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巫釀生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巫文章
被 告 巫英志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73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除 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 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 體,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之團體性質(有一定之名稱、 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相近。又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 與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且所執行之職務復有其繼 續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有 一定之任期(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5條第1項參照) ,二者(管理人與公業間及董事與公司間)亦具有相似性 。是於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 ,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與增 進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參照),自可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 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另 內政部亦以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釋 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 人就所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 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從而,為保障派 下權益,使祭祀公業得以正常運作,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在管理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
長該管理人執行職務至改選新管理人就任時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 決、102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巫文章之管理人任 期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屆滿,其代理權當然消滅,依法 選任新管理人前,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管理人巫文章於111年12月1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斯時巫文章任期尚未屆滿,法定代理權並未欠缺,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謂原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可言。嗣經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巫文章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然考諸巫文章代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偽造文書等侵權行 為致生原告之損害,自屬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權益所 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依前揭說明,於新管理人改選及就任 前,巫文章應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並代表原告於本件續為 實施訴訟,故其法定代理權並未消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所謂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於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亦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巫有慶已非伊之管理人,竟共同以偽刻並 偽蓋派下員印章,或偽簽伊派下員之名於選任管理人同意 書之方式,取得溪湖鎮公所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 使巫有慶得以續任伊之管理人;嗣被告夥同巫有慶、訴外 人張瑞明,共同以欺瞞伊之派下員巫萬吉之方式取得其印 章,由被告盜蓋於銀行提款單,三人共同盜領伊之存款新 臺幣(下同)5,236,000元,並匯款至張瑞明指定之李沛 諠名下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另案(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原告勝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另案 )被告巫有慶、張瑞明、江憲政、李沛諠(下稱巫有慶等 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已據上開事實於另案請求巫有慶等4人連帶給付5,236, 000元,又於本件請求被告為同額之給付,顯然重複請求
,自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就與訴外人巫有慶等4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行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 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明確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第57頁),自該當自認效力。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117號、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無訛。準 此,被告與巫有慶等4人共同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事實 ,致原告受有損害,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從而被告應就與巫有慶等4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本件單獨請求被告給付5,236,000元,為有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巫有慶等4人共同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則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5,236,000元,與巫有慶等4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僅單獨就前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 被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全部損害5,236,000元,依前揭說 明,與法令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另案已請求巫有慶等4人連帶給付5,236,000元,復於本件請求被告為同額之給付,顯有重複請求云云,惟查: ⒈原告因被告與巫有慶等4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同時或先後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部,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則是否以債務人全體為被告,原告即有自行斟酌之權,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於另案對巫有慶等4人請求連帶給付5,236,000元,復於本件請求被告為同額之給付,此際分別起訴之事件,當事人一造既不相同,不生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問題。 ⒉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亦即倘連帶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 給付時,其餘連帶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該連帶債務因 清償而消滅,其理甚明。是原告於另案對巫有慶等4人 請求連帶給付5,236,000元,復於本件請求被告為同額 之給付,然因原告請求填補者為同一損害,為原告當庭 所自承(本院卷第58頁),是倘被告與巫有慶等4人任 何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 無被告所言原告重複請求或超額受償之虞。從而被告前 揭抗辯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該狀於111年12月8日寄存送 達派出所,見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 自同年12月9日起算,至同年12月18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236,000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