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0號
CHDV,112,訴,37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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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李芊嬡
被 告 陳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謝東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兩人生 活尚稱和睦,謝東諺於109年10月初至110年2月底間夜不歸 宿,其於110年2月27日晩上6時稱要拿東西給朋友即失聯, 原告於110年3月2日因謝東諺涉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121號)始知悉被告是謝東諺外遇對象。被告於 109年12月30日傳簡訊予謝東諺「沒事只是想你…」、109年1 2月31日傳簡訊予謝東諺「我比較愛的是你」、109年12月31 日傳簡訊予謝東諺「我真的很愛你也很愛我們的小孩」、「 我是真的很怕我們的孩子變成你的私生子」等內容有親密對 話。另被告於110年7月曾對謝東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被 告稱其與謝東諺於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中旬某日2時許 、109年10月下旬某日、109年11月初某日均在彰化縣田中好彩頭汽車旅館見面,並被謝東諺將手指及陰莖插入被告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云云,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謝東諺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905 0號),足見被告與謝東諺之關係匪淺,並有發生性行為之 實。
㈡被告明知謝東諺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於原告與謝東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自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顯然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簡訊截圖、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905 0號)等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謝東諺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 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 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工作,每 月收入3萬多元,有機車、汽車、存款等財產等情,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 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6,294元、348,900元,無財產 資料;被告查無所得資料,財產有一輛汽車,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屬 3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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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