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游建城
游美惠
游美靜
兼 共 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倉含之繼承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20萬3158元【計算式:451地號面積9754㎡ × 土
地公告現值4307元/㎡ × 權利範圍(996/9955)≒420萬31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679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重測前或分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資料均
應為最新年度)、現況彩色照片。
三、提出被繼承人游倉含、游烏番、游遠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如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等被告。(宜預
查有無抛棄繼承?)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
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
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五、請說明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屬關係?如有,宜以樹狀圖繪出親
屬關係圖,以利本院釐清事實(尤其是原告等人與游巧言、
及游倉含之間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