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姿蓉
秦永政
訴訟參加人 蕭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柯振杯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 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 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 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131條係適用於下列選舉,從而,本件被告為111年 11月26日舉辦之臺灣省彰化縣第20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同日進行投開票,經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為彰化 縣第20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原告以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 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原告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柯振杯係現任彰化縣議會議員,亦係於 系爭選舉第3選區(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議員選舉登記 第4號選舉候選人,曾帝嘉係柯振杯之好友亦為「和美和善
團」創會會長,曾帝嘉為使柯振杯能順利當選連任,竟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9時至10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號之「福安宮」活動中心內,利用「和美和善團」 發放衛生紙1串、手工麵線1包、口罩1盒等救助物資及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救助金予有投票權之彰化縣伸港鄉低收 入戶戶長機會(下稱系爭慈善活動),邀柯振杯、柯承翰父 子到場造勢,並於交付上開「救助物資」及「救助金」後, 再交付扇子、口罩等競選文宣,直接口頭拜託,約定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致有投票權到場領取或代領上開救助物資及 救助金之洪碧梅、薛能、柯佑明、曾海三、林浚騰、林秋美 、黃至言、黃秋仁、杜婉如、吳證雄、曾新傳、林典宏、周 林素秋、王素蘭、林育菁、盧金柳、黃巧如等人,對柯振杯 心生好感,動搖其等之投票意向,而於111年11月26日縣議 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柯振杯。為此原告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柯振杯就 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彰化縣第20屆第3選區之議 員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基準,非謂於競選期間 ,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 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處。原告雖以到場領取 救助物資之人警詢證述、和美和善團會長曾帝嘉之證詞、媒 體報導擷圖照片等,主張被告參與該救助公益活動,其於現 場協助發放救助物資,並接受媒體採訪等舉,已該當不公平 之選舉行賄事實等語。然系爭慈善活動之發放時間、地點、 發放對象、物資及救助金均為和美和善團自行決定及籌募, 且類此活動已舉辦多年,本次為和美和善團年度二次救助活 動之一,洪碧梅等130人係接受和美和善團之救助,並非被 告,主辦單位為「和美和善團」,協辦單位為伸港鄉公所, 本次活動發放對象係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依規定篩選,和善團 亦將當日剩餘之物資捐予無投票權之和東國小。無論被告、 和善團及他人均對本件物資發放對象之資格條件無從置喙。 到現場領取之130人係伸港鄉公所通知才來領取救助物質及 救助金的,其間與被告之選舉,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當天和 美和善團發放之物資及救助金,客觀上難認係行求收受者投 票支持被告之對價,當日發放之救助金紅包袋上載明「彰化 和美(和善團)捐贈」,客觀情狀明確可見本次公益活動僅 係和善團單純之救助,難令人產生「系爭物資」乃「行求工
具」之合理聯結,實難認被告有何行賄犯意及行賄行為。再 觀之現場領取之證人就對價關係之相關證述內容,均證稱系 爭物資與選舉無涉,或甚至不會因為本次活動影響其投票意 願。
㈡系爭慈善活動為公開形式,任何人均可參與。被告參與本次 公益活動、協助發放物資及接受媒體採訪,係因其平日熱心 於地方弱勢族群之關懷,並藉此增加曝光度及提高正面形象 ,主觀上無行賄之犯意。觀諸現今一般社會常情,慈善團體 舉辦發放救助物資之公益活動,所在多有,加以公職人員候 選人當然均屬熱心公益者,候選人竭盡全力使有投票權人產 生好感,亦屬常情。且觀原告提出之非供述證據關於和美和 善團於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前發放救助金及物資之照片,亦有 縣議員候選人、鎮長候選人及民代參與之,可見各公職人員 抑或公職人員候選人參與慈善團體舉辦之公益活動,甚為常 見。再者,觀當日和美和善團於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救助公 益活動新聞報導譯文,被告並未提及和美和善團係跟其等配 合等語,原告如此認定,顯有扭曲事實之嫌。