水並無 問題等語。
三、被告答辯:
(一)除被告張永鑶外,其餘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並希望繼續 維持渠等共有等語。被告張永華、張永立、張永忠、張永興 、王張月珠另稱:要有水源可以灌溉分割後土地;本件不須 就分割後土地鑑價補償等語。
(二)被告張永鑶並無具狀,亦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農地為兩造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農地 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全體達成協議,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農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農地上並無工作物 ,此為兩造所自承,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57頁)。又系爭農地得分割為2筆,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2日員地二字第1120001744號函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考量原告對系爭農地權利範圍係2分之 1,被告等人也主張就渠等部分維持共有,故系爭農地分割 為2筆,應屬適當,亦符合兩造之期望。而原告稱其子蔡友 能所有之818-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農地毗鄰之西側,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地籍圖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9-63頁);又系爭農地北側有規劃中之東彰路通過,故 將兩造分得之土地,分為東、西兩塊,渠等分得之部分,均 緊鄰道路,因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
方案。再兩造均係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後土地,且 分割後分配位置條件相當,本院認為並無價值高低差異,兩 造復均陳述無送鑑價互相補償之必要,故本件無須相互補償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農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農地之地形、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 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 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農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 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係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1 蔡劉罔市 4分之2 4分之2 2 張永華 24分之1 24分之1 3 張永立 24分之1 24分之1 4 張家瑋 48分之1 48分之1 5 張永忠 9分之1 9分之1 6 王張月珠 12分之1 12分之1 7 張永興 72分之5 72分之5 8 張家宏 48分之1 48分之1 9 張永鑶 9分之1 9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張永華 12分之1 2 張永立 12分之1 3 張家瑋 24分之1 4 張永忠 9分之2 5 王張月珠 6分之1 6 張永興 36分之5 7 張家宏 24分之1 8 張永鑶 9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