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秀貞
相 對 人 邱啓東
關 係 人 邱筱芸
邱子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啓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秀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秀貞為相對人邱啓東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107年間罹患肝癌,及於109年1月間記憶力開始減退 ,且出現在家隨地大小便等混亂行為,並於111年4月14日經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 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轉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鑑定人即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郭景旻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此次接受 認知功能評估,綜合知能篩檢測驗(CASI-2.0)及簡式智能評 估(MMSE)其表現皆低於切截分數,整體認知功能有退化的狀 態,CDR評估其相較過往功能有所退化,有輕度失智的問題 。另額葉評估量表中,落於常模7%,顯示相對人執行功能、 行為調控等額葉功能會影響日常生活。相對人在會談中雖否 認情緒症狀,根據家屬會談資料,相對人日常生活受情緒症 狀影響,行為觀察中情緒波動大,反映出相對人缺乏病識感 ,需持續接受精神科醫療協助。相對人因額顳葉型失智症表 現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 中地院112年6月9日中院平家維112家助9字第1120041849號 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子女邱筱芸、邱子桓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謝秀貞為相對人之妻,與相對人 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