綜觀上揭訴外 人之證述、社會價值觀念及雙方之認知及前述客觀情事,足 認本件救助活動並非因應選舉而舉辦,被告參與本件公益活 動、協助發放物資及媒體採訪,無非係出於熱心公益、關懷 在地弱勢族群之心,並藉此增加曝光度及提高正面形象,尚 難認被告有何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及犯意。 ㈢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事由,亦未舉證說明訴外人曾帝嘉與被告間有何 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情,難認被告構成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揆諸卷附供參之相類判決意旨,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僅憑原告推論或臆測之詞,遽以推 定被告與訴外人曾帝嘉就系爭選舉有直接或間接實行賄選之 行為。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告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 項第3款之情事,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1年9月時為彰化縣議員,亦為彰化縣第20屆第3選 區議員之參選人,登記為4號候選人,曾帝嘉為和美和善團 會長,和美和善團於111年9月15日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 福安宮舉辦系爭慈善活動,發放系爭救助物資及救助金予伸 港鄉公所造冊並提供之低收入戶,被告身穿競選背心到場, 協助發放救助物資,並接受媒體採訪等情,有到場領取人洪 碧梅等人之證述、曾帝嘉之證述、媒體採訪擷圖及譯文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和美和善團於彰化縣伸港鄉福 安宮之低收入戶救助公益活動時,身穿議員競選背心到場, 當場除發放和美和善團提供之救助物資及救助金外,亦發放 其競選文宣,利用和美和善團之物資,作為其向伸港鄉有投 票權之低收入戶行求賄賂之工具,並接受媒體採訪,發表和 美和善團係配合其來舉辦本次公益活動,以此方式對前來領 取救助物資而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或代領人行求賄賂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受和美和善團邀請到現場關心 弱勢、協助發放物資,並無賄選行為等語。經查: 1.按選罷法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 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 投票意向,始克相當。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 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 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 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 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 參照)。故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時, 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及收 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 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般社會中 ,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 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 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
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 ,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 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 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犯為行求賄賂 罪,揆諸前開見解,就被告用以行求之財物,自應符合前開 之對價關係,即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行求之 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權之行使,且被告及相對人對此 亦均有所認知。
2.依證人曾帝嘉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問:參加或是退 會是由你管理?)答:不是,是參加人決定,但會告訴我, 要參加的人,我會先問有無什麼身份,和美和善團不允許當 官的人進來,就是卡到選舉的都不行,就是要參加選舉就要 退會;(問:和美和善團之前曾經在伸港鄉辦過多少次低收 入戶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之發放?)有二次,應該是100零幾 年有過一次,另一次就是去年,和美也是二次。和美和善團 是走全省。南部會到雲林去,但目前因為會員人數比較少, 所以會比較多去山線及海線。(問:去年度除了去伸港鄉發 放低收入戶的救濟物資、救濟金外,還有去和美鎮,接洽都 是你處理?)是,是我聯絡社會局。(問:伸港鄉要辦活動是 何時決定?)答:因為餐會時柯振杯議員來建議我們就想說 好來辦,日期是後來決定;(問:你在調查局稱,當天記者 到前,柯振杯就告訴你他有找記者來,他會跟記者說是柯振 杯邀請你們去伸港鄉的?)