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9號
CHDV,112,訴,539,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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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莊清
陳一全
陳湘婷
魏志豪
顏莊玉
莊麗美
莊麗香
莊麗雲
莊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被 告 陳明福
陳文明
陳古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
稱地號)。查系爭土地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而系
爭土地鄰近、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與
系爭土地相同之467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買賣價金每坪新
臺幣(下同)52,916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列印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5600分之12208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13,0
08,19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704.12平方公尺×0.3025×每
坪52,916元×原告應有部分合計12208/25600=13,008,197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08,1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8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35,650元
,應補繳90,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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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