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93號
CHDV,112,訴,593,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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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陳朝富
陳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銅鑼等人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51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新
台幣563,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170元,原告尚欠新
台幣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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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