答:不是,是柯承翰說的,不是 柯振杯說,柯承翰說他有叫記者來,至於柯承翰有無告訴我 他會告訴記者是柯振杯他們邀請和美和善團去伸港鄉,我忘 了(見卷一第285至287頁)」等語,與證人曾帝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證述:(問:在和美和善團擔任什麼職務?)會長。 (問:和美和善團成立的目的?)救助低收入戶一年二次,有 時候有個案臨時的都會去處理。(問:也就是和美和善團在 救助低收入戶弱勢團體的公益活動嗎?)是的。(問:111年9 月15日是否有到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辦理發放救助物資給低 收入戶的活動?)有。(問:這次的活動日期、方式、捐贈物 資內容,是誰決定的?)是我決定,跟一些會員幹部開會決 定的。(問:這次的捐贈物資的購買經費來源如何而來?)團 費,一年1200,不夠的錢我會自己補。(問:柯振杯是你們 和美和善團的會員嗎?)不是。我們團體禁止從政的人進來 。(問:柯振杯有贊助和美和善團金錢或是物資嗎?)沒有。 (問:111年9月15日到伸港鄉辦理的這次捐助活動,要不要 辦理,是你們自己可以決定的嗎?)幹部決定要辦的,我在 去跟伸港鄉公所確認日期什麼時候比較合適。(問:和美和
善團去年111年除了伸港鄉辦理這次的活動外,在彰化縣內 還有無辦理過其他同樣的活動嗎?)就只有一次和美。一次 伸港。(問:這次在伸港鄉辦理的捐助活動有邀請哪些人來 參加?)一些民意代表,柯振杯、賴清美、其他就一些村里 長。(問:你PO這張發文後,下面接著說「這天要到喔」, 是什麼意思?)因為當初前國代邱志成還沒有過世前,他是 我們的顧問,因為當年有很多和美的人加入慈善團,會員說 建議在和美辦一次,邱志成那次有邀請柯振杯來,柯振杯建 議說也來伸港辦一次。我會說這天要到喔,是因為這次是柯 振杯說要辦的,他本來就知道,我是提醒他不要忘記。(問 :你們辦這個救助捐助活動邀請民意代表參加的目的是什麼 ?)用意就是把愛散播出去希望這些民意代表幫我宣傳。(問 :在和美鎮辦理的救助活動,有無邀請民意代表參加嗎?) 有,來的很多個。(問:和美那次邀請誰來參加?)要選鎮長 的尤瑞春、縣議員參選人林小琪、民意代表蔡佳君、民意代 表埕春美。(問:和美這次的活動,這些來參與協助的民意 代表,他們在現場有無幫忙發放救助物資?)有,也有幫忙 拿東西協助行動不便的人,也有發放他們自己的文宣也有( 見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等語可知,本件和美和善團發放 予低收入戶之救助紅包及物資,其經費來源係由和美和善團 以團費購置,如有不足則由證人曾帝嘉補貼,被告並未捐助 或提供任何物資及金錢。此外,系爭慈善活動係由彰化縣伸 港鄉公所通知提出低收入戶名單,並於當日造冊供和美和善 團發放之情亦為原告自承,與證人薛能、柯佑明、曾海三、 林浚騰、林秋美、黃至言、黃秋仁、杜婉如、曾新傳、林典 宏等到場領取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足認系爭慈善活動之日 期、方式、捐贈物資內容,均係由和美和善團幹部開會決定 至明。又和美和善團之所以提供上開物資,在於該社團之設 立宗旨即在於從事慈善活動,且為每年舉辦2次之活動,已 歷時10餘年,發放之範圍則由和美和善團的成員決定,一開 始在和美,然後往海線,一次往南一次往北,也有去過新北 雙溪、平溪區,發放地點並不固定,並非僅限於被告身為議 員之選區,發放之對象則係針對低收入戶或弱勢民眾。是以 ,被告雖穿著競選背心到場並接受媒體採訪,然非舉辦系爭 慈善活動之決策者,也無法決定發放對象或發放物資之內容 ,實可認定。
3.被告當天固有穿著競選背心在場,有協助發放救助物資、攙 扶行動不便之領取人,並有發放競選文宣品口罩、扇子,及 對部分到場之領取人說請支持、類似拜票,或此次活動是被 告所爭取來的,請多支持被告選舉之語。然而,系爭慈善活
動,並非為被告選舉造勢所舉辦,已經證人曾帝嘉證述如上 ,而政治人物為提高聲勢、博取選民好感,穿著競選背心出 席慈善活動並尋求增加曝光之機會、發放競選文宣,並非少 見,有被告所提出之社群網站貼文、媒體報導等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7至93、99至102、111至115、119至180頁),自 不能單以被告穿著競選背心出席系爭慈善活動,在現場協助 發放物資、並請民眾多支持之言語,即認被告有行求賄賂之 意,而仍應回歸到被告主觀上是否已有賄選之意思表示,並 有以系爭慈善活動救助物資之發放作為行求賄賂之意。從而 ,審酌當日經伸港鄉公所造冊之低收入戶名單為180人,有1 30餘人至現場領取物資,而其中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10餘人 ,於警方調查筆錄所陳,均明確知悉救助物資及紅包由和美 和善團發放,雖有部分領取人證述被告在場雖可藉機拉抬聲 勢,有利選舉等語,然此究與行求賄賂有別,遑論只屬少數 人之意見,亦反徵領取人並無受賄之意,故原告顯難執此為 有利之主張。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雖有向證人曾帝嘉提議在伸港舉辦系爭 慈善活動,並於活動當日穿著競選背心到場,協助發放物資 、攙扶民眾,期間有拜票、尋求支持、發放競選文宣等行為 ,並聯絡媒體到場採訪,表示其有聯繫和美和善團舉辦系爭 慈善活動等情,然因系爭慈善活動發放之救助物資及救助金 ,均為和美和善團所提供,與被告無涉,紅包外袋亦載明為 和美和善團所提供,領取人並無混淆為被告提供之可能;而 系爭慈善活動是否舉辦、何時舉辦等,均由和美和善團幹部 自行決定,發放之對象則由伸港鄉公所以低收入戶名冊製作 通知符合資格者得到場領取,被告無從干涉、介入活動內容 或發放之對象,故縱使時值選舉期間,被告到場協助發放時 有趁機請託拜票,仍難認其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且不能認 其接受媒體採訪表示系爭慈善活動之舉辦與其有關,即認有 何行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因被告當 時具有候選人資格,且時值選舉期間,即認其已構成行賄之 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賄行 為,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 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