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22號
CHDV,112,補,32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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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王柚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馨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2G室(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1200元
,有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但欠繳3個月租金計1萬7400元,依上開規
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部分,依上開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8600元(61
萬1200元+1萬7400元=62萬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
0元,請如期繳納。
三、本件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水電費多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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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