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健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連城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其中68萬元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其餘68萬元自109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被告購買多功能CNC 起子加工機(下稱系爭加工機)1台,並簽立契約書約定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原告並交付面額68萬元、發 票日108年9月10日、票號FF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甲支 票)作為契約款,兩造於109年2月26日談定系爭加工機之內 容,並將原交貨日109年7月1日改為交貨日期5個月即109年7 月26日,原告再交付面額68萬元、發票日109年3月15日、票 號FF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乙支票)作為總結構完成款 。惟被告於109年7月26日後,竟表示無法交付,並提示兌現 上開支票得款136萬元,經原告一再催促履行契約,被告已 延遲給付逾2年,爰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已無持有上開136萬元之法律 上原因,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其中68 萬元自108年9月11日起,其餘68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於109年7月26日已完成系爭加工機,因原告未
提供試車用之模具及刀具,原告之合作廠商華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林先生迄今未提供試車之模具,以致原告無法試 車,故無法交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8月28日成立系爭加工機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為170萬元,交貨期限為109年7月1日。 ㈡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約定該加工機之設備功能如報價單,交 貨期限改為109年7月26日,及被告完成加工機後,由原告提 供模具及刀具供試車,試車完成後由原告支付其餘尾款。 ㈢原告於108年8月28日、109年2月26日各交付甲、乙支票予被 告以支付價金,被告已於109年3月16日、9月10日提示上開 支票,各取得68萬元。
㈣被告於109年7月26日並未交付系爭加工機予原告。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工機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 解除契約,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加工機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09年7月26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報價單等為證,堪於採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加工機於109年7月26日已完成等語,並提出加工機外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3頁),惟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7月1日尚對原告報告系爭加工機月底可全部完成組裝,8月初配電及程式等語,有對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間尚在進行組裝作業,並未於交貨期日109年7月26日完成系爭加工機乙節自明。又查,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被告稱「我下個月要搬工廠,你盡量下個月給我」等語,可參前揭對話擷取照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提出加工機以履行契約義務,惟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仍向原告稱功能參數調整,再與電控洽詢回復狀況,再報告交機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於原告催告履行日仍未提出系爭加工機,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已合於法定要件,本件買賣契約已於111年9月28日發生解除效力。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物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各於109年3月16日、 9月10提示兌現甲、乙支票充作價金,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6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6萬元,及其中68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其餘68萬元自109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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