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9號
CHDV,112,訴,449,202306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被 告 佳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泳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083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346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佳飾公司)於 110年8月17日偕同被告呂泳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辦理紓困振興貸款90萬元、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共5年, 採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7月1日改按 原告月調之公告指標利率加1.3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 .7%),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收違 約金。被告2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 爭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 告尚積欠本金共753,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貸款明細單、 利率變動查詢表、催收紀錄卡、掛號郵件回執、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7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保證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2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1. 678,083元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2. 75,346元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合計 753,429元

1/1頁


參考資料
佳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