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19號
CHDV,112,輔宣,1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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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康𦿁豈


相 對 人 洪慧

關 係 人 康倍銓
康櫰壬
康傑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慧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康𦿁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慧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0 年10月27日因身心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出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兒子人數、姓名及生日、工作 、名下車輛、拿1,000元買3個70元便當聲請人要找多少錢、 拿500元買3個60元便當聲請人要找多少錢,但對於聲請人與 其關係、11加13則回答錯誤或答以我都用計算機計算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依洪慧 玲女士病史病症、及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目前其心智狀況: 因仍明顯呈現有情感性精神病之部份精神症狀,導致其認知 功能亦部份缺損,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 ,顯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 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情感性精神病,其程度輕至中度,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 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 在,堪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合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四、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康倍銓、康櫰壬 、康傑閔婆婆陳諭、父洪笙議、母游秀雲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有訊問筆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48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 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合於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第1113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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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