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17號
CHDV,112,輔宣,1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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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長宏

相 對 人 黃麗蓁

關 係 人 林芷綺

林駿雄

林子瓔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麗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長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麗蓁為聲請人林長宏配偶,因病而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以致屢遭詐騙,且曾辦理數十張信用卡。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患檢驗總表及戶口名簿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 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回答個人資 本資料及畢業學校,亦可回答辦理信用卡之用途,但並無法 解釋購買物品何需辦理高達10餘張信用卡,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情感性精神病,輕度躁期重複發作。 障礙程度:輕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說 明: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情感性精神病 ,其程度輕度,且智能不佳(全量表智商為84),對於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 2.情感性精神病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有彰化醫院112年6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286號函所附成 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 選定輔助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 係人林芷綺林駿雄林子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佐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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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